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利弊及完善
作者:朱远军 发布时间:2013-03-12 浏览次数:657
一、法院调解的内涵及特点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诉讼当事人就争议的问题,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其民事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形式。
法院调解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通过审判人员的"劝诱",促使双方当事人明了法理、分清是非,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第二,法院调解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合。一方面,法院调解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法院调解还必须以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为前提和基础。第三,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通过法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后,经法院审查认可,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从而终结诉讼程序。
二、法院调解中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的意志在诉讼调解过程中起主导作用,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进行调解和当事人达成协议,都应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
诉讼中调解是一种独特的解决民事权益纷争的方式,带有极大的说服当事人的性质。这就决定了是否接受调解,完全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具体地讲就是:
1、程序上的自愿
即是否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须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诉讼中调解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而言,都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当事人有权选择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也有权选择以何种方式结束诉讼。人民法院无权充当当事人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判断代替当事人的选择。人民法院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即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任何方式的强迫和变相强迫都是违法的。
2、实体上的自愿
即双方当事人能否达成调解协议,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调解协议必须反映当事人自愿意志。调解达成协议,其内容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得失,即达成什么样内容的协议必须是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
自愿原则是调解的核心原则,违背这一原则而进行强制调解或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都是违法的,均属重大的违反程序的行为。
(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当是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进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既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调解的一种制度要求,也是调解成败的关键。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基础上,才能抓住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有针对性地向当事人阐明法律的相关规定,有效地进行调解,才能促进当事人的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如果在案件事实未查清、是非未分明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审判人员就会心中无数,无法对当事人以事实和法律进行说服教育,就可出现无原则地"和稀泥",容易造成久调不决,使诉讼迟延。这不仅损害了法院在解决纠纷中的权威性,也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还会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
(三)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在程序上和实体上要符合法律规定。
1、程序上合法
即法院的调解活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组织、调解步骤、调解方式、调解协议的达成、调解书的送达等都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与审判活动相比,法院调解在程序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绝不是说调解可以不按法律规定进行。依法进行调解,才能防止审判人员用其主观任意性替代当事人的自主性,才能提高调解质量。
2、实体合法
指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调解协议完全是出于当事人自愿,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协议的内容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要求与判决合法性的要求是有区别的。对调解协议的要求是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不是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所谓合法,是指行为或事实的有效性得到了法律的肯定、鼓励和保护。而调解协议往往是在当事人相互协商,有一方或双方作出某些适当让步的情况下达成的,不可避免地存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依法放弃了属于自己的权益。这并非法律所要求,也非法律所倡导,但法律也没有明文禁止这样做。所以,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与法律不相违背,法院就应确认其效力。要求调解协议内容完全"合法",实际上是难以做到的。
如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违背了法律的法定,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不能批准这项协议的成立。这一方面体现了调解的性质,另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干预原则。
三、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优越性
法院调解,是我国人民法院审理、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长期以来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调解方式与判决方式相比较,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能充分地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实现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与当事人的诉讼活动的有机结合。司法实践证明,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越性:
(一)法院调解有利于及时、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
