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新保险法之“不可抗辩”条款
作者:王绪 发布时间:2013-03-07 浏览次数:20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此次《保险法》修订,一大亮点就是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作为国际保险业惯例,不可抗辩条款对于保护投保方利益,规范保险人行为和推动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究竟什么是"不可抗辩"条款?有没有及有哪些例外情形?"不可抗辩"条款首进保险法会起到什么作用?此条款是否有缺陷?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探讨。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及比较法研究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是指保险合同订立生效经过一段时间(又称可争议期间)后,既使保险人知道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有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也不得再行使合同解除权,这段时间一旦经过,保险合同行为便创设了一个没有争议的法律关系。 新《保险法》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有关规定见于第十六条 ,内容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比较法研究
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可追溯到18世纪末至19世纪上叶,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在推出的服务项目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之后,到1930年,美国纽约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该州"保险法例"加以规定使得不可抗辩条款首次成为法定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首先出现在人寿保险单中,为保护被保险方的正当利益,吸引更多的客户购买本公司的保险产品,一些保险公司在19世纪后期在保险条款中列入了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现已为大部分国家保险法所吸收,成为强制性法律规范。有关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最早见于1906年的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案》(Armstrong Act)。1906年美国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案》将不可抗辩条款上升到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的法律规范的高度,明确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为人寿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其后相继为其他州所采用。美国大多数州议会均制定专门法律,强制要求保险人在寿险和健康险等长期保险合同中必须要有不可抗辩条款 。《阿姆斯特朗法案》对现代各国保险立法产生的重大影响,体现在:《日本商法典》第644条、《中国澳门商法典》第1041条、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等,且均为强制性规定。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要求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之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错误或欺诈。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不受保险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的影响。而不可抗辩条款实质上限制了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即使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但经过法定期限后,合同也当然继续有效。表面看来,这项规则与"欺诈会使合同无效"的合同法基本原则相悖,但不可抗辩条款之所以被法律承认,根本原因在于其存在的合理性:首先,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工具,须保护保险金受益人的利益,尽可能地维系保险关系的存在。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一般都指定其家属或其他受扶助的人为受益人,这些受益人对将来支付的保险金有期待权,因此,人寿保险常涉及这些人的生计安排,若不规定一个抗辩权丧失期间,使得受益人无反证的机会,从而丧失怜恤之道。而且人寿保险合同为长期合同,若已成立多年,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行使解除权,致使被保险人因年老体衰而难以获新保险;甚或出现保险人在明知不实告知义务的存在而仍签订合同,以图投保人缴纳多年保费后,而抗辩拒付保险金,显然有失公允。而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却很正常。通常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都疏于调查,而于发生保险事故时才会尽心调查。若没有"不可抗辩"条款,此种行为将会被极大的鼓励,这对于保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极其不利。其次,从保单金融功能来看,以人寿保单所体现的保险金请求权为质,而设定质权,向第三人借款,若保险合同订立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违反告知义务抗辩、拒付保险金,则应被保险人业已死亡,质权人概无提出反证之可能。如果保单伴有此项危险,必将有害于保单信用交易安全 ,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很不利。
以上几点都说明了"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合理性,因此,新《保险法》增加此条款是符合保险法发展趋势的,是新《保险法》的一大亮点。
三、"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
