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能正确审核所有权人,即与无权处分人签订拆迁协议,法院依法判决无效。日前,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审理了这起拆迁合同纠纷案件,该案的判决也合法地保护了被拆迁人的利益。

 

原告马某一直在镇江市区工作生活,其父母于上世纪80年代末去世,去世前将位于镇江新区某村的祖上遗房产分了一间给原告,并将该房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于原告名下,该房占地32.5平方米。马某的哥哥也分得祖屋2间,其在1983年将2间老房拆除重建平房三间,占地98.4平方米,院落51.2平方米,并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马某因常年不回农村,便将自己的那间祖房借给哥哥当灶间使用。20013月,马某的哥哥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以90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房屋及院落等全部出售给刘某,并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证交于刘某。20123月,刘某和镇江新区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被拆迁住宅房面积182.1平方米。马某所有的那间祖屋被纳入了刘某的拆迁安置补偿范围,于20128月被拆除。

 

2012年年底,回家探亲的马某得知该情况后,找到刘某与其协商,要求其赔偿3万元损失。双方协商未果,马某将刘某和拆迁公司告上了法庭。

 

庭审中,刘某认为马某是城镇户口,不享有农村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马某的哥哥已将所有的房屋转让,其当然享有房屋所有权。拆迁公司称其拆迁是结合了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状况及马某哥哥和刘某的买卖契约,拆迁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马某和其哥哥2份宅基地使用证的内容表明,马某哥哥用作灶间的那间房屋确实属于马某所有。马某哥哥无权买给刘某。刘某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对外处分房屋。拆迁时,刘某将马某的房屋和自己的房屋一并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属无权处分他人房产的行为。最终,法院判决刘某和拆迁公司间的拆迁补偿协议涉及马某房屋部分无效。

 

据记者了解,拆迁协议部分条款被判决无效后,马某以刘某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另行起诉赔偿。经法院调解,刘某赔偿马某损失2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