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近六旬的王城最近比较郁闷,他怎么也想不通自己带着获取专利的新技术到丰县某电动车厂来投资,最后反而没有拿到研发费用。

 

20102月,王城与丰县某电动车厂签订了一份技术研发合作生产协议,协议约定由丰县某电动车厂投资生产场地、机械设备和资金,由王城投资技术及原有自制的设备,王城的设备及前期研发费用共120万元,丰县某电动车厂先付30万元,余下的90万元按双方开发的新产品售后纯利润的20%提成给王城,直至90万元提清为止。但在合作生产过程中,因双方产生矛盾,王城便自动提出要求离开电动车厂,并领取了5000元作为离开厂子的一次性费用。可回到家后,王城越想越觉得自己吃亏了,遂又以电动车厂应支付下余90万元设备及研发费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电动车厂支付自己90万元。

 

丰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双方约定的90万元的给付是附生效条件的,即90万元是按双方开发的新产品售后纯利润的20%提成给王城。但根据现有证据来看,电动车厂并没有生产出新产品,更不存在售后纯利润,故王城要求电动车厂给付90万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遂判决驳回王城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