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认定问题
作者:李迎春 发布时间:2013-03-06 浏览次数:585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城乡道路建设不断加快,机动车保有量大幅提升,人、车、路的矛盾日益突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几率也随之增长。而交通事故的处理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关系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事故发生后的相关赔偿问题无疑已经成为当前社会关注的重要热点,同时也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环节。如何能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这正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制度确定的意旨所在及价值方向,但从司法实践中日益普遍和突出的问题来看,该制度设计的实际效用与其预期目的尚有距离。本文主要从交强险的设计旨趣出发,结合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对"第三者"范围作出的界定,以期对推动交通事故处理走向良性、可持续方向发展。
一、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意旨
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国务院依据相关法律于2006年3月1日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中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从其概念,我们不难看出交强险是对因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的相关损失所设立的保险赔偿制度,其带有浓厚的社会公益色彩,旨在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最基础的赔偿、减轻肇事车辆一定程度的赔偿责任,从而促进交通事故得到尽快的处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及其价值取向的公共性使其至今还保有旺盛的生命力,而厘定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范围从而明确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对于该制度的深入、可持续发展无疑至关重要。
二、“本车人员”范围的确定
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本车人员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处于车内而受到直接损害的人员。一般情况下本车人员的范围较容易确定,但随着机动车辆的大幅增加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几率的增长,交通事故类型也日渐呈现多样性,从而本车人员范围的确定也逐渐模糊,司法实践中,遇到本车人员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往往以受害人非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为由拒绝理赔导致交通事故无法得到快速处理、受害人合法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如张某驾驶出租车(载李某),行驶途中将车内乘客李某甩出车外后车门撞击李某头部,致使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以李某非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为由拒绝赔偿,导致案件无法得到快速处理。该案例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李某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值得考究。因此,准确厘定本车人员的范围,对于类型复杂的交通事故的快速处理具有重大推动作用。
笔者认为,"本车人员"范围的确定,应结合交通事故致损害发生时受害人的位置、受害人受害的原因力来源区域以及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的位置所在综合确定是否属于"本车人员"。首先,在交通事故致损害发生的瞬间,受害人必须处于车下,该位置的确定甚为重要,如果受害人在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受损的时间点上其处于车内,就应认定为本车人员,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其次,受害人受害的原因力是来源于车外,也即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受害是因为受害人已经在车外后被其原乘坐车辆撞伤,如上述案例中,行驶途中车内乘客李某已经被甩出车外,后被该车辆撞伤头部,其头部受伤的原因力是来自于车外的,其并不属于本车人员,故其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再次,损害结果发生时,受害人须处于车外,也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这一结果是在车外发生的,如果认定该损害结果是在车内发生,如因本车的机械装置等出现问题致使受害人在车内受伤,那么受害人应认定为本车人员。最后,即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情况予以充分考虑,但基于人类认识能力在阶段上的有限性,部分较为复杂的情况下仍难以做出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在确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基于交强险的风险保障及社会公益性特点,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认定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从而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受害人得不到相应赔偿而滋生社会不稳定因素,促进交通事故得到快速有效的处理,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
三、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笔者认为,交强险制度之所以把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赔付对象之外,意在防止骗保或诈保现象的滋生,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为保险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否则将会导致我国保险企业财产的不当损失,威胁到保险公司的生存利益。但是近期发生的多起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如张某(投保人)将车辆放置院中,其子张某某上车前未对车辆四周观察即向后倒车挤压到靠在墙边的父亲张某,致使张某当场死亡,该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张某之死承担赔偿责任;又如李某驾驶车辆行驶途中下车去车后休息,不料未将车停好,车辆顺地势向后移动撞倒李某,致使刘某受伤,那么本案中李某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上述案例虽不常见,但在司法实践中又确实存在,保险公司往往以受害人属于被保险人为由拒绝赔付,那么是否应当把被保险人排除交强险赔付对象之外,把被保险人排除在外是利多弊少还是利少弊多,均值得考量。
笔者认为,该问题的解答离不开受害人利益与保险公司利益的衡量这一大背景,利益的衡量是解决该问题的前提,如何把握利益的平衡在实践操作中可谓至关重要。投保人对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即为了规避交通事故的风险承担以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一定范围内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设立目的首要的就是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相应的赔偿,那么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成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的情况下,其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当然应得获得赔偿,而这正是交强险制度设立的旨趣所在;如若让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责任,其不仅可能因为经济窘迫等原因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治疗,也会极大的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滋生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当然这也使得交强险制度陷入悖论之中,即"投保人为机动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他受害人可以获得赔偿而其自己受害则不能获得赔偿",这不仅极大的损害了车主投保保险的热情,对保险业的长足发展更是危害甚远。虽然在该类型案件中可能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保的现象发生,该类骗保现象会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但是首先骗保现象毕竟少数,因为通过故意损害自身或者投保人所赖以信任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致伤投保人以求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这种设想违背基本的社会伦理价值和普通民众朴素的法感情;其次,即使该类骗保现象发生,也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对保险公司的利益予以救济、保障,如保险诈骗罪的存在、司法机关的审查等。因此,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合法利益的维护是尤为重要的,在被保险人为受害人的情况下不应把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赔付对象之外。
当然,将被保险人纳入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也应有一定的范围限制,也即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被保险人应当处于车下而受到直接损害,如果被保险人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车内而受伤,那么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除了损害来自外力作用以外,多半是自身责任所致,对于自身责任所致情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无疑会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也违反了"自己应当为自身过错买单"的原则;
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制度设立意旨在于规避因机动车辆的高速运行所导致的对公共安全的潜在威胁,其保障的是处于车下而受到潜在威胁方的利益得到基本的赔偿,虽然机动车辆的高速运行会对本车人员的安全造成威胁,但是威胁的产生原因关键是驾驶员自身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及驾驶能力的过硬程度。故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显然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外,当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系处于车下而受害才能成为交强险的赔付对象。
综上,对于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认定,应限定为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处于车外而受到交通事故直接损害的人员,只要符合上述情形的受害人,不管其是否为被保险人,均应纳入交强险的赔付对象,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第三者"的范围予以如此明确的界定,交强险制度才能愈以散发出更加旺盛的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