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邻关系概述

 

(一)相邻关系的概念

 

1.相邻关系的定义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1]《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该条是我国基本民事法律对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另外,《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3]

 

在民法学上,相邻关系专指不动产相邻关系,在《民法通则》或者《物权法》教科书上,通常将相邻关系纳入"所有权"部分,在物权立法或者民法典立法上,相邻关系也属于"所有权"编章,之所以如此安排,我们认为,这是因为相邻关系制度主要是对不动产所有权行使中不同不动产所有权人之间冲突进行调整的结果。

 

2.相邻关系的性质

 

相邻关系的主体享有相邻权,但相邻权的的性质是什么?学界观点不一。有人认为,相邻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是依法律规定直接发生的;[4]有人认为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而是所有权的内容;另外,有学者认为,相邻权应定义为法定地役权。[5]但通说认为,相邻权属于所有权范畴。[6]

 

我们认为,相邻关系所产生的相邻权不是一种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相互独立的物权,而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具体说来,相邻关系所产生的相邻权在根本上是对不动产所有权行使进行法律限制的结果,在性质上属于不动产所有权。

 

(二)相邻关系的特征

 

相邻关系作为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有如下特征:

 

1.相邻关系的主体具有多数性、相邻性

 

相邻关系作为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只能发生在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单一民事主体不可能发生相邻关系问题。应注意者,相邻关系的主体不管是公民还是法人都必须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不动产享有合法权益。[7]另一方面,相邻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相邻性,因为如果不动产不相毗邻,则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不会发生权利行使的冲突问题,自然也就不发生相邻关系。此所谓"毗邻",不仅包括不动产相互连接,也包括不动产相互邻近。

 

2.相邻关系的客体具有单一性、特定性

 

尽管相邻关系属于所有权范畴,也是物权制度,但其客体与其他一些物权的客体是有区别的,因不动产相邻关系属于不动产所有权范畴,其客体形式较为单一,就是特定的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3.相邻关系的内容具有多样性、复杂性

 

总的来说,相邻各方应给对方所有权或使用权及其他权利的行使、实现,提供必要的便利或限制自己的权利。但相邻关系的内容十分复杂,不同种类的相邻关系所包含的内容也是不同的。尽管我国《物权法》只规定了少量基本类型的相邻关系,但从世界民事立法与社会生活中相邻关系的实践来看,相邻关系的类型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我国民事司法与执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相邻权纠纷就多达十几种,如土地纠纷、用水纠纷、排水纠纷、漏水纠纷、通行纠纷、污染纠纷、采光与通风纠纷、眺望权纠纷、隐私权纠纷以及电信接收妨害纠纷、根枝越界纠纷等。[8]每一类型的纠纷都涉及到不同种类的相邻关系,而各种相邻关系的内容又是多样的、复杂的,同时由于各地习惯不同,法律法规又难以一丝不苟地作到精确调整,因而对这些纠纷的处理过程也是复杂的。

 

二、相邻关系的基本类型

 

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现代民事法理,相邻关系的基本类型可以归纳为相邻排水用水关系、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相邻损害防免关系和相邻越界关系。

 

(一)相邻排水用水关系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各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9]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10]由此可见,相邻人都有权利用自然流水,不能对其擅自堵塞或排放。相邻一方必须通过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允许,但使用一方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应给予合理补偿。相邻各方在共同使用同一自然水流时,应遵照自然形成的流向进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为自身利益擅自改变流向或堵截水源,影响他方的正常使用。水流的排放分自然排水和人工排水,对自然排水,相邻各方应承受,对人工排水,相邻一方使用相邻另一方的土地排水时,应有合理理由,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如造成另一方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相邻各方要允许相邻人按合理流向引水、排水。相邻一方排水损害另一方的合理利益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改造排水流向、赔偿损失等。[11]

 

(二)相邻土地使用关系

 

1.相邻土地通行关系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12]《民法通则》对此没有专门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13]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14]

 

相邻土地的通行关系形成相邻通行权。一般来说,相邻一方的建筑物或者土地,处于邻人的土地包围之中,非经过邻人的土地不能达到公用通道或虽有其他通道但需要较高的费用或十分不便,可以通过邻人的土地以达工用通道。但通行人在选择道路时,应当选择最必要、损失最少的路线,如需小道即可,就不得开辟大道;能够在荒地上开辟道路,就不得在耕地上开辟。可见,相邻通行权是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延伸,相邻土地权利人必须为通行权人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民事立法对此无不加以明确认可。

