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2月,犯罪嫌疑人张某向王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14月,王某持借条向张某索要欠款。张某因无力偿还借款便与其朋友廖某、刘某、周某等人共同计议,利用王某夫妇胆小怕事心理,冒充公安人员以调查其非法放贷为名,骗取欠条并销毁。后廖某提供警服棉外套一件,刘某、周某等人于一天晚上,驾车至王某家中,谎称系公安人员,前来调查王某非法放贷事实,让王某交出欠条。否则,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后将包括张某3万元欠条在内的欠条交出,后廖某等人以调查需要为名将张某借条拿走。交与张某,后王某再向张某主张债权时因张某让其出具借条而未果。

 

关于本案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行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一方面从张某等人的主观故意内容看,其目的是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虽然本案犯罪对象的仅仅是一纸欠条,并非可以实际支配、使用的实际存在的财物,但是该欠条载明系被害人合法的财产性利益,丧失欠条使王某无法向张某主张债权,甚至可能最终丧失财产所有权。虽然后来经过公安机关侦查,还原了事实,重新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这种情形仅仅是侦查权介入的结果,应当等同于一般诈骗犯罪的追缴赃款赃物。因此,本案中的欠条等同于财产,当然属于刑法所应当保护的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另一方面从张某等人客观方面行为看,张某等人冒充公安人员,以调查王某放贷为由索要欠条,王某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欠条的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特征。当然,张某等人采取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方法同时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与诈骗犯罪出现法条竞合。就本案而言两罪相比较,最高刑都是三年有期徒刑,诈骗有罚金刑的规定,当然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首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等人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张某等人从事前计议开始就是要冒充公安人员,并且着警服进入王某家中,声称自己是公安局的。在此过程中,虽然没有明确说明每个人具体身份,但是已经足以让被害人作出判断,认为其身份是警察。其次,张某等人实施了招摇撞骗行为。张某等人假冒警察身份,利用人民群众对人民警察的信任,以执行公务为名,对王某夫妇进行欺骗,从而达到其非法目的,属于招摇撞骗行为。第三,张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王某的财产所有权。欠条作为债权性文件虽然属于财产性利益,如果债权人基于受到暴力、胁迫而作出放弃该财产性利益的意思表示,进而采取自行销毁欠条或者另行书写收条等方式向债务一方明确承诺放弃债权,才可能使债权归于消灭。其他以非公开方式如盗取、骗取方式显然不能使债权归于消灭。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王某虽然丧失了欠条,但是并没有向张某某承诺放弃主张权利,而且在其主张未果情况下采取了公安机关报案方式继续主张其财产权利。因此,对张某某等人不宜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第四,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人虽然在客观上还实施了以追究刑事责任等胁迫方法,使得被害人王某产生恐惧心理将欠条交出,但是上述行为只是为了取得欠条,并非直接让当事人放弃欠条所载明的财产性利益,显然也不宜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另外,考虑到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法条竞合关系,如果按照诈骗罪处罚,索要欠条行为并没有造成债权消灭,即使不按犯罪未遂认定也应当以实际给王某造成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但是如果按照招摇撞骗定罪处罚,其具有冒充警察这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按照择重罪处罚原则也应当认定为招摇撞骗罪。综上,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