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宗法等级制社会。在这种等级制社会下,每个人都处于不同的等级下,不同等级的人享有不同的权利和承担不同的义务,每一等级的人都必须遵守自己这一等级的规定,不得逾越。因而,在这种等级深严的社会中,官吏这一阶层有属于与他们这一阶层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民商事权利与义务作为所有权利义务中的主旋律,对其作出限制就显得十分必要,体现在法律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对契约行为的规范。为维护自身统治,对官吏契约行为的限制就显得更为必要。通过分析古代法律对官吏契约行为的限制,以启示当今法律对从政者商业行为规范。

 

一、对官吏的借贷行为的限制

 

唐朝对监临官吏的借贷行为专门做出了的限制规定。法律对于官吏在辖区内进行借贷的目的不作考察,不管是为了进行合法的营作,还是为了筹措资金进行商事活动,只要是监临官吏在辖区内有进行借贷就违反了法律。一旦监临官吏违反了此条规定,就要按债务数额依照"坐赃"罪论处,这也仅是最低的处罚。法律之所以限制监临官吏在辖区内进行借贷,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官吏违背廉政的目的而对这种利用官威和权势的借贷行为进行限制,另一方面也是希望通过对官吏的借贷主体作适当的限制来保障契约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契约时的实质平等。因为监临官吏在与辖区内的百姓在订立契约时,一方是官,一方是民,双方的地位处于明显的不平等状态,一旦这种不平等的关系进入到借贷关系中去,就会使出借方不能按照自己真实的意愿来决定是否借贷、是否借贷为有息还是无息以及利率的高低。因此,法律限制监临官吏在辖区内借贷也是有其合理性的。

 

《唐律疏议·职制五十二》"贷所监临财物"中规定:"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授讫未上,亦同。余条取受及相犯,准此。)若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强者,各加二等。(余条强者,准此)。"《疏》议曰:监临之官于所部贷财物者,坐赃论。注云"授讫未上"者,若五品以上据制出日,六品以下据画讫,并同已上之法。"余条取、受及相犯",谓"受所监临""殴、詈"之类,故言"准此"。若百日不还,为其淹日不偿,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若以威、力而强贷者,"各加二等"。谓百日内,坐赃论加二等;满百日外,从受所监临财物上加二等。注云"余条强者,准此",谓如下条"私役者及借驼、骡、驴、马"之类。强者,各加二等。但一部律内,本条无强取罪名,并加二等,故于此立例。所贷之物,元非拟将入己已,虽经恩免罪,物尚征还。从纵不经恩,偿讫事发,亦不合罪。为贷时本许酬偿,不同"悔过还主"故也。若取、受之赃,悔过还主,仍减三等。恩前费用,准法不征;贷者,赦后仍征,偿讫,故听免罪。从律文中可以看出,唐代不光规定对"贷所监临财物"的官吏以坐赃论罪,而且还规定以百日为清偿的期限。如果官吏在百日之内不能还清偿其债务的,要以坐赃罪加刑二等处罚。对于超过百日的,要以受被监临之人财物罪论处。倘若是用权势强行借贷的,还要对其给予"各加罪二等"的处罚。

 

对此,历代各朝的律文都是限制监临官吏在辖区内向百姓借贷,如宋朝直接沿用唐制,元代也有有关记载"诸监临官辄举贷于民者,取与俱罪之" "至大四年三月,钦奉诏书内一款节该:'官吏侵渔,其弊非一。今后郡县在任官员,不得于富民借贷钱物,转行营运。违者,肃政廉访司体察究治。'钦此" 。明朝在《大明律》卷二十三《刑律》"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条中不仅规定监临官吏不得在辖区内进行借贷,而且还进一步限制官吏的雇佣、租赁等行为。例如"凡监临官吏挟势及豪强之人求索借贷所部内财物者,并计赃,准不枉法论……若私借用所部内马、牛、驼、骡、驴及车船、碾磨、店舍之类,各验日计雇赁钱,亦坐赃论" 但是总的来看明代以前的统治者也只是单方面的限制监临官吏不得向辖区百姓内借贷,并没有限制监临官吏贷给所监临之人财物。