首先,调解达成协议后,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立即生效,不存在上诉的问题,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其次,调解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充分地"交换意见"、"权衡利弊"的情况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一般情况下,大多数当事人都能自觉地履行,不必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来实现。因此,调解是一种快捷、彻底地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
(二) 法院调解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当事人的团结。
与判决不同,法院调解为当事人解决纠纷营造了"友好的氛围"。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互相谅解,消除分歧与隔阂,自觉让步,从而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获得双方都认为满意的结果。因此,调解解决纠纷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团结。
(三)法院调解有利于法制宣传,预防和减少诉讼。
法院调解是在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的,因此,调解的过程既是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的过程,也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的过程。通过法院调解,当事人了解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增强和提高了法律意识,旁听者也受到了教育,从而有利于预防纠纷的发生,减少诉讼。
四、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长期以来在维护社会安定和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开始日益显现其诸多弊端,严重制约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
(一)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
一方面造成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随意性,同时也出现了强制调解等问题,因此,调解程序的规范化必须进行。另一方面产生了当事人随意性,调解有时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以达成其不当目的的途径。尤其是随意反悔导致调解工作缺少了权威性,当事人不再愿意进行调解。
(二)不利于培养法律意识
由于调解往往不必查明案件事实,不必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去作出判断。当事人之间在案件处理完后,也未必就清楚法律的规定。因此,从"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角度来看,调解不利于培养当事人的法律
(三)案外人利益保护不力
由于调解中着重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就可能存在这样的危险性:一是调解协议内容会侵害案外人的利益,这种情况是存在的。二是案外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不完善。有关学者已提出案外人能否对生效调解书提请再审的问题。如果权利因调解书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如何保护自己目前来看,方法并不清楚。
五、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一)重塑诉讼调解的理念--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
在我们以往的观念中,在我们教科书的表述上,一向突出强调法院和法官的权利,当事人的意志、当事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将法院和法官行使调解权当作行使审判权,使法官的权利无形中高于当事人的处分权,调解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一定程度上有被淡化的倾向;将当事人作为法官调解时说服教育的对象,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当事人的意愿。而这一切又渊源于我国强调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此,正如有些学者所提出的,应当将法院调解的改革置于民事司法改革的大框架内进行,弱化法院职权主义,强化当事人主义。
(二)将民事诉讼法中的调解制度与和解制度合二为一,调解吸收和解。
调解与和解其本意是同一的,其本质都是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其程序、其后果是不同的,当事人和解无法官主持,调解则由法官主持:当事人和解后,可能以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有些情况下为了取得执行的效力,及不得再诉的效力,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将和解协议制作成调解书,以调解的方式终结诉讼。而达成协议的案件,通常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作调解书,而终结诉讼,特别情况下不制作调解书的,将调解的结果记入庭审笔录,终结诉讼。 由于调解与和解的本意是同一的,这是二者可以合二为一的基础。当事人和解的,或者以撤诉的方式结案,或者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和解又可以说分别并入了撤诉与调解制度中。和解与调解并存,实践证明其独立存在的意义不大。
(三)重设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及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的根本原则,它是由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本质所决定的,是由当事人根据充分原则行使处分权相互协议解决争议的特征决定的。
合法原则是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程序与调解协议内容的要求。关于合法,理论上有不同的标准,一种是指严格的合法性,即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具体法律规定;另一种是指宽泛的合法性,即当事人的行为以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论上普遍认为,法院调解其程序上的合法性应当是严格的合法性,即使是调解解决纠纷,法官与当事人的行为也必须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关于协议内容的合法性,理论上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要求严格的合法性,即调解的结果应当与判决的结果大致相同。持这中观点的学者反对权利人在调解中让步,将让步视为调解的弊端。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只要求宽泛的合法性即可。虽然调解的结果与法律的应然规定存在着差异,但从效益方面看,法院调解是当事人在平衡"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基础上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其合法权益也得到最大范围的保护,这与法的精神是一致的。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法院调解过度运用的时候,曾经一度出现许多调解书仅有协议结果,没有案件事实的现象。而且这种现象的背后隐藏着的是法官无原则"和稀泥",不认真审理案件的问题。为了纠正这种偏差,在提倡法治、加强法治的时期,理论界与司法界强调对调解的案件也应当"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法院调解的一项必须遵循的原则确定下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是在调解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方式的理论基础上提出的,由于调解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方式,调解的开始、进行、调解方案的提出都是由法官的引导开展的,所以法官应当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不应当无原则地"和稀泥",以种种手段促进当事人达成协议。
(四)重新倡导以调解的方式解决诉讼纠纷的同时注意避免重蹈覆辙
在重新倡导注意以调解的方式解决诉讼纠纷的同时,应当注意以法律的观念约束法官,以权利的意识对待当事人,以自愿的理念为原则,以及时灵活解决纠纷的态度为尺度来对待法院调解,避免在调解问题上重蹈覆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