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想与现实的冲突
作者:朱俊康 发布时间:2013-03-13 浏览次数:789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司法体制不断改革与逐步健全,依法治国的理念也深入人心,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知法、懂法和依靠法律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不断增强,同时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期望和要求也大大提高。公正裁判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灵魂和生命线,也是国家和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基本要求。人民群众对大多数法院在司法公正这一方面基本上是满意的,但是也有不少案件,法院在适用法律和实体裁判上都没有错误,并且也对当事人做了大量的解释和息访止诉工作,但当事人仍不服裁判结果,甚至社会上的群众也认为裁判结果有误,究其原因是因为法院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不统一。
司法活动的正确与否包含着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两个方面,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已成为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必须追求的最终目标。公正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它是社会主体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符合社会正义的相对的一般认识;所谓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就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不确定的社会大众对法院审理的某一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所持的认同与否的态度;而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则是指法院审理的某一具体案件在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上及裁判结果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有立法权的机关制定出的法律、法规,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具体案件所作出的裁判理所当然是正确的,也是应该得到当事人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的,即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一般是一致的,但在司法实践中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之间出现差距的情况却仍有发生,其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法律的滞后性与繁杂多样的社会矛盾之间的不统一
法律是理性的产物,它是人们必须遵守的社会准则,是人们对社会现象和规律进行认知后的总结。然而理性是有局限性的,其根源在于人们在一定时期的认识可能由于各种事因的制约而不能穷尽认识对象的所有方面,在这种认识结果基础而制订的法律对其调整对象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就具有了局限性。另一方面,法律具有调整社会关系的一般共性—即抽象性与规范性。作为规范人们的行为准则,其目的是实现对社会生活的普遍调整,这就要求法律应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规范性以及不任意变化的稳定性,然而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的,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的改革和发展可以说是日新月异,同时促进了法制的发展和完善。许多法律在制订时虽具有一定的应时性和超前性,反映了当时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但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异常迅猛,使法律在制订后不久就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使得法律的预见性、超前性与繁杂多样的社会矛盾之间出现不一致,造成法律力求实现的正义不可避免的具有局限性。
二、司法裁判结果中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不一致
审理案件的基本准则必须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一般情况下,通常法院只有查明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事实之后,才能在所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作出裁判。但由于引起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事实都是过去已发生过的事实,而法院审理案件时所查明的事实通常是依靠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事实,有时尽管证据比较充足,仍会产生依靠证据它反映的只是客观事实中的某一大方面,而不是全部,这样审判机关通过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就可能存在一定的差距,其导致的结果就是司法机关在这种情形之下作出的裁判所实现的公正与正义的本来面目会不一致,从而造成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裁判结果中认定的事实产生怀疑,致使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出现不一致。
三、法律自身的逻辑性与传统思维习惯的不统一
法律、法规具有其自身的逻辑性,而社会传统的思维逻辑习惯与法律规范的逻辑有时会出现不同,就势必会造成社会大众从传统社会思维习惯的角度出发而对建立在法律逻辑基础之上的司法裁判结果产生抵触。例如,离婚案件中的家庭暴力,在一般群众眼中,丈夫平时殴打妻子是很正常的家庭事务,如果按照相关法律去追究丈夫的刑事责任时,这可能就不会为群众所理解,导致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就会出现不一致情形。
四、法院案件审判过程中程序与实体问题重视程度的不一致
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诉讼中的当事人比以往更加注重自己的诉讼权利,除了要求人民法院公正的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之外,也要求人民法院充分的保障自己的诉讼权利。一般情况下,适用法律程序是否公正,是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案件审理的过程和方式作出判断的,只要没有违反程序法,而且程序正当,就是司法公正,否则,即使裁判结果实体上合法,案件也可能会被指为裁判不公。近几年来,法院不断开展要求审判人员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避免暗箱操作,增加审判过程的透明度的工作,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却仍存在着不少审判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因此即使在实体裁判和适用法律也没有问题,况且虽然做了大量的息访息诉工作,但判决后仍有当事人不服,任凭怎么解释当事人还是认为法院存在暗箱操作,程序不公的现象,甚至影响到社会大众也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产生质疑,从而造成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一致。
