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虚假手段骗取房贷、车贷能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作者:丁立 发布时间:2013-03-07 浏览次数:1070
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虞某某为了骗取贷款,采取提供虚假收入证明、借款凭证、营业执照的方式,先后在泗洪县农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宿迁分行、泗洪县农村合作银行骗取购房贷款、购车贷款、信用贷款,共计人民币84.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虞某某已归还其在泗洪县农村合作银行取得的贷款本息,且房贷、车贷均每月按时分期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虞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虞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应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虞某某因不具备贷款条件而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了贷款,案发后,虞某某及时归还了信用贷款本息,且每月按时归还房贷、车贷,并在贷款时将房产、车辆抵押给银行,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虞某某的行为应不构成犯罪,只是普通的违法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虞某某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虽然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但案发时已经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手段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虞某某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获得贷款后,虞某某每月分期归还贷款,且在案发后虞某某已经归还泗洪农村合作银行发放的信用贷款本息,很明显不具有占有目的。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查金融犯罪案件工作会谈纪要》中明确指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可见,虞某某的行为不能够成贷款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即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明确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该罪设立的目即是司法实践中对贷款诈骗罪难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之缺陷的补救性立法。本案中虞某某其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虞某某的行为虽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损害了金融管理秩序,符合贷款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受刑法处罚。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骗取贷款罪实质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实行行为是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二是必须具有已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包括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我国刑法 “二元化” 的规制模式,将骗取贷款罪的最低入罪标准限定为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即只要犯罪行为导致了贷款风险、危及了贷款安全,不论是否实际造成重大损失,均以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而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本案中,被告人虞某某提供虚假收入证明、借款凭证、营业执照,骗取了银行的信任,成功获得了贷款,其实行了欺骗行为具备了客观要件的第一要素。虞某某的行为虽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即其多次采取欺骗手段,在三个银行骗取了贷款,严重损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如果不受刑法处罚,将使得社会多数人效仿,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贷款风险,严重危及贷款安全,符合客观方面第二要素。主观上,虞某某贷款所得用于买房、买车、经商,并已经偿还部分贷款,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不愿意还,在主观上仍然表现为骗而欲还,区别于贷款诈骗罪中的骗而不还。综上,虞某某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