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出资不实问题探究
作者:刘玲 发布时间:2013-03-08 浏览次数:2124
案例:甲乙丙丁四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注册资本为330万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甲股东以自己的一块面积200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价300万出资,即每平方米作价1500元,而当时同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100元。但是,当时其他股东为争取公司注册资金到位以及时取得公司登记,对甲股东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没有提出异议。公司经营一年后因亏损被迫清算,债权人不能得到完全清偿,其律师在法庭主张该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各股东以承担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一、股东出资不实概论
(一)股东出资行为之公司法规定
资本是成立公司最为基本的要素,上述案例中,股东甲以自己的一块面积200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价300万出资,其行为本身无可厚非。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但是甲将当时同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100元的土地每平方米作价1500元,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甲以非货币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3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330万元,已经占到注册资本的90.9%,严重超出《公司法》所规定的界限。因此,甲股东的出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
(二)股东出资不实之影响
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的根本前提,公司能够运作,与社会第三人进行相应的交易行为,归根结底在于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可以给交易相对方以信用,证明自己有参与社会交易活动的经营能力,能够以自己独立的财产对承担债务。一旦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没有按照相应的规定承担出资义务,则必然降底了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对公司交易相对方的债权人来说无疑是不利的。因此,《公司法》专门针对股东出资做了一系规定,以期规范各股东出资行为,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将在下面再做具体分析,股东出资不实不仅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同时也会带来其他的后果。
首先,股东出资不实会给公司人格造成影响。公司可以取得法人的资格,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前提。公司只有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才能对外履行债务,独立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不受限制。公司设立时的财产来源就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如果股东出资不实,那么从实质要件上来说即公司成立之资本要件没有满足,在设立时存在欺诈行为,这样就使公司的设立存在瑕疵。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基于设立登记欺诈,视其情节轻重,或撤销登记,或要求公司做相应的调整,不利于公司参与经济活动的稳定。
其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股东出资不实,更有可能影响到其他股东的利益。根据公司法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该股东承担出资填补义务,其他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该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股东之间对于利润的分配一般也是以出资额来进行分配的,这就造成了一种局面:其他履行义务的股东,不仅要承担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此前还要将利润与出资不实股东进行比例分配。以上悖论不仅彰显了股东之间出资与收益的不公平,也加重了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风险。
最后,股东出资不实,还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同时,由于股东出资不实,也使公司没有应有的偿债能力。
(三)股东出资不实之责任
1.公司清算时,债权不能得到完全清偿之股东责任
如上例中,作为债权人,当公司清算时,债权不能得到完全清偿,在剩余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要如何寻找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呢?首当其冲的,就是要求公司股东来承担清偿责任。但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债务"的一种企业形式。要想股东为公司债权买单,就只能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要实现这一目的,途径有以下几种:
一是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债权人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在此,债权人只需要证明公司设立时有股东出资不实即可在清算时不能实现自己债权的情况下,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自己的债务。
二是法人人格否认。我们知道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形式。但是在特定情况--公司人格被滥用时,我们可以就具体法律关系中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在上诉案例中,甲股东出资不实,乙丙丁是知道的,由于甲出资不实并乙丙丁的漠视同意,造成公司的形骸化,由此造成了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因此,属于股东对公司人格的滥用,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公司设立瑕疵,请求公司设立登记机关撤销公司登记。公司要实施其一般的经营活动,流动资产是必不可少的,股东投入公司的现金货币就成为了公司日常运作中流动资本的主要来源。没有现金,公司就无法进行正常的运作。因此《公司法》在二十七条第三款才规定了公司设立时股东的货币出资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而在本案中,甲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比重却占到了百分之九十多,其他股东在知情的情况下为获取公司登记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明显存在欺诈行为。股东出资不实,其实质是公司设立不符合成立的要求,基于这一点,债权人可以主张公司设立存在欺诈行为,可以请求登记机关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给于撤销登记。公司被撤销登记后,各出资人之间按照合伙事务处理,此刻债权人就可以就自己的债权向公司设立时的各出资人主张无限连带责任。
(四)股东出资不实之风险预防
