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金湖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用人单位违约解除劳动关系而引发的纠纷,最终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13333元。

 

20114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在被告单位任生产副总经理职务,期限为一年;被告支付原告年薪80000元,原告从20114月起,每月从被告处领取固定工资4500元,其余工资年终结清;今年十月份,被告以原告在任职期间滥用职权,不再适合生产副总职位为由,解除与原告的聘任关系,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金湖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以原告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滥用职权,已不再适合生产副总职位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并不具有合同中约定的滥用职权的情形;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超过六个月,原告年薪80000元,月平均工资为6666.6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33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金湖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