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分析
作者:杨柳 发布时间:2013-03-07 浏览次数:5806
摘要: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最重要的权利,网络的产生为公民言论自由的实现提供了更广阔的平台,满足了人们自由言论的需要,促进了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的实现。但人们在网络上行使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带来了越来越多的问题,比如与其它利益产生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问题是我们目前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在网络环境下当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与其它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使这些冲突能够化解?如何对网络言论自由进行限制?下面将从网络言论自由定义、特点、冲突表现等方面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展开讨论并对其如何限制做出一些思考,从而使人民进一步重视和推动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学会去尊重其它权利和利益。
关键词:言论自由;网络言论自由;名誉权;隐私权;限制
进入21世纪,随着科技革命的深入发展,带来了传播方式的重大变革,网络正在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信息交流方式。这种新的言论传播方式的出现,带领我们进入了言论自由网络时代。在网络产生之初,由于对这种新兴传媒的发展趋势缺乏认识,以及考虑到网络对信息的自由流动的特殊要求,各国并没有针对网络进行专门的立法。多年来在传统媒体上的各种审查和限制,彻底被汹涌的网络信息洪流淹没,依靠网络,脱离了现实身份的人们通过"言论自由"来实现自己这一权利。因为"言论自由"了,所以人们可以自由表达、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人们的自由表达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发挥和表现。但同时,自由表达的欲望似乎成了一种逾越道德和法律惩治的工具,成了表达私愤、牟取私利的借口。利用"言论自由"侵犯他人名誉的案件屡见不鲜,进行中伤、诽谤、造谣生事的案例层出不穷,网络侵犯行为具有令人难以忍受的普遍性。[1]人们对言论自由的错误理解以及个别人对言论自由故意的"扭曲"认识,导致了越来越多的言论自由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这也让我们对"自由"在网络时代的含义有了新的思考,应如何看待网络中的言论?网络中的言论自由应该限制吗?应当对其如何限制?
一、网络言论自由概述
(一)网络言论自由含义
言论自由理念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历程,从外国早期的"自由主义理论"到修正后的"市场失灵理论",从中国古代封建压制下百姓们的噤若寒蝉到近代西方民主观念深入后有识之士大胆的针砭时弊,直至当代新中国宪法下明文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言论自由观念可谓一步步的深入人心。[2]言论作为人类交流思想、传递信息的重要工具,英国思想家密尔在其代表作《论自由》一书中,对言论自由对人类精神福祉的必要性做出了精辟的概括,并指出:"迫使一个意见不能发表的特殊罪恶乃在它是对整个人类的掠夺。"在我国有学者提出:随着生存权问题的基本解决,自由权特别是言论自由权将成为我国人民的首要人权。[3]
言论自由是指人人享有得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获取和传递各种信息、思想的权利。互联网时代,言论自由被赋予了新的理念和表现方式,并且在更宽广的领域得到实现。所谓网络言论自由,笔者的理解就是公民有利用互联网表明、显示或公开传递思想、意见、观点、主张、情感、信息、知识等内容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由,并在一定的范围内受到法律保护。即是言论自由在网络时代下的延伸,只是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使其表现形式区别于现实社会。其主体不仅限于公民个人,而且包括公民的组合,如政治团体、学术团体、文艺团体、体育团体、宗教团体等由公民个体聚集而成且不行使国家权力的任何群体、组织或团体,其形式表现为电子邮件,网上论坛,聊天室,跟帖等多种。在网络里,人们不受官方"舆论一律"的限制,不必由他人允许,可以在网上随心所欲地发表自己的观点,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感情。就这一意义上说,互联网络开启了真正"言论自由"的时代。[4]
(二)网络言论自由的特点
基于网络言论传播的隐蔽性、迅捷性、开放性、互动性等特点,已有学者专家著文对网络言论自由的特点作了详细探讨,笔者在此简单归纳入下:
首先,网络传播给言论自由提供了一个很广阔的空间,互联网时代下,公民的言论自摆脱了传统大众媒体的限制,从而也获得很大的自由空间,但是由于这种没有限制的自由,很可能导致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被打破。
其次,网络言论自由导致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加大、发生频率增高。网络传播的开放性和匿名性使得任何一个人在网络上都有表达言论的自由,并且由于隐蔽性较强,不可避免会有些别有用心的道德低下的人士利用这种开放性和隐蔽性对其他人进行恶意人身攻击等,诸如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
