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进入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重要历史时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势在必行。司法权自诞生之日起就是国家实施社会管理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之一。人民法院承担着施行法律、裁断纠纷、制裁违规、示范规则的职责,是社会管理的重要主体。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社会管理并不仅仅是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独有的职责,人民法院的每一项审判工作,都是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是通过司法手段、通过对司法事务的管理,实现对社会的管理。"

 

一、人民法院在社会管理中的责任担当

 

在和谐社会,法治既是其首要内容也是其内在要求,和谐社会的六个方面 都必须有法治的配合才能得以实现。社会管理的核心内涵是"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人民法院作为矛盾纠纷的终结裁判者,通过审理各类案件,保障和引导社会各阶层的诉求在法治框架内得到理性的表达和解决,从而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及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最终形成以法治为主导的新型社会管理模式,为和谐社会建设奠定坚实的法治基础。因此从参加社会管理创新视角重新审视法院审判工作和职能作用,人民法院在社会管理中的责任担当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强化法治理念,确立主流价值

 

现代文明社会以市场化、法治化、信息化为基本特征,法治是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法治最基本的价值就在于誓死捍卫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是衡量社会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作为法治理念的公平正义,是指社会成员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公平和正义的一个极为危险的敌人是不受控制的"权力",这种权力随时可能对权利进行压制和侵害从而衍生出不公和邪恶,而法治正是要让权力受到法律的拘束防止权力的滥用,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人民法院要通过具体的裁判活动来以法治精神正确把握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平衡,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最终确立以规则、权利、诚信、司法终局为主要内容 ,以公平正义为核心的法治社会主流价值观。

 

(二)严格依法办案,培养规则意识

 

一般而言,社会公众对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认同度越高,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时所面对的情况和可以依托的条件就越乐观。 法官依法审理好每件案件,通过公正审判维护司法权威、树立司法公信,才能逐步确立民众对法律的权威感、信任感和依赖感。由于文化程度、思想观念、利益出发点的不同,社会公众主观上对于具体个案法律推理、适用法律等是否公正存在不同的认识,因之,人民法院审理具体案件应当严格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办案,通过严格依法办案促进全社会规则意识的养成。需要指出的是,中华文化传统上是一个重人治、重人情的社会,缺乏法治传统,在这一背景下我们应当尽量减少超越法律规定之外的人性化执法。现阶段过分强调人性化执法,只会减弱法律的刚性、增加法律的弹性,降低法律的权威。

 

(三)坚持公正裁判,规范社会行为

 

司法裁判具有价值导向的功能,可以起到规范和引导社会主体进行行为选择的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主法制进程的加快,人们的思想意识、价值取向、道德观念逐步多元多样多变,多元意识形态下,一些腐朽落后的思想文化沉渣泛起,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有所滋长,部分社会成员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发生扭曲,成为矛盾纠纷多发和刑事犯罪高发的重要思想根源。由于法院裁判带有较强的公意性、强制性和评判性,所以其更容易引导社会公众以理性的思维和法治观念指导自身行为。法院通过依法裁判明确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引导社会朝着正常、有序、和谐方向发展,促进社会治理规则的建立健全,从而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所以司法裁判也是一种层面更高、成本更低的社会管理行为

 

(四)衡平多元利益,修复社会关系

 

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各类案件,衡平各方利益、化解涉诉矛盾纠纷,修复被违法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这既是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本源和归宿,也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基础和根本。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传统的社会阶层结构发生着深刻变化,原有的利益分化较小的,由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干部和知识分子组成的简单阶层结构,已经转化为利益分化较大的由许多不同利益群体组成的复杂阶层结构,同时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阶层。社会阶层的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复杂化必然带来利益诉求和价值观念的多元化,各阶层和社会成员之间不可避免会产生碰撞和对抗。社会各阶层和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是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人民法院通过执法办案参与社会管理,就是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安定有序、和谐稳定。

 

(五)维护既判效力,树立法律信仰

 