防范股东出资不实风险的有效方法就是股东之间约定"出资违约责任":一是可在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从而督促该股东自动及时的将其出资义务履行到位。二是可在股东协议中约定如果股东出资不实,或者逾期不缴纳出资,则其所拥有的股权自动转让给已经如实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保护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同时也淘汰无出资能力的股东,使公司运营能力上升。三、可以在股东之间约定,对于出资不实的股东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例如表决权等,使该股东无法正常参与到公司日常事物的监督、经营管理活动中。
股东在成立公司的过程中依靠协议而相互牵连,互负义务,其中一个或者几个股东出资不实相当于是对其他如实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考虑到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也在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出资不实股东对其他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违约责任。
二、股东出资不实之资产评估机构责任
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可以进行货币出资,也可以以自有的能够用货币估价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为资本投入到公司去。股东如果以自有的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的话,其作为出资的财产必须经过相应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作出真实、有效、公正、公开的评估。资产评估事务所在这个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不论其将出资人的非货币财产做高价评估还是做低价评估都将给因此成立的公司及公司的股东乃至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公司的债权人带来很多的不可预计的风险。高价评估出资人的非货币财产,将给债权人造成债权可能无法得到清偿的风险;同时,也会给其他如实缴纳出资的股东造成无限责任的风险。我国公司法规定:对于"出资不实",该股东要承担出资填补义务,其他已经履行义务的股东要在出资不实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公司而言,评估事务所对股东非货币财产的高价评估,实际为公司成立存在瑕疵,这可能是公司设立存在登记欺诈从而导致公司登记的撤销。公司是存在于社会的主要的商主体,承担着各种各样的社会责任,每一个公司的设立,都将为社会成员提供各种各样的工作岗位,为社会减轻负担,相反,一个公司的消灭会使大量人员失业,而给我们的社会造成严重的负担。基于这些事实,法律、法规必然会对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行为加以规范。《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相关责任。包括没收违法发所得、罚款、责令停业、吊销相关人员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赔偿责任等责任形式,可根据不同的情节让其承担不同的责任形式。
三、股东出资不实之其他股东责任例外
公司设立时,有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存在,本身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已带来无法预知的风险。然并非因股东出资不实,该风险就必然转嫁到相关股东或者公司身上。例如债权人提出股东出资不实要求其他股东在该股东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时。我们需要判断债权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公司法》在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应当负有审慎义务,需要在产生交易前弄清楚与其交易的公司法人的相关情况。既然法律赋予了债权人有这样一项权利,即可推定对于公司股东出资不符合规定债权人应当是知道的,债权人"明知"而依然与公司畸形交易行为,那么则表示债权人愿意承担这样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导致的相应风险。此时的债权人,我们无法将其视为一个善意第三人,因此,该债权人也就不享有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而只能向公司主张其债务,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
四、股东出资不实之其他股东权利保护
权利收到侵害或者遭受风险,作为权利人必然通过各种方式以保护自己的权利。权利保护方式的多途径,致使权利人对于自己享有的权利产生相应的选择权。出资不实本身即对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利益存在侵害,其他股东能可以通过以下几个途径保障自己的权益。
首先,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及时补缴不足部分,并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中,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人和性较强的企业形态,股东与股东之间基于信任通过协议的形式将彼此牵连在一起。当一个股东不按承诺缴纳出资时,信任关系被破坏的同时也给其他已经完全履行义务的股东带来风险。当债权人面临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时,往往会想尽一切办法来让公司的股东为其债权买单,而且公司法也明确给于了债权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如有股东出资不实时,可以主张其他股东在该股东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种状况导致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其他实际出资股东可能会获得比出资不实股东更低的利益而承担较高的风险。
其次,其他股东可根据公司章程主张权利。公司章程实质上是股东与股东之间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有关于出资等相关事项的公司发起设立的协议,以此来明确各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按照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就是对于股东之间义务的违反,当然应当对已经履行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实缴出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向未足额出资股东追缴出资或满足条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缴纳出资,取得股权,与公司形成实际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这一关系,公司就可以向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主张债权,要求该股东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补缴剩余的资本,并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因为公司只是法律上的拟制人,公司权利的实现是完全靠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自然人来实现的,因此,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由此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