再次,网络言论自由的迅捷性特征使得它的影响力、破坏力变得巨大。网络空间的言论发表、信息传播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只要拥有计算机设备与互联网络,敲击键盘、点击鼠标,也许在几秒钟之后就会有数万人知道了你表达的内容并对你所表达的内容作出反应,发表新的言论。如果一旦有类似威胁国家安全、人民利益的蛊惑言论在网络上进行迅速的传播,很难想象会产生多么大的破坏力。
固然网络带给言论自由以更大的发挥平台,但是从上述分析的网络下言论自由的特点中,我们不难发现,网络言论如果任其自由发展的话,必然导致更多的侵权行为发生,为此,在对其保护的同时,也应当给予必要的限制。
二、冲突表现及分析
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可能会侵犯到他人的利益或者是公共利益,在网络世界里由于其本身的匿名性、广泛性和开放性的特征,使这种侵权现象较现实生活中更容易发生。"借助网络这种新形式的言论自由,并不能掩盖这些权利之间的冲突,相反,由于网络固有的特征,网络言论使得这些冲突更加明显和激化。" [5] 这里分别讨论网络中言论自由的行使与隐私权和名誉权的冲突问题。
(一)与名誉权的冲突
名誉权属于人格权范围,是公民及法人的一项重要的精神权利,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匿名性,网络成为名誉侵权的多发区,并呈现出以下特征:首先,实施侵害行为的便捷性和隐匿性。其次,影响的广泛性和传播的快速性。再次,就是责任主体的难以确定性。
言论自由是现代民主社会的基本条件,而保护个人尊严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要求,当两者冲突时,保护一方或牺牲一方是难以抉择的,而在一般原则下,区分两者之高下也是不可实现的。因此,言论自由与个人名誉冲突之间,使学者们的研究有了较大的空间。当言论自由和名誉权这两种代表着不同利益和不同价值的权利发生冲突时,何者为先,在我国也成为学者们探讨的课题。
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应向言论自由、舆论监督倾斜。因为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体现的是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监督社会公共事务的宪法关系,名誉权体现的是民法关系,宪法优于民法,法律应给予公民、新闻传媒更多的言论自由的权利,以便更好地监督公共事务。有学者指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应对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实行优先保护。其理由在于,一方面,中国正在向法治社会迈进,建立民主和法制,加强廉政建设,新闻舆论监督机制的健全是必不可少的;另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舆论监督机制尚不健全,舆论监督的作用也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遇到各种阻力,如果对记者和传媒限制过多,动辄受罚,对我们这样一个舆论监督本来就不发达的国家,其结果可想而知了,也根本背离了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宗旨。[6]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应优先保护名誉权、人格权。我国宪法第38条和第51条是强化人格权保护的法律依据。建设民主法制的国家,要求公民享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平等、尊严的权利,如果在人格权保护与言论自由、新闻舆论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言论自由,就有可能产生新的特权或特权阶层。在我国,法律的价值取向应是保护弱者。我国的新闻业由国家经营和管理,新闻舆论监督是借助国家权力进行的。人格权的主体公民与新闻自由、舆论监督的主体相比,公民显然处于弱者的地位。在实际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法律应优先保护弱者。况且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美各国在人格权与言论自由发生冲突时,逐步趋向于保护人格权,因此,法律优先保护名誉权,符合国际司法审判发展的趋势。
我认为,言论自由和名誉权虽然价值和功能的侧重点不同,但它们对于民主政治和健康的社会同样重要。当一般公民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权发生冲突时,我认为应更多的保护一般公民的名誉权。毕竟,近几十年来国际上更强调重视保护基本人权。新闻的"社会责任论"的观念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重视。有关学者坚持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的原则前提下,开始把研究重点转向新闻媒介与公众的关系;越来越多的学者站到维护公民权利一边,反对新闻媒介的垄断发展趋势,对大众传媒滥用新闻自由权侵害普通公民名誉权、隐私权的现象进行分析批判。可见,更好地保护一般公民的名誉权,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另外,如果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发生冲突时,应当强调言论自由,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当适当的弱化。这在各国司法判案中已经得到不同程度的采纳。如美国的"沙利文判例",确立了"真正的恶意"原则,即政府官员指控媒介损其声誉和失实并要求予以赔偿,必须证明媒介是出于真正的恶意,即明知故犯或毫不在意失实与否。[7]
