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丹阳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肇事者肇事后虽然弃车逃逸,属于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但由于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曾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故法院仍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0余万元。

 

201192日晚,孙某驾驶一辆轿车撞上了步行横过马路的朱某等三人,造成车辆受损,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弃车逃逸,受伤三人中有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认定,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调解,孙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71万元。孙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孙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孙某在投保单上签名,但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未有孙某签名。

 

丹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虽然该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提供的的上述保险条款中投保人签名一栏并没有孙某签名,且在庭审中保险公司也认为不可能将保险条款逐条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与说明,保险公司也尚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孙某保险金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