 

到了清朝,法律就对监临官吏的借贷行为做出了双向限制,不仅不得向辖区内借贷,而且也不得在辖区内举放钱债、典当财务。即一方面在《大清律例》卷三十一《刑律受赃》"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中规定了官吏不得在辖区内进行借贷,即"凡监临官吏挟势及豪强之人求索借贷所部内财物,并计(索借之)赃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财物给主。(无禄人各减有禄人一等。)",另一方面还在律文中规定"监临官吏于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者,即非禁外多取余利,亦按其所得月息,照将自己货物散与部民多取价利计赃,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不枉法,各主者折半科罪律减一等问罪,所得利银照追入官。至违禁取利,以所得月息全数科算,准不枉法论。强者,准枉法论,并将所得利银追出,余利给主,其余入官" 清代对于武官还作了专门性的规定,法律是严格限制武馆放贷给下属官兵的或是以还贷为由克扣兵丁钱粮的,一经发现,必定是严惩不贷的。因为军事是国家大计,国家每月会发给士兵钱粮银米养家糊口。如果武馆为了自己的私利放贷给部下,就会利用自己手中的职权威逼其清偿债务或是克扣其钱粮,这样就会使士兵难以维持生计,进而会造成军心不稳的局面。所以统治者要禁止武官放贷。"佐领、骁骑校、领催等,有在本佐领或弟兄佐领下指扣兵丁钱粮、放印子银者,系佐领、骁骑校,照流三千里之例,枷号六十日。系领催,照近边充军例,枷号七十五日。俱鞭一百。伙同放印子银者,照为从杖一百、徒三年例,枷号四十日,鞭一百。所得利银,勒追入官" 。律文不仅规定武官放贷有罪,而且他的上级官司如果失于觉察的话,也是要被处罚的。即"佐领、骁骑校、领催等,与属下兵丁保借者,革去职役,该参领交部议处。至佐领、骁骑校、领催等平时失于觉察,以致该管兵丁将官钱银扣还印子银者,俱交部分别议处。"

 

二、对官吏买卖行为的限制

 

唐宋的法律虽然不限制监临官吏与辖区内的百姓进行正常的买卖活动,但是限制官吏在于百姓买卖时,如果没有立即支付货款的行为以及买卖取利的话是要受处罚的。《唐律疏议·职制五十二》"贷所监临财物"中规定"若卖、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往法论。"《疏》议曰:官人与所部卖物及买物,计时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谓以威、若力强买物,虽当价,犹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从律文中可以看出,官吏在辖区内进行买卖有盈利的,是要计额后以索要部下财物罪论处的。如果是以官势强制百姓买卖的,要受笞打五十的刑罚。如果因为强制百姓买卖的并有了盈利的,按照盈利计算,比照"受财而枉法"罪进行处罚。同时法律还规定如果官吏在与人交易时,欠人财物,五十天以下的,要按照"负债违契不偿"罪进行处罚,"即断契有数,违负不还,过五十日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即借衣服、器玩之属,经三十日不还者,坐赃论。罪止徒一年。"

 

买卖活动是百姓日常生活中最普遍、最经常的民事行为。唐代之所以要对官吏的买卖活动设有针对性的限制,主要还是由于官吏特殊身分导致的,防止其利用手中的职权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另外,对官吏的买卖活动的限制,也是进一步贯彻唐代契约关系中的和同原则,能够更好的实现交易公平。《唐律疏议·杂律》中"买卖不和较固"条文"诸卖买不和,而较固取者,(较,谓专略其利;固,谓障固其市。)及更出开闭,共限一价。(谓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所体现的和同原则就是指买卖双方不许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凡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得的利益,应该退还原主。而这种对特殊官吏买卖活动所设定的限制也相当于是现代民事行为所以遵循的自愿、和同及不当得利需偿还原则的一种表现。

 