(二)与隐私权的冲突
隐私权作为一个法学领域的概念,通常被认为是1890年由美国学者布兰代斯与次伦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中提出来的,他们将隐私权界定为"一种个人信息免受刺探的权利。"演变至今,已成为一项公认的独立人格权。"隐私"是指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晓或他人不便知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8]简言之,凡公民个人身体及日常生活中与社会及公众无关的,不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而不愿意公开的情况,都是隐私。
互联网的发展,网上行使言论自由侵害隐私权的事件大量发生,网络言论自由侵犯隐私权就是利用互联网实施的非法泄漏或者利用他人的个人信息,侵入他人的计算机,干扰他人私生活的行为。其侵权形式主要有:(1)侵害个人通信内容,干扰他人私生活的安宁。(2)篡改、监看他人的电子邮件。(3)垃圾邮件的寄送。(4)侵入他人系统,非法获取、收集他人私人资料并加以利用。
隐私权是个人的基本需要,具有人格的尊严和强烈的排他性,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即除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均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如果作为就侵犯了隐私权。隐私权作为绝对权的同时又具有相对性。这是因为,当今世界法律发展的方向是私法趋于"社会化"、"公法化",私权自治领域范围在缩小,法律允许为保护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权。作为隐私权的客体的隐私内容复杂多样,世界各国的文化传统、法律制度、经济与科学发展水平及各国对隐私权及其保护的认识也不一致,导致各国对公民隐私权的立法不同,从而公民依法受到保护的隐私范围不同,公民享有的隐私权的权能也不同。隐私权的相对性决定了隐私权具有一定的法律界限,它具有伸缩性,既确定又不确定。当其与言论自由权利相冲突时,应该如何加以平衡呢?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
1.公共利益原则。凡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事项,或者处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公开的事项,不受隐私权的保护,网络媒体可以予以公开,只要公开不是违背社会的善良风气或者误导,可免负侵犯他人隐私的责任。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隐私权必须让位于言论自由,理由首先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公民有权知道它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护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总是希望知道和了解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信息,但直接获取信息的手段和范围十分有限,而网络的普及给受众提供了一个更广阔的渠道,因而,言论自由,特别是新闻自由成为实现知情权最主要的途径和保障,还能满足社会舆论监督的需要。
2.合理公众兴趣原则。公众兴趣,是指人们对外界信息的关注和知名人士的关注及由此产生的了解有关他们信息的兴趣。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因为名气、地位、成就、奇特经历等因素,成为大众瞩目的人物,人们对他产生了兴趣,希望了解他们的个人私事,在这种情况下,一些言论往往对公众的兴趣作出回应,对于上述人物的事迹进行报道、评论,满足人们的好奇心。公众兴趣成为言论自由的一个理由,但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如何对其进行认定和判断,是我们应该解决的问题。公众的兴趣是各种各样的,究竟以何人的何种兴趣作为判断禁止与保护与否的标准呢?我认为,应根据社会中大多数人的看法来决定。美国大众传播法规定,受到公众合理关注的新闻要在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内。"至于什么才是受到公众合理关注的事,则要参照社会的习俗与公约,归根到底,什么是适当的行为是一件有关社会道德观念的事。当公开发布的信息已不是公众有权获得的信息时,其行为就失去了正当性,而成为一种单纯的对私生活的病态的、哗众取宠的窥探。"[9]
3.公众人物隐私权适当减损原则。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采取弱化的处理,这样既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满足公众兴趣,也是公众人物掌握公共权力或获得显赫名声的代价。比如公民在公开场合参加活动,我们往往认为其默示许可对其拍照、录音、录像、报道等。对于公职人员与公众人物的所参加的公开活动,媒体可以无需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就可以对其活动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报道,这是由他们的隐私权适当减损原则决定的。
4.当事人同意原则。隐私权的重要权能之一就是权利主体对自己的私人生活的控制和决定,它具有自主性的特征。权利主体允许或者不允许他人介入自己的私生活以及何种程度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属于其行使权利的具体表现。因此,如果个人隐私内容经过当事人同意,或出于当事人自愿而公开,公众言论对其私生活予以报道、评论就不构成隐私权侵犯的行为,这意味着隐私权人放弃了隐私,同意他人知悉、公开。
