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兴,则国家兴;少年强,则国家强”,我国政府对青少年问题一直非常重视,但由于我国正由传统国家向新型国家转型,青少年犯罪问题也越来越严重,目前青少年犯罪与毒品犯罪、环境污染被列为世界三大公害。如何预防青少年犯罪与有效的挽救失足青少年,是我国社会迫切需要解决的一项难题。我国少年司法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贯彻于审判工作中的每一个环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就开始对未成年被告人讲解少年司法政策,稳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情绪,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初步教育;在提审阶段详细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后,就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和情感教育,帮助未成年人深刻反省自己的错误;在庭审查清案件事实后借助法庭这一特殊教育平台进行全方位、立体式的教育,使未成年被告人在现实中和灵魂深处都受到法制教育,从而使未成年被告人真心悔过,积极向善。 基于教育是少年审判的核心和灵魂,笔者拟通过对少年司法的司法目的和功能的分析、少年庭审教育程序的安排及其内容的设置、成年人与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审理与教育效果的优化发表一些看法:

 

一、少年司法的司法目的和功能:

 

(一)少年司法目的与普通刑事诉讼目的之区别: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担负的使命,通过立法及司法所期望达到和实现的理想结果。我国普通刑事诉讼(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控制犯罪和保障公民权利以实现法治,维护整个社会秩序稳定。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目的则有别于普通刑事诉讼,它是通过诉讼程序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在措施上也是帮助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普通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平衡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在普通刑事诉讼中控制犯罪是第一价值取向,保障人权是第二价值目标,而在少年刑事诉讼中挽救失足青少年是其第一位的价值目标,控制犯罪则被列为第二目标。这是由青少年的特点决定的,因为青少年正处于青春发育期,正是长身体、长知识、世界观逐步形成的过渡时期,幼稚、不成熟,不定型,好学善仿,辨别是非能力差,可塑性大,成为未成年人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犯罪问题上,与成年人犯罪相比表现出许多不同之处,从而构成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一方面,未成年人基于其生理和心理上的特点,更容易受到不良社会环境和教育的侵蚀和毒害,在行为上易与传统的社会规范包括法律规范相抵触,从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相对成年人而言,犯罪的个性心理尚未形成固定的模式,具有较强的可塑性,更容易受到矫治。这两方面的特征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应采取与成年人犯罪不同对待和特殊处理的原则。因为,从前一方面来说,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固然有其个体的因素,但从社会的责任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现象,原因更多的存在于学校、家庭、社会等各方面,从某种意义而言,未成年人本身也是家庭破裂或社会污染的受害者,社会应以宽恕之心对待,优化其身边环境对其教育改造,而非一味强调惩罚,另外未成年人较强的可塑性又为未成年人的教育与改造提供了有利的因素。

 

(二)少年司法功能与普通刑事诉讼功能之区别

 

刑事诉讼具有四大功能:首先是控制功能,控制功能是指刑事诉讼作为一个整体在社会这一大系统中具备的功能,任何一个社会要维持自身的存在和发展,都不得不依靠一定的秩序,提供一定的规则,约束社会个体、集团的行为,这种现实的需要为社会控制提供了必要性,并使社会中产生承担该功能的载体,目前也是最重要的功能。其次是保障功能,保障功能是指诉讼机制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的能力及实际效果。在刑事诉讼中,保障功能的实质是对司法权力的制约。再次是协调功能,当刑事诉讼作为一个整体运作时,总会同各种外在因素发生联系。为保证刑事诉讼控制功能与保障功能的充分发挥,刑事诉讼必须使自己能够同其他因素相互协调,减少摩擦,协调功能的指向是多方面的,诉讼社会之间的协调构成该功能的最重要内容。在诉讼运行中,诉讼与社会始终处于信息交流状态,控制、保障功能社会的影响及时反馈到诉讼之中,使刑诉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或调整某些结构、改变功能发挥作用,从而符合社会现实的要求。第四,维持功能。刑事诉讼的维持功能是保持自身赖以存在的能力,它是通过诉讼内部各机制之间的相互影响反映出来的综合结果。刑诉四大功能不仅构成诉讼功能的整体,而且相互之间还处于衔接状态,功能与功能之间亦存在矛盾关系。维持功能是整个刑诉功能的基础,由此而产生的协调功能则将诉讼纳入整个法律体系和社会系统之中,进而使控制和保障功能得以发挥。刑事诉讼的诸功能的矛盾体现在控制与保障、协调与维持当中。

 