目前对法院判决不公的程序救济途径主要是上诉程序、再审程序,笔者认为,保障当事人上诉权利、申诉权利既要符合错案追究的原则,又要坚持裁判的确定性、坚决维护法律的权威,减小"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负面影响。法院裁判活动好比足球比赛中的裁判活动,都自有一套"规则",活动的参与者必须尊重规则,足球比赛中出现黑哨,可以启用惩戒机制处理裁判,但球队、球员必须首先尊重裁判结果。在司法活动中当事人首先要尊重裁判的既判效力,现在很多案件通过一审、二审、再审、指定复查等程序,虽然有助于缓解涉诉信访压力,但司法毕竟自有规律,终审不终必将严重消耗司法资源,更加重了公众对法院判决确定性的怀疑。"法院判决是在事后的一种推理而已,法律事实与案件事实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的完全吻合,加上人类思维固有的缺陷性,在司法难免出现一些错误,这就需要我们在个别正义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之间有一个选择。" 要强化程序正义理念,正确处理普遍正义与个别正义的关系,因此有必要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作出反思,个别冤假错案的发生是建设法治社会必须付出的代价和成本。一旦法院判决失去对公众的权威,那么无论判决理由如何充实,结果如何公正,司法活动的相对性都可以使其面临不断的质疑和抨击。法治型社会必然要求法律必须被信仰,从而提高法院的地位,逐步使民众认同法律的权威性。

 

二、人民法院担当社会管理责任的路径选择

 

如何在具体的司法活动实践中实现人民法院在社会管理中的责任担当,则有必要对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路径再做理性的思考,这将直接影响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的效果和效率,也将制约司法规制功能的发挥。

 

(一)强化审判职能,树立法院在社会管理中的权威地位

 

""""是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是司法生命力的集中体现。当前强化审判职能,一是要进一步强化开庭职能,坚持将开庭作为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的主要载体和形式,作为人民法院司法活动最重要的审理方式;二是要进一步深化判决职能,坚持将判决作为辨法析理、案结事了的主要载体和形式,作为人民法院司法活动最重要的结案方式。在社会转型期,在推行阳光司法的背景下,审判已经不仅仅是对于个案的定纷止争,有时其所承载的教育意义、警示作用、普法功能,甚至案例指导作用,已远远大于个案本身。审判是法治理念、司法形象、工作作风及司法方法的最集中体现。因此当前应强调提升法官审判能力,通过强化审判职能,提升法律权威,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标,最终有效化解矛盾、增强全民法治意识。

 

(二)严格依法调解,减少法院在社会管理中的负面影响

 

相对于判决结案,当事人对调解书不得上诉,也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对"案结事了"的目标而言,调解似乎有着判决不可替代的优势。遇到矛盾易激化案件、法律规定不甚明确导致适用法律存在争议的案件、查明事实存在难度的案件等,法官通常优先选择调解以有效化解矛盾、平息当事人情绪。在对法官办案指标考核与奖惩挂钩的背景下,调解率及其与之相关联的服判率、上诉率、发改率等指标更是占有相当权重。但我们不可否认的是,民事调解高反悔率的情况已经开始逐步显现。粗浅分析调解优先的弊端也是明显的:第一,与诉讼法的规定相背离,《民事诉讼法》第85条明确要求法官在事实清楚地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实践中调解书往往省略了查明事实的部分,能简则简,更多的是"和稀泥"式的调解;第二,容易人为形成诉讼中的"囚徒困境",本质上违背了调解自愿原则,由于当事人不打照面,法官可以有效集中双方的信息并根据调解的需要有选择性释放,给当事人造成"拒绝接受调解可能更为不利"的情境 ;第三,容易导致虚假诉讼现象的产生,当事人往往利用调解双方自愿的空子,以貌似清晰的事实骗取法院调解书,从而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而一些法官受趋利避害思想的影响中了当事人的圈套;第四,对社会诚信机制的构建产生消极影响,调解成功与否往往以一方或双方的让步作为前提,而且在合同纠纷中经常是守约的一方作出让步,致使失信一方发现不遵守协议的获利会更高,从法治社会发展的长远来看,这必然会极大破坏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第五,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而当前各地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协调率指标的预期值偏高,且更多的协调是以行政机关的让步为基础,与法律规定的初衷有所背离,无疑将严重影响国家行政公权力的强制力和司法权威。法院调解正因为存在诸多消极因素和影响,所以必须正本清源,重新强调依法调解的原则,即调解必须建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之上,片面强调调解作为建设和谐社会重要手段的观点有失偏颇,和谐必须以法治为基础。

 