三、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
上述冲突表明,对网络言论自由应该加以限制而不应使之演变为对权利的滥用,因为言论自由并非想说什么就可以说什么,想怎么说就能怎样说。言论自由是与法律的保障与限制不可分割的,即法律对言论自由予以规定和保障,同时给予限制和约束。不可能超越法律,从言论自由的内涵和原则来看,它实际上包括了三方面的要素:首先,公民有通过语言及相关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权利;其次,公民有在公开或者特定场合保持沉默亦即"不言论"的自由;第三,公民有对其言论承担责任的能力和义务。[10]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不受侵犯的特点,但在肯定公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也应当承认基本权利的受制约性。网络上的言论也不能例外。
(一)限制言论自由的原则
同意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的同时,必须防止对限制的滥用。"不仅要考虑对言滥用一样有害,甚或更为有害,而且人类有关滥用限制的历史要比滥用自由的历史长得多,有关限制自由的经验要比保护自由的经验多得多。这是因为,人们担心过份的自由远甚于担心过份的限制,限制总是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对自由的戕害"。[11]因此,必须确立限制言论自由的原则,以下试分析几种比较有影响的限制言论自由须遵循的原则。
1.特别权衡原则。该原则由美国大法官弗兰克福特在"布里奇斯诉加州案"(1941年)的异议中首先提出。这项原则要求在处理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时,要衡量、比较它们的轻重、大小,哪一方的利益占有较大地位,则其利益受到保护,与其对抗的利益就要受到限制。这项原则具有实用主义的优点,要求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进行权衡、比较,以作出实际的判断。但利益大小往往是一种主观判断,受法官偏好、背景等因素的影响极大。
2.明确、即刻的危险原则。这一原则是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霍尔姆斯提出的,1919年,他在联邦最高法院Schenvk v. U. s. 的判决中指出:"一切行为的特点均由其所处的环境决定。不论自由的言论受到何等严格的保护,如果某人在剧场中诈称发生火灾造成巨大混乱,这种言论就不应保障。同样,发表具有暴力效果言论的人也不受保护。不论任何事件都应该考察言论是否在具有明确、即刻的危险中表达的,或者其使用的语言具有这种性质。即接近性与程度的问题。"[12]
3.事后审查原则。1971年美国的《纽约时报》案是涉及事前抑制的一个典型判例。《纽约时报》于当年获得两份"越南机密文件",并在报纸上连载其内容,政府请求法院对新闻机关发出禁止令,最终该纠纷上诉到联邦法院,联邦法院以"法院意见"的方式,基于保护新闻自由和人民的知情权这一立场否认了政府的请求。"在保守国家机密这一极为重大的法益与新闻自由、知情权这些宪法权利之间,维护了保障表达自由的一个重要原则,即"禁止事前抑制原则"。
4.公共福祉原则。日本宪法第12条规定,国民不得滥用宪法保障的权利,并规定国民负有为公共福祉而利用这一权利的责任。关于公共福祉的概念,斐阁出版的《宪法2》的定义是"共同拥有社会生活的众人共有的生存发展利益"。也就是说,如果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且必须采取法定的形式。
以上大致介绍了关于限制言论自由方面比较有影响的或普遍应用的一些原则和方法,除了这些原则,还有诸如言论自由的优位原则,公职人员、公众人物隐私权适当减损原则等,此处就不再赘述。通过对这些原则的分析,笔者发现没有十全十美的原则或方法。解决言论自由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冲突,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任何原则都躲不过对不同的利益进行衡量。笔者不认为言论自由在基本权利中具有优位地位,任何基本权利都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所以,对于言论自由在利益衡量后的限制是有必要的。但是,这一前提是,任何限制都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和促进言论自由而进行的。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政府的限制才获得了正当性。言论自由的限制与保障,两者的关系应当以保障为本位。对此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较少,经验并不丰富,我认为我们应当借鉴各国对限制言论自由的立场与原则,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适合我国国情的方法与原则。
(二)外国对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做法
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在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1.美国,它是对言论自由保护程度很高的国家,在有关网络信息管理的立法一直是在许多社会团体要求言论自由的反对声进行修正的,美国国会通过的有关网络内容管理的几项法案,几乎都有被法院认定为违宪的历史。可见网络言论如此之自由,可以说到目前为止,美国对网络信息的管理仍以言论自由为基础,公众也认为政府对网络的管理不能以牺牲言论自由为代价。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1996年通信正当行为法》,该条例的要点规定,在儿童可以接触到的公共计算机网络上传播或容许传播"具有猥亵意味的色性相关的材料",将被视为犯罪。结果,联邦法院法官以"政府想以此对传播印刷品或广播严厉的方式来规范网络内容,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有关言论自由的规定"为理由,裁决该条例无效。在屡屡以立法规范网络不法内容又屡屡失败后,美国政府不得以采取了变通作法,即通过税收优惠的经济驱动,促使商业色情网站限制未成年人浏览的措施。