少年司法的功能除控制犯罪外,更重要的是协调功能,即通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使其反思自己的犯罪行为,改正身上的陋习和毛病,重新融入社会生活,使社会更加和谐。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与人道主义立法思想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早在公元前十八世纪,《汉谟拉比法典》就已经将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与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区别开来,此后集罗马法之大成的《优士丁尼安法典》又确立了"儿童不可预谋犯罪"的原则,认为不存在天生的坏儿童,也没有不可挽救的儿童,对待青少年犯罪要象父母对待患病的孩子,医生对待病人,老师对待错误的学生那样,做耐心细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英国在十五世纪左右逐渐形成衡平法理论,认为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而不是惩办官吏,要求国家教育和预防青少年犯罪。

 

(三)普通刑事案件与少年刑事案件审理的重点不同:

 

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对象是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少年刑事案件审理的对象是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和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未成年被告人。针对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进行审理的普通刑事案件程序可以实施统一、规范的庭审模式,按照共性的审理模式进行审理;而少年刑事案件审理的对象是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和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未成年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审理可以有同一的、固定的审理模式,而对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未成年被告人的审理则主要是一种实证模式,主要依据审判法官的经验法则确定以何种方式、哪些人员、哪些内容、何种程序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法制教育,它是一种个性化的审判方式,非常讲究教育的实效,讲究教育的灵活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要加强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有关社会团体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挽救工作;第八条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并且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等担任。"第九条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依法准确、及时地查明起诉指控的案件事实;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这些规定就要求少年审判要贯彻全面调查原则,即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除了应查明案件事实本身的各种情况以外,还应就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格、生活环境、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主客观因素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进行医学、精神病学以及心理学方面的鉴定,并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法。

 

二、少年庭审教育程序的设置及其内容:

 

庭审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和重心,建构合理的庭审制度理论对于刑事诉讼研究具有重要的,基础性的价值,它直接体现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而在少年刑事诉讼中庭审环节的设置,则更为重要,它不光要解决未成年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更要从司法制度和思想道德两个层面解决好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挽救问题。由于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在心理和行为上有很大的差异,因此不能把对成年被告人的刑事审判和处置方式机械地引入到未成年刑事审判领域,而应当采用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相适应的,旨在预防和保护的特殊审判方式,即教育式审判方式。

 

(一)设置庭审教育程序的意义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积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教育贯穿于审判的始终,寓教于审,而庭审教育是少年审判制度的核心环节,具有重大意义。

 

1、法庭教育是寓教于审的核心体现。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了要查清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外,更重要的是要贯彻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方针政策。因此办理每一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应的教育挽救工作便伴随着案件的整个审判过程。在法庭教育阶段,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法官或者未成年人的老师或长辈,都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教育的主体是多元的;教育内容是全方位的,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法官从法律、亲情、个人成长等不同的角度对失足少年进行多层次、多方位的教育,能够产生对未成年人的心灵震撼作用;教育的特征非常明显,在庄严的法庭下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是未成年被告人从未经历过的场面,其实际效果明显优于一般场合下的教育。所以法庭教育是整个教育挽救过程中的核心环节。

 

2、法庭教育是整合法制教育和情感教育的载体。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非常重视,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在少年司法协助上配合默契,社会矫治的工作也已铺开。公诉机关、特邀陪审员、法律工作者对这项工作给予了很大的支持,他们都在千方百计地教育挽救失足少年。这种共同的愿望、共同的目的在他们对失足少年进行教育时得到了最充分的展现。法庭教育程序把教育者想要说的话,集中在一个特定的时间段,让教育者的教育发言在特定的时间段里形成强烈的合力作用,继而对失足少年心灵产生冲击和震动。多元化的教育主体、多方面的教育内容,在法庭教育阶段这个承载体的作用下得以完全展开。

 

3、法庭教育是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体现。虽然我们的少年法庭工作起步较晚,在程序和实体法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但法庭教育程序却无争地表明了我国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对失足少年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寓教于审、审教结合的事实。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在造就一大批为国家建设所用的人才时,对那些暂时"掉队"的失足少年,国家并未弃而置之,社会并未撒手不管,而是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挽救失足少年,这正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所在。而法庭教育则集中地体现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特色。

 

(二)法庭教育时间的设置

 

