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制度早在大革命时期就已经存在,红色政权法院审判案件原则上采取合议制,以裁判长为主审,另有两名陪审员。陪审员由职工会、雇农工会及其他群众团体选举产生,军事裁判所则由士兵选举产生。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边区法院的陪审制度有了进一步发展,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代表人民代表群众利益,通过审判活动,一方面可以鼓舞人民群众的政治热情,增强主人翁责任感,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加强人民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判决意见,对当事人讲解法律,说清道理,使案件得到迅速的处理。

 

新中国成立后,按照前苏联的做法,把人民陪审员制度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成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当时的人民陪审与人大代表是同时选出的,与人大代表同一任期,在司法实践中起到很好的作用。六、七十年代,这一制度基本被搁置。改革开放后,新制定和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重新确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作出《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当选的条件、参选的方法和程序,特别是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据《决定》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作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走上了法制的轨道。综观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有广泛的群众性:人民陪审员没有法官的专业特征,但是他们来自人民群众,能代表人民群众的心声和愿望。人民群众往往对是非,善恶,对错有直接,具体和朴素的判断能力。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可以把人民群众直接的价值取向与国家抽象的价值取向有机地结合起来。人民陪审员除特定的人员不能担任外,绝大部分公民都可以报名,其组成人员带有广泛的群众性,各方面的人士都有,有干部,有工人,农民,有医生,教师等等,这样一种结构,更能代表人民的意志。从数量上看,人民陪审员队伍不断扩大,与以前相比有成倍地增加,基本达到一线法官的人数,这样就更加保障了普遍性。

 

二、随机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都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加每一个具体案件,都是随机产生的,而不是一种固定的,职业化的“准法官”。这样规定,人民陪审员就可以与法官保持一定的距离,让人民陪审员畅所欲言地发表意见,避免一些“关系案”,“人情案”。有利于司法廉洁,防止司法腐败。西方的陪审员也是随机产生的。

 

三、当事人请求与法院安排相结合:案件当事人,无论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是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行政案件的原告都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有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也有义务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当然,普遍程序审理的案件和特殊的一些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这种比较灵活的方式,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权。这与国外的做法也是相似的。

 

四、参审制:我国陪审制度类似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法院审理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人民陪审员与法院共同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有同等的权利,在合议庭内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只有当合议庭对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有重大分歧,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合议庭成员还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持不同意见的成员,包括人民陪审员仍然有发表意见的机会,审判委员会可以采纳正确的意见。这种制度既能保证人民陪审员的朴素的价值观点,又能体现法官的专业法律理念。几十年来的实践证明,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也是符合“公正和效率”的原则的。西方陪审制度,各国不尽相同,在效率上,在国家的公信力上存在不少问题,我们不能照搬西方的陪审制度。

 

随着党和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要求不断提高,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有不少可以提高的方面,如:提高开庭和评议的主观能动性,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完善人大和群众的法律监督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