2.与美国对网络上的内容管制的自由不同,1996年以前,英国主要依据《黄色出版物法》、《录像制品法》、《禁止泛用电脑法》和《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修正法》惩处利用电脑和互联网络进行犯罪的行为。1996年9月23日,英国政府颁布了第一个网络监管行业性法规《3R安全法则》,"3R"分别代表分级认定、举报告发、承担责任。在政府对网络内容进行立法规范的同时,致力于鼓励业者的自律,指导和协调网络业建立一种自我管理机制。这种机制的优越性在于充分调动了网络服务商和广大用户的积极参与,亦没有丧失政府公权力的适当介入,为政府的监管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了监管的效率。
3.新加坡对网络的监管采取了相对严格的态度,其对互联网服务者提供者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所采取的分类许可制度是非常有特色的,新加坡的广播局于1996年7月颁布了《互联网分类许可方案》、《分类许可通知》和《互联网行为准则》,为网络的健康发展确立了一个最低标准。后来又于1997年10月,根据国家互联网专家委员会的建议和来自产业界的支持,新加坡广播局修订的《互联网行为准则》,并颁布了新的《互联网产业指导准则》。1997年10月修订的《互联网行为准则》的第四条规定了应禁止的网上信息的定义、范围、和认定的标准,它是世界上第一个在立法上明确定义色情内容的国家,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方便的指导,新加坡对网络管理的特点是比较严格的,对网络有害内容的规定比较具体,其分类许可制也很具有特色,它使网络服务者进行自我监督,知道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如果违反法律或行业行为准则会受什么惩罚,当然,也有人认为这么严格和具体的标准,对于自由的互联网来说,是一个极大的束缚。
(三)对我国现行法律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评说
随着网络的发展,它的影响力日益增强,与此同时,网络带来的问题也随之增多。关于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维护互联网安全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一系列有关网络管理的规定并付诸实施,但这大部分都是从方便管理角度为出发点的,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办法》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健康发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是"为规范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及备案管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并且这些规定大部分内容都是对网络从业或者网民苛以义务,少数条款严重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的实现。另外,基本权利受侵害时缺乏救济渠道。有权利必有救济,但我国有些关于互联网的立法在法律责任部分强调的都是网络经营者或网民违反相关规定时应承担的责任,如罚款或者停业,取消其刊载新闻资格或干脆查封网站,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对行政立法者错误立法、随意执法导致公民言论自由的丧失时,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错误的法规或规章时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被侵犯应该如何救济等一系列的问题的规定。最后;有关网络言论的规制难以达到效果,对网络及言论的众多立法规制一方面规章根本无法落实到位,另一方面也削弱了公民对政府的信任感。
(四)对完善我国网络言论自由限制的思考
言论自由作为宪法所保障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以国家不干预为主要原则,但自由总是相对的,是有边界的。言论自由的保护与限制,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过分、非法地限制言论自由,就无法保障言论自由,保护言论自由内含着限制言论自由的滥用。笔者认为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强化法律规制为主。我认为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应该通过制定法律来实现。言论自由作为基本权利,是公民所应该具有的,非经民意的多数认可不可随意剥夺的权利。我国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2.在立法方面,应当提高网络立法的效力等级,并考虑到网络的特性。我国现有的规制互联网的立法多是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低,应当提高互联网立法的效力等级。比如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制定一部综合性法律,也可以采取新加坡的做法,对有关互联网管理的各个方面分别立法。但是,笔者认为不管采用哪一种方式,有关互联网内容管制方面的立法应当考虑到互联网的特性及其对网络言论自由的促进价值。因此,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标准应当比传统媒体所适用的标准宽泛。如新加坡《互联网运行准则》第4条在规定了应当禁止的内容之后又进一步规定在决定禁止某一内容时,要进一步考虑内容是否具有内在的医学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和教育价值。如果不能确定是否为"禁止内容",应当提交传媒发展局认定。网络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便利的言论平台,如果我们采用严格的法律对网络上的言论进行管制的话,那么将会扼杀互联网的活力,进而会阻碍我国的言论自由的实现。