(三)探索"调审分离",强化法院在社会管理中的中立地位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解优先",当前各地法院调解工作主要采取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即办案法官既是案件的调解法官又是案件的判决法官。"调审合一"体制的优点在于:"调审合一"体制降低诉讼成本,法官既是审判者,又是调解者,杜绝了因程序分离、人员分离而形成的重复劳动,从数据上表现出来的就是结案时间短,调解过程简单等等;增加了案件调解结案的可能性,这是与"调审分离"体制相比较而言的,在"调审合一"体制下所作调解,当事人眼中的主持人不是处于中间协调的调停者,而是本案纠纷的裁判者,既便法官不采取不正当手段,他的一举一动都是对案件走向的暗示,而偏偏法官有调解结案的倾向,无形之中就增加了调解解决纠纷的可能性。但认真审视"调审合一"体制的弊端在于:第一,"调审合一"体制不符合法官中立原则。法官调审不分,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体现了国家强制力量对民间纠纷的控制,同时也容易给法官创造徇私枉法的空间,产生程序法律和实体法律的双重软化,这样也导致了司法权威的难以树立和实现。第二,调解适用的原则与审判适用的原则相悖,将两者放在一起无法协调。调解的自愿性原则与审判的强制性原则,调解的保密性原则与审判的公开性原则,调解的灵活性原则与审判的规范性、严肃性原则截然相反、格格不入。因此,作一些调审适度分离的尝试是有必要的,对强化法院在社会管理中的中立地位、强化法院审判职能提升法院权威均是有益的。

 

(四)加强综合性司法建议工作,提升法院在社会管理中的参与广度和深度

 

司法建议是法院延伸裁判效果、提高社会管理水平的重要司法服务手段。人民法院通过提出司法建议,可以发挥对公共政策的补充作用,发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特别是对政府部门等社会管理主体管理活动的法律指导作用,最终有效避免矛盾纠纷的复制,并促进社会规则的形成。当前我们要把司法建议工作作为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方式,紧密结合司法实践,丰富司法建议形式,不仅要对于个案审理中发现的某类问题发布司法建议,还应从完善整体社会规则体系、预防法律和规则"漏洞"的高度,对于某一时期出现的普遍性问题、或在某一领域发现的一系列问题、甚至在不同领域发现的多方面问题,可以通过发布审判工作白皮书或专业审判白皮书的形式提出综合性司法建议,为完善公共政策、决策和社会管理提供法律意见。

 

(五)拓展审判职能,坚持法院在社会纠纷管理中的主体位置

 

新的历史时期,人民法院在整个解纷体制中的职能定位,应当以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为主导,适度拓展职能,前移关口阵地,积极参与纠纷管理,从过去单纯的纠纷化解者升级为纠纷管理者,从单纯的纠纷化解向纠纷化解与纠纷管理并重转变。法院承担的具体纠纷管理职能可以粗浅划分为:通过成立相应的纠纷管理职能部门,参与纠纷排查工作,做好纠纷现状分析、参与大调解中心对重大疑难易激化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做好社会各类纠纷化解主体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工作,做好纠纷善后回访工作,对于虽经法院裁决但并未彻底有效解决的矛盾纠纷,要及时跟踪了解情况,并积极联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维稳、信访工作等等。人民法院还应充分运用法律专业资源,积极推进各类化解主体与司法资源之间的衔接配合,确保全社会形成化解矛盾纠纷的合力。法院通过履行纠纷管理职能所要实现的目标是,力争将更多的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法院大门之外,争取掌握诉前诉外化解纠纷的主动权;统一纠纷化解尺度,确保全社会所有纠纷在统一的司法原则、道德准则之下得到有效化解,从而从源头上有效防止涉法涉诉信访矛盾的发生。

 

()落实司法公开,放大法院在社会管理中的效能和影响

 

司法公开是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载体。裁判程序的公开是大势所趋,只有开放式的司法活动才能使裁判获得更广范围的认可,更好地发挥裁判引导作用。实践证明,司法越公开透明,就越有权威和公信。人民法院应通过积极推进执法办案全过程的公开,即立案公开、听证公开、审务公开、文书公开、执行公开,一方面主动接受各方面监督,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给人民群众以看得见、听得明、感受得到的公平和正义;另一方面,增进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认知和认同,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

 

总之,法院在社会管理中的核心价值是,当政府与被管理对象发生纠纷时,法院能起越于政府和被管理对象利益之上,依法裁断社会矛盾纠纷,因此必须维护法院独立审判的中立地位、司法活动裁决的权威地位和在整个社会矛盾纠纷管理中的主体地位,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

 

最后必须强调的是,执法办案是人民法院的第一要务,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必须牢牢抓住执法办案这个中心,以办好每一件案件为根本出发点,通过执法办案促进社会领域深层次矛盾和问题的解决;以建立法治型社会管理模式为最终归宿点,通过执法办案统一纠纷处理原则和尺度,树立全社会法律信仰,维护司法权威,实现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