不可抗辩条款一般仅限于保单有效性的争议,旨在禁止因投保人欺诈、隐匿或重大误述而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争议。该规则也有例外情况,在欺诈性冒名顶替、缺乏可保利益、蓄意谋杀被保险人等情况下,即使争议期结束,保险人也可提出抗辩 。一般来说,保险人基于以下几种事由所提出的抗辩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拘束:(1)在不可抗辩期间发生事故的,解除权不因不可抗辩期间的届满而消灭,保险人仍可以告知义务有瑕疵而解除合同。英美立法一般规定"本契约自成立日起经过一年以后,订为不可争,但以被保险人未亡为条件"以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可能进行的规避。(2)未缴纳保险费的情形,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3)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以防止利用生命赌博和道德危险因素。因此,保险利益的争辩不在此规则的调整范围内。(4)此规则虽适用一般的欺诈行为,但特别严重的欺诈行为仍可能使合同无效,如冒充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等行为 。在保险实务中,不可抗辩条款主要存在于具有长期性的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
四、"不可抗辩"条款的作用
(一)解决"理赔难",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承保容易理赔难的现状一直为人诟病。保险事故发生后,部分保险公司不遵守合同约定,找出种种理由惜赔、拖赔、欠赔甚至无理拒赔的情况时有发生,无法体现保险法修改时明确提出的加大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力度原则。例如,某女士1995年患慢性肾炎,1997年隐瞒病情投保重大疾病险,2005年由于长期肾炎不愈导致肾衰竭(重疾),由于保险合同无"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因此拒赔。而实际上,保险代理人就是刘女士的邻居,明知刘女士身体欠佳,代理人为了拿提成,诱使刘女士在投保时填写"没病,健康"。更有甚者,个别保险公司故意与不合格的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或放任代理人与之签订合同),先收保费,事后再"严格审查"、拒赔,此现象比比皆是。但是,如果合同中有"不可抗辩条款",就算保险公司事后查明刘女士1997年是带病投保,也必须给付保费,因为保险合同生效已逾二年,是一份"无可争议的文件" 。
笔者以为,在保险合同中确认不可抗辩条款,能有效遏制保险业的销售误导,从根本上解决理赔难问题,依法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也是法律利益平衡功能的体现,对于保险合同的弱势方要加强保护。 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
(二)促进中国保险业诚信经营并健康发展
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经营信用的特殊行业,它本身经营的是一种承诺,所以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业经营的最根本要求,是防范和化解保险企业风险的前提。但在中国保险实践中,由于中国《保险法》无"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致保险公司的一些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大量存在,使消费者丧失了对保险公司的信赖,严重阻碍了保险公司的业务发展。例如,(1)误导客户。在客户投保时,有些业务员为拉业务、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避重就轻,过分夸大产品功能,私自承诺投资回报率,以虚夸的不现实的回报率作诱饵;有的只谈利益,不讲风险,对一些重要事实刻意隐瞒。(2)不按规定理赔。有的保险代理人在开展业务时笑脸相迎,乱打包票,但等到客户真的出险时就换了一副面孔,百般刁难;有的则层层加扣,导致执行的赔付范围、赔付费用与保户根据条款推算的赔付额相差较大;有的滥用真实告知原则,抓住投保人在投保中的误告、没有告知或任何与事实有出入的地方,随意在理赔中拒赔或不足额赔付。(3)违规现象严重。有的在大项目、统括保单和政府招标项目中突破保监会核准的条款和浮动费率范围,违规降费;有的手续费突破财政部有关规定,一涨再涨;有的以"回佣"方式招揽客户或迎合投保人不合理要求。(4)同业相互贬损。现实经营中,以邻为壑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业务员视同行为冤家,标榜自己、贬损他人。
以上这些问题若得不到较好地解决,势必危及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因此,笔者认为,保险法修改中,确认不可抗辩条款,可以有效防止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促进保险业诚信经营并健康发展。
(三)履行加入WTO承诺,与国际惯例接轨,提高行业竞争力
中国政府在加入WTO过程中,对国际间保险服务的四种方式(跨境交易、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做出了相关承诺,同意在一定范围内对外资开放国内保险市场。作为WTO的成员,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中国保险业享有成员的权利,也必须遵守WTO规则。随着国内保险市场的开放,中国保险业势必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在"不可抗辩条款"已是国际寿险标准条款的今天,中国现行《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却没有规定,这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不符合世界保险立法发展的趋势,尤其在面对大量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的今天,漠视对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势必会大大降低中国保险业的市场竞争力,给外资保险公司以可乘之机。因此,在修订《保险法》时"""拿来"不可抗辩条款规则,是非常及时和必要的。
五、“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缺陷
不可抗辩条款的引进具有重大的作用及价值,但是作为"舶来品",是否与我国现状相适应及有没有对使用条件进行相关修改,尤其重要。新增的不可抗辩条款的缺陷,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适用对象规定不明确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后半句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就是不可抗辩条款。