 

2.相邻土地利用关系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15]《民法通则》对此也没有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区分建筑施工关系与管线铺设关系,只笼统规定了相邻施工关系,即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6]也就是说,相邻一方因建筑施工、修缮或铺设管线等必须使用或临时占用他方土地的,他方应当允许。占用人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或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以补偿。

 

(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包括日照妨害防免关系、相邻环保关系以及相邻危险预防与排除关系。[17]

 

1.日照妨害防免关系

 

《物权法》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18]相邻各方在修建建筑物时,应当与相邻他方的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害相邻人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如果相邻一方修建的建筑物影响了相邻他方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即构成妨害,受妨害方有权提出异议,要求妨害方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19]

 

民事立法或者物权立法之所以确立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关系,源于现实社会中人们对居住质量的追求,而通风、采光和日照状况如何,是衡量居住质量的重要标准之一。随着现代社会城市化的发展,现代都市高层建筑越来越普及,建筑物之间的距离比过去缩小,有关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矛盾与纠纷也纷至沓来。与此同时,通风、采光和日照问题日益成为人们生活质量的重要构成因素,对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这一类型的相邻关系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之一。

 

2.相邻环保关系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弃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20]据此,相邻一方在生产或生活中排放上述污染、有害物质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如果由于排放有害物质、污染环境,损害相邻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应该说,我国《物权法》对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弃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作出限制性规定,是我国民事立法最新发展的重要体现之一。然而,《环境保护法》对环境保护的调整并非全能,对因环境问题产生的相邻关系及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则主要由民事法律加以规范。于是,各国民事立法在相邻关系中无不注重相邻环保关系的调整与规范。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相邻环保关系,无疑是其注重生活性并体现人文关怀的重要体现之一。

 

3.相邻危险预防与排除关系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21]据此,相邻人在自己所有或土地上建筑施工、铺设管线、安装设备等,应当采用必要的防范措施,不得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如邻人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倒塌危险或施工中架设管线、挖沟等危及一方人身财产安全时,相邻一方有权要求施工的不动产权利人消除危险,造成损害的,则得向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请求支付赔偿金。

 

(四)相邻越界关系

 

相邻越界关系主要是越界建筑物的相邻关系、越界根枝的相邻关系和越界果实的相邻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对此均未作规定,国外民法大都设有明文。但在实践中时有发生,所以在理论上,也多有述及。

 

1.越界建筑相邻关系

 

在不动产相邻关系中,建筑物越界是相邻越界关系的一个体现。[22]越界建筑的相邻关系的一般规则是:相邻一方在自己地界一侧修建建筑物时,应与地界线保持一定距离,不得越界侵占相邻他方的土地。相邻一方在自己土地上建造房屋越界的,被越界的土地权利人有权请求越界建筑人拆除越界部分建筑;如果越界建筑人出于善意,且被越界的土地使用人知其越界而没有及时提出异议的,被越界的土地权利人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予以忍让,越界建筑人应予被越界的土地权利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如有损害,则应予以承担赔偿责任。

 

2.越界根枝相邻关系

 

根深叶茂,节外生枝,是竹木自然生长过程中的常见现象,越界竹木相邻关系随之发生。越界根枝的相邻关系的一般规则是:相邻一方在自己地界一侧培植竹木时,应与地界线保持一定距离,以防竹木根枝越界侵占相邻他方的土地。如果相邻他方土地的竹木根枝越界,相邻人有权请求他方割除越界的竹木根枝。如果经过请求仍不予割除的,相邻人可自行割除。[23]

 

3.越界果实相邻关系

 

"红杏出墙,事所恒有,果实自落,实属平常"[24]越界果实的相邻关系的一般规则是:对于果实自落于邻地的,各国的基本立场是果实归属于邻地所有人所有。

 

三、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

 

(一)相邻关系处理原则概述

 

1.相邻关系处理原则的概念

 

相邻关系处理原则的概念,在《民法通则》或《物权法》著述中鲜有提及。所谓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是指在相邻关系实际发生过程中或者相邻纠纷产生后的处理过程中所要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5]这就是相邻关系处理原则在《物权法》上立法体现。

 

2.相邻关系处理原则的意义

 

