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井某在宿豫区民丰银行某支行办理了6万元取款手续后,银行工作人员将一捆5万元及1万元散钞还有提款用的塑料袋先后放至柜台取款凹槽内,井某称其将一捆5万元款取出装在塑料袋内随即离开,将1万元散钞落在柜台凹槽内。几分钟后井某发现自己少取1万元,随即来到银行柜台前,发现柜台凹槽内未有钱款,井某向银行工作人员反映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从银行的监控录像显示紧接其后的董某随之到该柜台办理取款,经公安机关协调未果,井某遂以董某不当得利为由将其诉至法院。

 

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井某主张董某取走了其遗忘的1万元钱,虽根据银行的监控录像查证在井某取款离开时不到一分钟的时间是董某前来办理取款手续,但是对董某从银行取款台凹槽内取款的具体数额无从查证。因双方争执不下,法院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但是鉴定结论却得出因受检材条件限制,无法直接从建材MP4录像中明确判断客户取走的钱款数量无法得出井、董二人取款的明确数额,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在井某取款之后不到一分钟的时间内前来取款,对于井某遗忘在银行取款凹槽内的一万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应认定为董某将一万元占为已有,董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董某应将一万元返还给井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董某是否将一万元取走,该法律事实的认定决定本案的处理结果。

 

本案认定的事实为,201247日,井某至宿迁市民丰银行某支行办理6万元的取款手续,1325分左右取款后离开银行。几分钟后井某发现其遗忘1万元后便返回银行,从银行的监控录像显示紧接其后的董某随之到该柜台办理取款,1326分左右董某取款后亦离开银行。井某认为董某将其1万元取走,报警未果后从而成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各执一词,董某抗辩称井某认为其拿走1万元无证据证实,可能是银行或者井某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依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作为检材对井某和董某取款的把数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因受检材摄像条件限制,得出的倾向性意见认为检材录像时间从“13:22:55”至“13:25:09”发生的一笔取款业务中客户取走的钱款金额是五把,检材录像时间从“13:25:38”至“13:26:58”发生的一笔取款业务中客户取走的钱款金额是三把。

 

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的证明力标准不是以恢复事实的原始面貌为证明要求,而是通过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官的综合认证,从而使每起案件的最终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应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规定即为高度盖然性规则。该规则是由案件的复杂性,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及法官的逻辑推理、审判经验等方面制约形成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是审判实践中为解决法律事实而与之相印的证据间发生矛盾时应运而生的。

 

本案中对于董某是否将井某遗忘在银行取款凹槽内的一万元取走的法律事实应如何认定?本案井某提供的证据为其在银行取款的凭条、事发后井某报警记录、通过公安机关调取的事发时的银行监控录像及司法鉴定结论,双方在庭审中对银行的监控录像无异议,对于董某紧接井某取款后不到一分钟前来取款的时间,结合银行取款的监控录像,对银行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从案发的时间和空间分析作出盖然性判断,以上各个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且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凭借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内心确信,从而认定董某取走一万元的法律事实。第一种处理意见,董某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主张,在证据证明力标准方面,井某占有明显优势,笔者认为,仅凭证据规则判决驳回井某的诉讼请求不妥。

 

综上,本案认定董某将井某遗忘在银行取款凹槽内的一万元取走,董某的行为应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将一万元返还给井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