一般而言,教育存在于审判的全过程,包括存在于裁判文书中,但作为案件审理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如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一样,法庭教育还是有一个阶段的设置问题。法庭教育的阶段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在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第二种模式是在宣判程序中。针对第一种模式,有种观点认为在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进行教育是"有罪教育",存在有罪推定的嫌疑。 笔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未成年人案件法庭教育都应放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第二种模式则适宜于未成年人案件中作无罪辩护或证据需要核实,择日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的案件再次开庭时,其主要任务是宣判,因而经常发生公诉人、辩护人没有到庭的现象,有些法定代理人也因返回原籍等多种原因而无法到庭,故参与法庭教育的教育主体不全。而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进行法庭教育则可避免这些不利因素。另外这种设置对那些被告人在庭上悔恨不已的未成年被告人而言,立即进行法庭教育可增强震撼力和感召力,达到趁热打铁的良好教育效果,也可避免一些被告人在宣判时进行教育时心不在焉、抵触教育的现象。此外,法官一般在庭审前都提审过未成年被告人,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已有基本的了解,经过庭审教育后,可以从未成年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进一步了解和证实未成年被告人的悔过态度和悔改意愿,准确评判庭审教育的效果。当然在合议庭尚未评议之前,对未成年被告人作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受的刑罚处罚等内容的教育的确存在有罪推定的嫌疑,故此阶段的教育可以合议庭的名义进行组织、指挥,引导教育者的教育发言和教育方向,不要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过早地发表定性意见。

 

对一些作无罪辩护或案件部分事实未成年被告人有异议的案件,则应选择宣判阶段进行教育,但要注意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所取得效果的衔接。首先要注重法制教育。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是教育的重要手段,只有公正、合理的处罚才能达到教育的目的,因此审判人员在宣判时应向未成年被告人讲解判决的法律依据,避免未成年被告人在判决结果与其预期值相差甚远时,形成不认罪服法的抵触心态。其次要注重前途教育,帮助未成年被告人克服盲目乐观与消极悲观两种情绪。实践中,判处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大都盲目乐观,以为万事大吉,而判处实刑或较长刑罚的未成年被告人又消极悲观、心灰意冷,对此审判人员应告知回到社会的缓刑少年如不吸取教训可能重蹈覆辙,而判实刑的未成年犯只要努力改造可获得减刑。三要注重悔过改造教育,让未成年被告人懂得只有通过劳动才能洗涮心灵的污垢,真正脱胎换骨。

 

(三)法庭教育的内容

 

法庭教育是针对某个具体的人而开展的,失足少年之间个性差异、案件差异、环节差异是明显存在的,以一成不变的方法去对待千变万化的被教育对象,其教育效果之不理想也是可想而知的。一般而言,应结合未成年被告人家庭原因、个人原因、社会交往等方面针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1、家庭因素是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最重要的诱因,也是法庭教育要涉及的因素。因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最基本的生活单位,是青少年接受最早、最多的群体关系,对青少年个性形成产生着巨大影响。由于先入为主,良好的家庭教育和影响,对未成年人今后的心理发展将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不良的家庭教育和影响,会造成未成年人心理上的缺陷,从而增大其在成长过程中实施犯罪行为的风险。国外著名的教育学者马卡连柯认为:"学生主要教育基础是幼儿时期奠定的,五岁之前所做的一切,等于教育过程的百分之九十的工作。"而青少年幼儿时期基本是在家庭度过的,由此可见,家庭教育对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要。在青少年犯罪案件中,有过半数案件青少年犯罪与其生活在一个不健康的家庭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调查显示,可能对青少年个性产生不良影响的家庭有以下几种:自然结构破损的家庭(如离异家庭、父或母已去世,空巢家庭);经济贫困家庭(如父母长期患病需要治疗,父母长期下岗在家或无业);不道德的家庭;犯罪者的家庭;精神障碍者的家庭;吸毒者的家庭;经常迁居的家庭;父母无知和无教养的家庭;经常有家庭暴力等纠纷的家庭;父母对子女感情淡薄的家庭;父母对子女感情过分的家庭;父母对子女督促,管教不够的家庭;父母对子女督促,管教过严的家庭。在庭审教育中,要结合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因素进行教育,为未成年被告人及其家长分析问题,指明家庭成员的行为方式和家庭教育方面要注意的问题。

 

2、未成年被告人个人因素是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直接因素,也是法庭教育重点教育的因素。

 

在犯罪原因系统内,首先由外在因素作用于主体因素而对主体产生作用,促使主体开始走上犯罪化道路,主体因素与外在因素在相互作用和转化中,使主体因素得到了强化,并促成了主体因素的强化和发展,这又反过来,加强了外在因素对主体因素的影响,促使主体进一步向恶性发展。在这过程中,主体一方面将外在因素的影响,外化为主体因素;另一方面,主体又在新的质的基础上,能动的接受更多、更广、更深的外在因素的影响。从而使主体进一步发生变化。这种变化遵循着质量互变规律。主体从个性偏颇开始,继续在主体因素和外在因素的交替相互作用下,形成犯罪心理,犯罪心理又同某些外在因素相结合,而萌发满足非法需要的动机,在犯罪动机的推动下,主体就会进行犯罪预谋,进而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而犯罪行为的得逞也作为外在因素来巩固主体的犯罪心理,使主体在犯罪的道路上越陷越深。