为此,以后的各个朝代也都是限制官吏买卖取利行为的,同时对于一些特殊的买卖活动还作了专门的特殊性的规定。如限制官吏在任所置办田宅。因为官吏有的俸禄和公廨可以解决官吏的花销与居住问题,而没有必要再在任所置办田宅。如果不对官吏在任所置办田宅进行必要的限制就会导致官吏以权谋私。"俸禄如泉,不须经纪郊原;公廨连云,自可委蛇退食。(《诗》:退食自公,委蛇委蛇。)盖必陶潜归去,方宜有事四畴;既无郭事功勋,自合无心甲第。是产业必营于闾里,而富当归于故乡。今某职未离于任所,辙营膏腴之失;身未解于临民,却有市居之混。心常求田问舍,志存饱食安居。青田白稻,秋收辖属之租;画栋朱帘,巷识亲临之野。威权在手,券契满箱。满户庄稼。尽是他乡之客;空梁燕语,已无旧主之投。既加笞罪,复没于官" 这是明代的一位官吏在其判语中写到要对在任所置办田宅的官吏处以笞罪并将田宅没官的处罚。

 

清朝则是将限制官吏的任所置办田宅的行为明确规定在了《大清律例》中。《大清律例》卷九《户律》"任所置买田宅"规定:"凡有司官吏,不得于见任处所,置买田宅。违者,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任所置买田宅第一条例文:各关出差官员,不许携带家眷、多随奴仆及任所置优买妾。任满回部,未经考核,不许擅买田庄市宅、生息放债。如违,交与该部治罪。衙役人等除解饷公事外,私自赴京长接及以缺额借口题请展限者,亦交与该部治罪。任所置买田宅第二条例文:提督、总兵、副将等官,不许在现任地方置立产业。即丁忧、休致、解退,亦不许入籍居住。或任内置有产业已经身故及不能回籍者,该督抚具奏请旨定夺。至参将以下等官,任所置有产业,或本身休致、解退,或已经身故,子孙留住任所欲入籍者,该地方官报明督抚,准其入籍。 所以律文规定只要官吏在任所置买田宅的就要笞打五十,解任后田宅没官。然后通过条例作了进一步的限制规定,首先是限制外派人员的随从人员以及要求其在任满回部以后没有经过考核的,禁止其擅自购买田宅和进行有息借贷。其次,是对于不同等级的官吏所置买的田宅给予不同的处理。

 

因此,从唐代开始对于官吏的买卖行为不光法律作了明确的限制性的规定,而且对于一些特殊的买卖,如房产,还有专门的限制性的规定。这些限制规定都是由于官吏身分所导致的,一方面是为了保证交易双方的契约主体地位的平等,另一方面是为了保证官吏的清廉。所以,官吏在买卖契约中的行为就要受到限制,也就是说权利相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就变得少了。

 

三、对官吏家人在契约方面的限制

 

唐、宋两朝都监临官吏的家人、在官非监临及其家人以及去官之人的买卖、借贷等行为也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唐律疏议·职制五十六》"监临家人乞借"中规定:诸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乞、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其在官非监临,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监临家人一等。诸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谓家口未离本任所者。)从明代开始唐律中附在职制篇中的监临家人乞借、挟势乞索两条改为家人求索一条,即"凡监临官吏家人,于所部内取受求索借贷财物及役使部民,若卖买多取价利之类,各减本官罪二等。若本官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清代沿其规定。

 

与规定官吏的律文对比来看,各朝对官吏家人在契约方面的限制是与监临官吏基本相同的,如果违反了这些限制性的规定,就比照监临官吏的处罚减等处理。统治者对官吏家人的买卖、借贷行为进行限制,主要是防止官吏的家人倚仗官吏的权势欺民霸市,祸害百姓。还有就是预防官吏利用家人的名义进行买卖、借贷等行为,从而规避法律对其所作的限制。

 

法律对官吏及其家人的买卖、借贷行为都设定了严格的限制。通过这些缜密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历代统治者为了约束官吏的行为,限制其个人权利所付出的良苦用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