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84日,原告申某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拇指近节、左手掌远端完全断离,后进行了清创、左拇指+左手掌缩短试行再植术,住院50天,于2010923日好转出院。出院记录上的出院经过载明:“……多次建议患者行左手植皮手术治疗,恢复其功能,患者拒绝手术治疗,愿意承担一切不良后果,同时要求出院,劝阻无效后请示上级予以签字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患者行左手植皮手术,恢复患手功能;……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后原告申某没有进行左手植皮手术治疗。住院期间被告陈某为原告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认为其是在为被告刘某和陈某工作过程中受伤,刘某和陈某系其雇主,故要求被告刘某和陈某赔偿相关损失,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诉讼中,刘某和陈某认为陈某某才是雇主,故申请追加陈某某为被告,而陈某某则认为忽某某才是真正的雇主,故申请忽某某为被告。后忽某某自认其是原告申某、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某的雇主,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陈述,陈某为申某缴纳的医疗费是其委托陈某所垫付。同时查明,原告申某受伤的工作场所系被告刘某从宿迁淮海建材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所租赁。被告刘某和陈某长期从事钢结构施工和民用建材销售行业。

 

再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目前伤情的伤残等级及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2、未做植皮手术是否影响伤残等级级别及影响度;3、如做植皮手术伤残等级应为多少。后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期间,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110日发函我院:“植皮手术对手功能改善的效果不能确定”。后经申请人同意,该司法鉴定所继续对第一项请求进行了鉴定。20123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申某左手断离伤遗留双手十指功能丧失4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申某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申某伤后4个月需他人护理同时适当补充营养。为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刘某和陈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9909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申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原告受伤后申某侄子和刘某的通话录音、原告受伤的场地系刘某租赁,并结合刘某和陈某在原告受伤后四天即在原告受伤场地成立、经营宿迁市昊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某和陈某长期从事钢结构施工和民用建材销售行业的事实,法院认为,能够确定原告申某系被告刘某和陈某雇佣的员工,被告刘某和陈某应当对原告申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辩称其和原告申某一样均是受雇于陈某某,陈某某才是雇主,但陈某某又辩称其不是雇主,其是替忽某某管理的,忽某某才是雇主。忽某某自认其是雇主。但是对于该辩解,他们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申某不予认可,故对其该辩解,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陈某赔偿原告申某各项损失合计134366.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