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有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也支持劳动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维权时也应遵守诚信原则,否则不仅达不到维权的目的,反而会让人对人品产生怀疑。37日,吴江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过度维权的劳动者败诉。

 

2010年,小李与一家保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保安公司根据与服务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安排小李到服务公司上班,保安公司每月向小李支付工资。后来,小李离开了服务公司岗位,同时也离开了保安公司,但认为自己在服务公司岗位工作期间存在加班而未获加班费的情况,于是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要求保安公司支付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经劳动仲裁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保安公司一次性支付小李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共计9000元,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次性了结。事后,小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仲裁,认为其与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是每天工作8小时,故其在服务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时间与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服务公司以及保安公司共同支付加班费。劳动仲裁后,当事人起诉到法院。

 

吴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李与保安公司在劳动仲裁部门调解下达成由保安公司向小李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说明,小李在服务公司上班期间,无论是正常工作时间,还是加班时间,均是与保安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小李主张与服务公司在加班时段内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没有依据。小李在已经从保安公司获得加班费的情况下又要求服务公司支付同时段加班费,明显有违在劳动仲裁部门所做的劳动争议全部了结的承诺,因此法院判决小李败诉,不支持其再次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