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予能否单独撤销
作者:朱来宽 发布时间:2013-03-01 浏览次数:551
2012年5月,张某与徐某协议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关于张某名下的房屋,双方约定赠予儿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徐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予。
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属于有身份关系的协议,而其中财产分割的内容是作为离婚协议的附加部分,也应属于婚姻法调整的内容。依据最高法《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婚姻就财产分割到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能撤销该离婚协议中的赠予。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财产分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分则中关于赠予合同的规定。徐某可单独撤销该房屋的赠予。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如果在订立离婚协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徐某不能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理由如下:
1.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离婚协议能否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三项,即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其中关于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处理则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性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有关人身关系性质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夫妻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鉴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对夫妻财产问题的处理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等相关法律,当这些法律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
2.《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行为,立法对赠与人和受赠人进行利益权衡时,着重保护了赠与人的利益,因此在法律上赋予赠与人在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以及经过公证以外的赠与合同于财产转移前的任意撤销权。本案中徐某和张某在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儿子,应视为徐某与张某对其财产协商处分的约定,而不能单独将该条款分离出来,简单地认定徐某、张某与儿子之间形成了一种赠与合同关系。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离婚时,一方将其财产处理给另一方或子女,这是建立在原有婚姻关系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基础上,可视作是对对方的一种帮助、一种经济补偿,或是对财产折中处理的方式,这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的性质截然不同。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适用《婚姻法》等相关法律。《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力表现在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同时,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才能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本案中,徐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在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建立在婚姻家庭关系之上,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这也决定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赠与合同的区别。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如果准许一方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将会为恶意一方实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不法目的提供法律途径,这不仅会给子女和原配偶造成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与法律精神相悖。故,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依法不予变更撤销。
理由张某与徐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房屋赠予儿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徐某是享有撤销权的。但该赠予协议是以离婚为前提,是作为离婚协议的附属部分,此时不能单独地将财产的处理看做是财产性质的协议,而否认其具有人身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该赠予协议应该属于《婚姻法》调整的内容。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协议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解释也明确了徐某的情形应该受《婚姻法》调整,而非受《合同法》关于赠予的规定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