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物业备案行为 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作者:钱军 徐娟 发布时间:2013-03-13 浏览次数:708
一小区居民对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不满,拒交物业管理费,民事官司败诉后,又对物价局接受物业公司收费标准备案的行为提出行政诉讼。3月12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案件画上句号,法院裁定对起诉人许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向物价局二次备案
某小区系江苏省海安县县城知名小区,居住环境优美。小区建成初期,开发商根据相关规定,聘用某物业公司为物业管理人。
2005年7月,物业公司书面向海安县物价局出具《关于申请某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督查备案的报告》,称近期服务收费以每平方米每月0.6元收取,余额由开发商暂时贴补。同年9月,海安县物价局批复:“已报备案,执行期至业主委员会或委托合同期满时终止。期满后具体物业收费标准由你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并签订服务协议。”
2007年,小区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于多数业主对开发商前期聘用的物业公司所提供的服务表示满意,业主委员会决定续聘该公司。
2008年4月,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就小区物业管理事项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合同明确物业公司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进行维修和管理,对房屋维修基金、物业档案资料进行管理,对区域清洁、绿化、秩序进行维护和管理,同时对收费标准、时间和滞纳金予以约定。
此后,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逐年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除根据物价等因素作出微调外,合同内容基本相同。2010年3月,海安县物价局曾对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进行备案。
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多次取得县、市相关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和称号。
欠物业费四打官司
2005年2月,许某在案涉小区购买一商品房后,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一份。当日,物业公司向其收取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500余元。
此后,许某即以物业公司违规收费、管理过程中有重大瑕疵、服务态度恶劣、诚信严重缺失、未按规定公布财务收支及房屋维修基金情况等为由,不同意给付物业管理费,更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2009年,物业公司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某给付逾期未缴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物业公司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诉前调解,许某给付物业管理费1300余元。2011年5月,物业公司第三次起诉,后申请撤诉。
2011年11日,物业公司第四次状告许某,许某以上列种种理由提出反诉。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的案情,许某所述理由均不能成立,遂判决许某支付物业服务费1300元及滞纳金,同时驳回许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行政诉讼再寻机会
打民事官司过程中,许某从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获知有关物价局备案的情况,认为如果物价局不备案,其就不会处处被动,遂向法院起诉状告物价局的备案行为。
许某起诉书中称,海安县物价局2005年对物业公司《关于申请某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督杳备案的报告》的备案,及2010年对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的备案,实质上是一种批准行为,违反有关规定,程序亦存在问题,对本人的利益造成实际影响,应予撤销。
裁定备案行为不可诉
海安县法院审查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备案一般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将规定的事项的相关材料报送相应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对报送材料审查归档的行为。行政备案是一种事后监督的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备案行为的效力。
案涉小区为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复合型小区,其收费标准可适用市场调节价,而非政府指导价。起诉人许某作为该小区的居民之一,物价局的备案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并不构成实际影响,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裁定不予受理。
一审判决后,许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查认为,物价局的备案行为是为了了解行政相对人拟从事的可能影响公共利益的活动情况,以便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该备案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之规定,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点评:本案主要涉及行政备案行为可诉性问题。
大家知道,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立法、决定、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为。如具体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等。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具可诉性,但又不是所有具体行政行为都有可诉性。
综合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3、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4、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5、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6、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7、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8、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一行为没有对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提起行政诉讼就没有实际意义。
行政备案行为是否可诉,就要看其实质作用。备案从字面意思理解,就是存档备查,起到公示作用,即行政相对人将其需要进行的行为告知行政机关,为事后检查监督提供资料或某种依据。备案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服务性的管理模式,其本身不具有强制性。行政机关接受备案材料时,有一定审查程序,但该审查主要是一种形式审查。所谓形式审查只是对报送材料的格式、内容形式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而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不负审查责任。行政审批中的审查为实质性审查。所谓实质审查又称全面审查,不仅对材料的格式、内容等进行全面的审核,而且对材料的真实性严格核查,一些特定事由法律还规定有听证程序。凡需要审批的行为,往往是法律普遍性禁止的行为,行政相对人须经过审批,才具有相应资格,相关的活动也才具备合法性。备案的事项一般不是禁止性事项,相对人不是因为备案后才具有相应行为的资格,而是备案前已经具有行为资格,该资格的获得无需得到行政机关的许可。因此,行政备案与行政审批不同,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从本案的情况看,物业服务合同一经物业管理公司与开发商或业主委员会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物业公司即具依合同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资格,该资格并不受备案的影响。无论是否备案,合同效力都不受影响。物业公司将材料报送物价局,该局备案的目的是了解行政相对人拟从事的可能影响公共利益的活动,以便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故而,物价局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
当然,如果以备案之名行审批之实,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则转而产生可诉性。
[法律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