支付了定金、签订认购书却无法买房
作者:刘法成 刘天畅 发布时间:2013-03-14 浏览次数:310
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支付了部分定金,当购房者按照房产公司约定时间前往签订购房合同并准备支付首付款时,房产公司却不愿签订购房合同,购房者遂一纸诉状将房产公司告上法庭进行维权。
2011年9月11日,滨海县的张先生委托弟弟张某,在滨海县城某楼盘售楼处与一家房产公司签订了房号确认书,并选定三个车位,缴纳了50000元预订金,房产公司收取了预订金并给付了张某一张户名为孙某的30000元银行存款回执和一张银行卡,并告诉张某凭此卡可优惠20000元,未开具发票。
2011年10月2日,张某与房产公司签订了两份停车位使用权出售协议,单价均为88000元,合同签订时张某缴纳20000元定金,余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房时交清。合同签订当日,张某交付了20000元定金,房产公司出具了两张定金发票。2012年2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张某认购位于滨海县城某小区7幢1001室,该房建筑面积237.08平方米,单价3270元每平方米,总价775252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足总房款的30%,剩余70%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由原告办理银行按揭;张某应于2012年6月底前到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视为违约,认购书自然作废,所收定金不予退还。
张某签订认购书当日,在房产公司的售楼处,又转账支付24748元购房预定金,并将售楼员交给张某的30000元银行存款回执和银行卡返还给房产公司,房产公司均未开具发票。2012年5月2日,双方发生矛盾,在公安机关的介入下,被告才出具了54748元的收款凭证。
2012年6月17日,张某致函给房产公司,要求对方告知其账号,以便原告缴纳首付款,2012年6月19日,房产商回函,让张某在2012年6月30日前到该公司售楼处办理购房相关手续,如逾期不去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放弃购买,并没有告知张某其账号。2012年6月27日,张某到房产公司售楼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发生矛盾。
2012年6月29日,张某到滨海法院起诉房产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房产认购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确认原告享受20000元优惠待遇;确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购房定金74748元,并判令被告因违约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车位定金计40000元。
滨海法院在2012年8月至今年1月四次开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某房产公司向原告双倍返还已收取的购房定金74748元(即返还数额为149496元);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出售车位使用权定金20000元。
法官点评:本案反映了商品房买卖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购书,约定了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但没有约定房屋质量、交付时间,并且原告只交付了购房预订金,该预订金应视为立约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由于被告没有交付购房款,所以该认购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商品房预约合同,该认购书无法确认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然而从案情来看,没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所以被告应该依据法律规定双倍返还所收取的购房定金。在此提醒购房者在买房时一定要审查开发商是否具有预售资格,尽可能避免签订所谓的认购书,而应该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交款时务必索取发票,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