在实际生活中,相邻人因相邻不动产的权利的行使必然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关系,如果处理不好,就会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应当按照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原则和各项具体规定妥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科学设置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对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厘清相邻关系当事人间的之权利义务以及预防群体事件,都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二)相邻关系处理原则的内容及贯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结合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和司法实践,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1.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

 

处理相邻关系首先必须遵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相邻关系不无涉及相邻各方的生产和生活,物权立法确立这项原则也是法律调整相邻关系的目的所在。其次,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还必须遵循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从前文所阐述的相邻关系本质可以得知,相邻关系要求相邻一方要为另一方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提供必要的便利,这就要求相邻各方必须具有团结互助的意识,同时,相邻关系也要求享受权利、获得便利或利益的一方承担义务,对受到损失的另一方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2.遵守法律、参照习惯原则

 

《物权法》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26]相邻关系的产生具有法定性,我国《物权法》只具体规定了六类相邻关系,在处理相应的相邻关系时,必须首先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确立的处理规则和原则;如果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相关民事政策或者当地习惯来处理。

 

具体说来,处理相邻关系,首先要依照包括《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在内的民事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也依照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物权法》的基本功能在于定分止争,物权法规范不仅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遇到相邻关系纠纷,法院处理案件无法可依,可能会引起更多不利,故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固定。

 

其次,在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依习惯作出自由裁量。应注意者,作为处理依据的"习惯"必须是当地多年实施且为当地多数人所遵从和认可的习惯,这种习惯具有"习惯法"的功能,在当地具有类似于法律一样的约束力。同时,这种习惯以不违背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为前提。规则、原则和习惯灵活运用,才能和睦处好相邻关系,让和谐的邻里生活洋溢于现代市民社会。

 

四、处理和完善相邻关系机制

 

(一)国家和社会制度方面

 

国家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法律的实施与监督力度,逐步完善相邻关系的法律法规,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符合法律、法规为前提,结合民间善良风俗,建立积极的相邻纠纷预防机制。对相邻关系的处理,应当采取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积极的纠纷预防机制,充分发挥全社会的力量,从源头上控制纠纷的发生。具体来说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加强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逐步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各级政府部门和舆论机构要大力宣传破除封建传统观念,"以人为本""以和为贵""远亲不如近邻"的社会主义新观念,弘扬中华民族礼让谦虚的高尚品德。同时,我们还要加强法制宣传的广度和力度,将广大基层和农村地区作为法制宣传的重点地区,让广大群众深刻理解和领会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自觉屏弃与法律法规不相符的旧民俗和历史传统,尊重和自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相关部门可以将合法、有益的的民间风俗习惯与法律法规有机的结合起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和解。

 

2、发挥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作用。要建立一支训练有素、懂法律、善于做群众工作的民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中的民调组织,与群众有着密切的联系,最了解乡土人情,做群众工作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并有很多的实践经验。故民调组织提出的调解方案往往容易被群众所接受,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3、规范行政行为,重视事前救济。规划、环保等相关政府部门在规划审批有关项目时,应加强对涉及相邻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采光权、环境权等方面问题的审查和测算,以尽量减少此类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当今不少国家都比较注重采取事前救济的方法,防患于未然。规范行政行为,实行事前救济,是减少和防止相邻关系纠纷的有效途径之一。有关行政机关要严格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共同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法院方面

 

1、完善相邻纠纷调解制度、充分运用调解手段息诉解纷。由于相邻纠纷往往涉及到邻里关系、亲戚关系等比较密切的社会关系,出现这类纠纷双方当事人和附近群众往往比较敏感,处理不好容易激化矛盾,导致事态升级甚至恶性或极端事件的发生,这就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上必须充分运用调解手段,特别是庭前调解,坚持"以和为贵",尽量把相邻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融情理于法律,注重判决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寻求"衡平"支点,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相邻纠纷在众多社会矛盾中属于比较敏感的问题,如果处理结果得不到一方的满意或理解,很可能产生执行难等问题,造成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和当事人与法院的对立,不利于邻里和睦、社会和谐。因此,法官在审理相邻纠纷过程中,应当在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案件审理结果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法官要主动到相邻纠纷现场勘察,听取地方党政机关、村(居)委会、居民小区或物业管理部门以及周围邻居的处理意见,为判决的实际执行奠定基础。

 

法官在处理相邻纠纷时,要根据法律设立相邻关系制度的价值,适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来平衡相邻各方的利益关系,使之符合人之常情和社会常理,使判决做到合情、合理、合法。所谓的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在案件事实查清之后,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此判断称为实质判断。在实质判断的基础上再寻找法律上的依据。