首先从体系上看该条款位于保险法第二章,因而可理解此为一般性规定,其效力应及于保险法其他条款,除非个别条款有特殊说明。而这一点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非常相似,台湾"保险法"将此条款规定在第二章,保险契约中的基本条款中,即第64条: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 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疏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两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前面有了这样的规定,但在财产保险第三十二条对财产合同解除权特殊规定时并未对此做特别说明,这样一来,第十六条的效力便及于财产保险合同,势必导致恶意投保现象增多,使得保险公司损失加大。因为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来说,基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有相反证据证明的例外。保险人不能像人身保险合同那样通过体检查出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保险人在一定程度上对保险标的的具体知悉情况需要投保人加以说明,否则就很难查实。
通说认为,不可抗辩条款只适用于人身保险中,很多国家也是这样规定的。有的学者从定义上对此予以明确,如: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之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美国法律相关条文说明:自保单签发起,在被保险人生存期满经过两年后,如果保单依然有效,除非未交保费,否则保单将成为不可抗辩保单。此条也说明了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除了财产保险合同外,不可抗辩条款亦没有考虑到团体保险的适用。团体保险是以团体为保险对象,以团体名义投保并由保险人签发一份总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按合同规定向其团体中的成员提供保障的保险,团体保险不是一个具体的险种,而是一种承保方式。团体保险因为被保险人人数众多,所以对团体保险一般在订立保险时只对团体的合法性和团体成员的比例进行审查,被保险人不需要体检且使用统一的保单,正因如此,团体保险中对于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告知义务和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身体状况等情形的了解相当困难,在实务中,对团体保险纠纷案件的处理难度也比较大。
对于团体保险,究竟应该如何适用此条不可抗辩条款,从现有的保险法来看我们无从得知。笔者认为,对于此类纠纷案件,应从两方面进行分析。如果是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保险公司既可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法定的事由主要包括保险事故已经先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发生、刑事犯罪、当事人故意促使事故发生(如投保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但是在此类案件中关于人工流产的部分情况应除外,关于人工流产,根据优生保健的目的故意促使事故发生为合法行为,保险人不可将其列为除外义务,以是否基于防治疾病或其他健康目的来判断。在医学上,若怀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险、危害身体或精神健康的情形,可以进行人工流产,而保险人仍应负保险给付义务。约定义务主要包括美容、法定传染病等。相反,如果是和合同有效性相关的则保险公司不可进行抗辩。
(二)抗辩期的起点不明确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同时此法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而实践中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保险合同不一定会生效,特别是需要被保险人体检核保的保险合同。而第十六条规定的原意肯定是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对于合同成立的起点规定不清,势必会造成实践中的混乱及纠纷,会给司法实践带来难题。
(三)没有例外条款
一般来说,国外在下列几种情况下保险人所提出的抗辩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拘束:在不可抗辩期间被保险人死亡的。美国寿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通常规定为:"若本保单持续有效满两年而被保险人仍生存时,本公司不能对抗本保单的效力......" 而我国新《保险法》只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按文义可理解为:合同成立经过两年时间,无论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内是否身故,保险人都不能解除合同,这显然有时公允的。并且也未对在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在两年之后理赔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做出明确规定。未缴纳保险费的情形。英美立法一般规定"保险契约(残疾或伤害死亡给付条款除外)除了欠缴保费以外,自契约成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通常为一年或二年)以后,即成为不可争。"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以防止利用生命赌博和道德危险因素。投保人进行特别严重的欺诈行为,如冒充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杀害被保险人等行为。
我国新《保险法》引入不可抗辩条款,顺应了时代的潮流,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保单的信赖利益,有利于促进保险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但在立法上还有一些草率,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使之更完善,更具有实际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