 

针对未成年被告人个人因素的法庭教育的内容因结合案件类型进行不同的教育,以求取得良好的教育效果。

 

如未成年人实施的侵财犯罪,主要集中在盗窃、抢劫、诈骗等类型案件上,这类案件要启发、帮助未成年被告人分析违法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由于在经济上长期受父母供养,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劳而获的思想,经常受到金钱的诱惑,贪图较低层次的物质享受,如果缺乏健康的心理机制和道德观念,非常容易走上侵财犯罪的道路。因此,在法庭教育中,应将教育重点放在矫正其畸形的心理结构,确定新的动力定向。应对他们加强社会道德和人生观的教育,牢记八荣八耻,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帮助他们分清是与非、善与恶、荣与辱的界限。同时根据他们贪图享受、好逸恶劳的心理特点,对他们要注重劳动意识的教育,使他们明确劳动的目的和意义,明白劳动光荣、不劳而获是可耻的,从而激发其热爱劳动、奋发向上的倾向性。其次,要帮助未成年被告人提高对犯罪危害性的认识。通过庭审要使未成年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给国家、社会、被害人所造成的危害,自己所犯罪行也使自己站在法庭下接受审判。

 

三、为优化教育效果,成年被告人与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实行分案审理。

 

由上文分析可知,少年刑事案件审判程序与普通刑事案件程序在司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上都有着明显的区别,一件刑事案件中若既有成年被告人又有未成年被告人,则会产生诉讼程序价值上的冲突。笔者认为,在我国应实行相对的程序分离原则,即在审判阶段,只要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就必须对同一案件中的成年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告人分案处理。但如果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分案而使案件无法正常进行审理时,还可以恢复合并审理。这是因为:

 

第一,成年犯与未成年被告人分案审理,有利于少年刑事审判工作重点。法院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过程中,已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未成年被告人采取了不同于成年人的审理方式。分案审理后,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时,便于将工作重点放在教育、感化未成年被告人身上,突出少年刑事案件审理的特点。如果不分案处理,对同一案件中的成年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告人共同适用少年审判程序,则成年被告人会感到明显的歧视待遇,对庭审程序的公正感到怀疑,影响司法的权威性,不能使全案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很有可能使少年案件偏离少年审判的司法宗旨。

 

第二、成年犯与未成年被告人分案审理,有利于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明确规定了审理不公开原则。对于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系共同被告人或者有牵连关系的案件,为了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利益,一般应理解为应当全案不公开审理。在实践中,通常也是不公开审理的,但有时涉案成年被告人人数众多,辩护人也多,作证的证人多,实际上,这一不公开变成变相的公开或者半公开,违反了审判不公开原则的实质内容,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公开审理是成年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公开审理使整个法庭的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从而促使司法人员公正执法,成年人的家属也因此丧失了到庭旁听的权利。

 

第三、分案审理有利于平衡判刑的社会效果。从实体法上来说,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对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一般采取不同的处理与惩罚。从整体上来说,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般采取从轻、减轻处罚的原则。在一案审理的案件中,审判机关往往考虑整个判决的量刑平衡和差距不宜太大,而造成对成年被告人所处的刑罚也相应得到减轻,容易导致重罪轻判,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利于实现对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有力打击。

 

最后,分案审理有利于避免法庭污染现象。在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系共犯或者有牵连关系案件的审理中,一般是对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分别进行讯问。但是,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过程中,未成年人不可避免的会受到各种污染,如有些成年人避重就轻甚至当庭翻供,拒不认罪的种种表现,很容易影响未成年人的认罪悔罪态度。

 

总之,少年审判是一种个性化的审判方式,它以帮助、教育、挽救未成年人为目的,在庭审设计中应突出教育的功能和地位,应对普通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予以改造或重构,突出庭审教育的灵活性。正如刑法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所言"预防犯罪的最可靠但也是最艰难的措施是完善教育。教育不在于课目繁多而无成果,而在于选择上的正确,当偶然性与随意性向青年幼稚的心灵提供道德现象和物理现象的摹本时,教育起着正本清源的作用;教育通过感情的途径,把年轻的心灵引向道德。" 而少年审判就是要起到这样的作用,使失足青少年走向新生。

 

 

参考书目:

 

1、徐建主编,《青少年法学新视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20057月第一版。

 

2、温小洁著,《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200311月第一版。

 

3、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政大出版社出版,1998年版。

 

4、康树华、张小虎主编,《犯罪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48月第一版。

 

5、王颖 著,《未成年人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究》,20041015日,人民法院网。

 

6、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出版,20044月第一版。

 

7、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20041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