 

3、加强与当地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沟通,运用司法建议,引导依法行政。相邻关系大多数涉及到不动产,在审理该类纠纷时往往涉及到当地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工作。为了减少因人为因素引发的相邻关系纠纷,同时也为了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法官应与村委会、镇政府规划、国土部门取得联系,听取他们的意见,通过沟通,让相关部门的人员进一步了解法律的规定,提高规划审批的合法性。案结后,对在审判中发现的行政机关管理审批上的问题,要及时发司法建议,督促其加强和完善管理,消除引发相邻纠纷的因素。

 

(三)个人方面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我们中国从古至今,一个基本价值取向便是崇尚和谐,我们正积极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大力倡导相互谦让、互相帮助的新型社会主义社会邻里之间关系就十分必要。

 

当事人遇到相邻纠纷应当本着"与邻为善"的心态,心平气和地处理相邻纠纷,"退一步海阔天空,忍一时风平浪静",有时暂时的忍耐和退让可以换来对方的理解和社会舆论的支持,邻里之间"低头不见抬头见",不把矛盾激化和保持邻里和睦是解决相邻纠纷最有效的方法。

 

 

【注释】

 

[1] 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4页。但以笔者之见,此定义中的"使用人"是多余的,相邻关系在本质上归属于不动产所有权,即便是合法使用人之使用权受限制,也是所有权的内在要求。

 

[2]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

 

[3]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84条。

 

[4]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76页。

 

[5] 张鹏、曹诗权:《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6] 笔者认为,难以说相邻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严格说来,"相邻权"对权利主体而言,是一种不动产所有权的涉他权能;对义务主体而言,则是一种不动产所有义务。"所有义务"是笔者创造出来的一个概念,它来源于所有关系的概念,所有关系的内容包括所有权利和所有义务,前者即是通常所说的所有权,后者则是所有权人在行使所有权时应负担的义务,表现在不动产所有关系中,就是相邻关系。但本教材为了与学界通说保持一致,仍然采用通说。

 

[7]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5页。

 

[8] 我国《物权法》没有对眺望权纠纷、隐私权纠纷、电信接收纠纷以及根枝越界纠纷等予以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这些纠纷并不少见。例如,建筑物太高影响居民视线,而建设项目一般又都是经过批准的,发生纠纷时解决起来难度颇大;广告牌高高悬挂,阻挡居民休闲眺望;建造房屋有碍他人住宅的隐秘性(如建造房屋时将后墙开窗),或者安装设备(如摄像机)对职工进行监控的同时,对居民进出建筑物的私人活动造成了影响,也会引起相关纠纷;高压线安装设置时对电视信号产生干扰,使居民无法正常收看电视;根枝越界,影响相邻土地权利人庄稼、树木对水分与肥料的吸收从而阻碍其正常生长发育,也容易引起纠纷,等等。

 

[9]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86条第1款。

 

[10]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86条第2款。

 

[11]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41-342页。

 

[12]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87条。从《物权法》的这条规定来看,利用他人土地的情形,只列举了"通行"一种,参考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除了通行之外,还包括(1)依照当地习惯,许可他人进入其未设围障的土地割草,采集枯枝、枯干,采集野生植物,或者放牧牲畜等;(2)他人物品或者动物偶然失落于其土地时,应允许他人进入其土地取回。

 

[1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

 

[15]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88条。

 

[1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7条。

 

[17] 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应当注意防止、避免给相邻人造成损害,这就是相邻的损害防免关系。参见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页。

 

[18]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89条。

 

[19] 对这种妨害,日本法称为"日照妨害",英美法称为"安居妨害"。参见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页。

 

[20]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90条。

 

[21]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91条。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的草案中曾经规定"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施工的不动产权利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在正式颁布时删除了这一规定。

 

[22] 在德国、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中都有规定,土地权利人明知相邻土地权利人建造的建筑物越界而没有及时提出异议的,不得请求移去或者变更该建筑物。但可以请求越界建筑物的权利人以相当的价格购买越界部分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物权法(草案)参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51页。

 

[23]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7页。

 

[24] 此语出自台湾著名民法学者郑玉波先生,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页。

 

[25]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84条。

 

 [26]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85条。

 

 很多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都有类似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如无惯例时,依据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判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