3.保障网络环境安全。网络环境中的言论自由的实现,是以网络的正常运行为基础的,作为政府和国家,就尽可能地为公民提供安全、方便的网络服务。对破坏网络安全、阻止网络发展的行为,应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打击。
4.严格相关法律责任。公民在行使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也有可能利用网络,散布不利于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其他公民的名誉和隐私的言论。对这些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任承担,我国的法律已有相关的规范进行调整,如民法中的侵犯公民名誉权、隐私权,刑法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等。作为公权力机关,应该采取事后审查的原则,对危害国家利益和安全、故意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严格追究当事人的相关法律责任。
5.重视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技术因素的作用。重视行业自律在规范网络言论自由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是各国所普遍采用一种手段。我国今后要继续完善我国的行业自律规范,引导互联网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讲求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促进网络文明建设,自觉抵制有害信息。重视技术因素的作用也是世界各国对互联网内容管理的趋势,为了避免青少年接触不良信息,各国普遍实行内容分级制度,并采取安装过滤软件的方式来达到目的。所以我认为,我国今后也应当重视技术手段的研究和应用,为我国的青少年营造一个健康的网上环境。
6.开展公众教育。互联网用户拥有最终的选择权,倡导用户自觉抵制网上的有害信息能够有效地净化网络环境,为网上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创造良好的条件。我们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开展公众教育,丰富人们的互联网知识,提高公众正确、合理地使用互联网的能力,增强他们的防范网上违法和有害信息的意识,从而自觉地抵制违法和有害信息。此外,还应开辟多种途径使公众参与到对互联网的监督中来,这样既可以克制言论自由的滥用,同时也能促进了人们的言论自由权的行使。
总之,不管采取怎样的措施与手段,对于网络自由的保护与限制,应当以促进网上言论自由为立足点,对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制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互联网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应当尽可能扩大互联网基础设施的发展,希望能够借助于这种新的媒介来促进我国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实现和发展。
参考文献:
[1]王艳莹 何明升.网络侵犯行为:多视角解读[J].哈尔滨学院学报,2005,(9):89.
[2]周绪阳.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J].今日南国,2009,(7):154.
[3]杜钢建.首要人权与言论自由[J].法学,1993,(1):8.
[4]刘纲 刘宏煊.论网上"言论自由"[J].湖北社会科学,2002,(1):55-56.
[5]吕晓霞 廖丹.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3):17-18.
[6]王利明.人格权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1996(4).
[7](美)巴顿·卡特等.黄列译.大众传播法概要[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50-56.
[8]张彩云.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问题研究[J].潍坊学院学报,2002,(2):78.
[9](美)唐纳德·M·吉尔摩等.梁宁等译.美国大众传播法:案例评析(上)[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236.
[10]马超.网络发展中的无奈之举-网络实名制[J].科技信息,2007,(12):7.
[11]候建.言论自由及其限度[J].北大法律评论,2000,(2):114-117.
[12]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概述[M].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