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交通事故伤残复核协作制度,就是在涉及伤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当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时,由专门的协调小组予以复核,复核结论供承办法官参考决定是否准许重新鉴定的一项规则设计。

 

一、制度设立背景

 

目前,涉及伤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调解过程中争议较多,主要是保险公司与伤者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就伤残鉴定结论分歧较大。保险公司在此类案件处理中惯于申请重新鉴定,致使案件周期长,调解成功率低,伤残赔偿金到位不及时。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成立鉴定复核协调小组,对伤残鉴定结论进行复核,并将相关意见作为案件承办法官作出是否准许重新鉴定决定的依据。

 

二、制度运行规则

 

首先,必须成立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鉴定复核协调小组,笔者认为该小组法院可在法院司法鉴定部门牵头下成立,成员包括案件审理部门、保险行业协会、司法鉴定机构管理部门等,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法院司法鉴定部门。

 

其次,复核的运作程序为,当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时,案件承办法官可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请求复核。法院司法鉴定部门可以通过电话、视频、网络等通讯方式,召集协调小组成员对重新鉴定申请进行预核。预核中,对于那些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合常理、没有依据,保险公司纯粹是为了拖延时间而玩的诉讼技巧的重新鉴定申请,可由复核协调小组直接给出复核意见;对于那些专业性强、保险公司提出的依据较多,复核协调小组成员间意见分歧较大的重新鉴定申请,可由协调小组组织专家对鉴定报告作出倾向性复核意见。这一程序中专家复核意见区别于重新鉴定中专家意见。因为专家参与复核主要是从专业角度答复当事人或复核小组成员针对原先伤残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即主要是为了答疑解惑。而重新鉴定则是由专家另起炉灶重新对伤残情况鉴定。上述两者将应遵循的程序规则、时间人力物力投入成本等不尽相同。当然,原先实施伤残鉴定的专家必须回避参与伤残复核,这是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

 

再次,专家参与复核后,复核协调小组综合专家的意见出具最终的复核意见。该意见按照基本相符一般相符较大差别等几个等次来确定,并提交给案件承办法官,作为法官进一步调解或做出是否批准重新鉴定的依据。

必须说明的是,复核意见仅是作为案件承办法官作出是否重新鉴定的参考,不是必须遵守的要求。因为,伤残鉴定结论仅是法官综合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法官是否采信伤残鉴定结论以及是否准许重新鉴定有一套遵循的程序规定,并最终由法官自己达到内心确认。

 

三、制度设立优势

 

相较于原先由案件承办法官直接决定是否进入重新鉴定程序,设立交通事故伤残复核协作制度的优势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法院而言,可以大大提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调解比例,对法院缩短办案周期、提高调解率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二是对受害人而言,有利于其诉求及时得到处理。因为一旦进入重新鉴定程序,保险公司往往不愿意调解,受害人只能得到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需要向肇事者索赔,执行难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另外保险公司还可能上诉,受害人获得足额赔偿更是遥遥无期。

 

三是对保险公司而言,有利于其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从保险公司内部管控而言,如果能将不合理的损失尽量接近到与事实相符,上级理赔部门更容易接受,结案速度将大大加快。

 

四是对司法鉴定机构而言,有利于维护其声誉。鉴定机构是专业权威机构,其鉴定报告如果经常被申请重新鉴定或重新鉴定后推翻,对于鉴定机构的名誉也是很大损失,对于其长久稳定经营也是不利的。

 

五是对诉讼代理人而言,如果发生分歧后无法维持原鉴定结论,委托人会对代理人不满,可能还会影响其声誉及代理收入,如果在区域范围内形成了这样一个机制,那么对所有代理人都是一视同仁,委托人也不会因为鉴定结论有变化而对代理人发生质疑。

 

某种程度上,鉴定机构现在已经脱离了法院的视野所及,加上其具有专业性,鉴定过程的私密性,使外人难窥其中,是否能够通过此项举措,增进鉴定的透明度,使各个层面或机构能够参与到对鉴定结论及过程的鉴定监督和评价中来,使其阳光化,提高其公信力,这对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也是很有益处的。

 

 

 

交通事故伤残复核协作制度是当前基层司法机关在推进司法改革、破解司法难题中的一个缩影、一项实践。目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在这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相信在上级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将不断完善、不断成熟,成为又一个鲜活的基层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