五、法官的法律素质与人民群众及时代的要求不一致
法律的实施是依靠法院的审判活动来实现的,而审判活动是通过个体法官的个案审理和裁判来进行的。但是任何一部法律,不论其规定的多么明确,具体,法官个人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各自不同,且留下足够广泛的自由裁量空间。我国是大陆法系,法官在不违反法理原则的基础上享有自由裁量权。实践中,由于法官的学历,经历和年龄的不同,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会有所不同,体现在对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裁决都会出现差异。如侵权损害的赔偿,具体怎样判多或判少,或减轻,减轻多少,法律都未作规定,全凭法官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同样的伤害结果,实践中有判侵权人承担10%--90%不等的责任,这公正吗?实际的裁判均未违法,从法律效果上看,他们是公正的。案件类似,但裁判结果却不一致,这在法律实践中是无法避免的。然而人民群众的法律知识都是有限的,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后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水平,至于怎样正确的保护,保护的正确与否则还处于一知半解状态。有些人看到类似的案件如果没有相同的结果,就认为这样的裁判就是不公。从而造成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不一致。
追求裁判的权威性就必须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如何才能更有效的做到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一致呢?笔者提出以下对策:
一、牢固树立司法公正的法治理念,弥补法律的滞后性
法律规范是调整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准则,他告诉人们什么可以为,什么不可以为,但由于法律在制订时期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它不可能穷尽社会矛盾的各个方面,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然而法律具有原则性的特点都始终未变。要想弥补法律自身的局限性,除在新类型的社会矛盾出现后,及时有针对性的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外,法官还应牢固把握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在出现法律滞后的情形时,以公正、公平为永恒的裁判标准,全面把握法律的精神,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案件发生时的社会因素、环境因素及时间因素等,以公平、公正的诉讼目标来审核证据,理解法律,并作出裁判,从而使裁判结果得到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达到两种效果的统一。
二、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树立司法权威的观念
法律的公正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公正,裁判的权威是建立在法律权基础上的权威。法律标准也应是评价司法裁判公正与否的唯一标准。我国是个经历了漫长的封建制度的国家,封建社会中遗留下来的传统思想在一定时期内还会在人们的头脑中长期存在;另一方面,法院是保障和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人民群众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手段,因此,社会大众对司法裁判的结果都存在着过高的期望值,要想改变这种状态,首先应在司法体制中真正树立起法律的权威性,培养并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使社会大众树立起司法裁判具有至高无尚权威的观念。因为仅有法律、司法机关而缺乏法治意识的国家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我国现阶段 “法盲”不仅在农村,甚至在文化层次较高的人群众中也屡见不鲜,社会法治意识的谈薄,直接导致了公民、单位对国家法律、法院裁判的漠视,致使审判权威不高,法律尊严不存。如果我们不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我们的社会也就不可能尊重法院的审判权威,人民法院的审判若没有权威,就必然会使法律看起来不那么可靠,不那么公平,从而导致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差距不断加大。其次在执法过程中,应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增加法制宣传的内容,不仅要让社会大众知法,懂法,知道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要应加强社会大众对法律权威和法院裁判权威的认识和理解,从而促进两个效果达到统一。
三、增强法官素质,加大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做到程序与实体并重
法官作为国家审判权的具体行使者,在依法治国中担负着特殊重要的职责,其职业道德素养、法律适用水平、专业知识结构和审判工作作风,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和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和文明进度。只有加强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建设,提高法官自身素质,教育法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利益观,并在思想上解决为准执法,为谁服务的根本问题,树立求实、严谨、刚正、廉洁、文明的职业形象,才能使法官真正成为社会上受信任和尊重的人。法官应在审理案件时通过公开开庭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增强审判透明度的力度,增强当事人举证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自觉性,从诉权和程序上保障裁判的公正,通过审判案件的职务行为来传播先进法律文化和弘扬法制精神,使司法裁判文书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
四、净化诉讼代理人市场,建造良好有序的诉讼环境
目前的诉讼代理人市场却较为混乱,一方面表现为个别律师功利思想严重,案件败诉后,不是运用法律向当事人解释,反而将败诉的责任推到法院身上,鼓动诉讼当事人上诉、申诉或上访;另一方面,许多不具备律师资格的公民以个人名义大量代理案件,充当诉讼掮客,从中渔利,造成社会大众对法院失去信任感。因此必须杜绝目前诉讼代理人市场混乱的现象,就必须从源头上进行根治,即一方面由司法部门加大对诉讼代理人的管理制度和职业素质教育,对不具备代理资格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对没有代理资格的坚决杜绝其参与诉讼,从而减少社会大众对司法裁判的误解,达到两个效果统一的目的。
对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追求是必要的,但也应有节制,不能有偏差。司法机关只有公正高效地依据现存的法律在对个案追求正义的基础上,在保证个案的法律效果的前提之下,再去追求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一致才具有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