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可否追加执行
作者:伍晓伟 发布时间:2013-02-28 浏览次数:560
王某夫妇因经营缺少资金,先后从陈某处借款1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刘某多次催取,王某夫妇归还6万元,尚欠8万元。2012年7月,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8万元借款,法院判决王某夫妇立即归还陈某借款8万元。判决生效后,法院启动执行程序,经执行人员调查,未发现王某夫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在其子王甲名下有一处房产。法院进一步调查后,发现该房产系2010年王某夫妇出资购买并登记在王甲名下,2010年王甲19岁,且王甲一直在求学读书,依赖王某夫妇供养,并无经济收入。
法院对王甲名下的房产能否执行?能否追加王甲为被执行人呢?法院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院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为甲名下的房产即为王甲(第三人)的个人财产,不是被执行人王某夫妇的财产,因此不能执行,也不能追加王甲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产系王某夫妇出资购买,且购买当时王甲并无经济能力,虽然登记在王甲名下,但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王某夫妇所欠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家庭债务由家庭财产偿还理所应当,所以可以执行该房产,但需追加王甲为被执行人之后才能执行,追加符合立法本意。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1、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不动产登记即彰显权利,除非相反证据,登记权利人即推定实际权利人。所以对登记的权利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他人,法院确实不宜认定为他人所有。但是如果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等,则可以认定无效或撤销登记,从而恢复为可执行财产。本案中,该房产属于王某夫妇收入所购,王甲依赖王某夫妇供养,并无独立收入,故王甲名下财产确认为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2、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从上述规定来看,家庭财产用于经营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则经营中相关的债务也应由家庭财产承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是民事主体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理应由家庭财产来共同偿还,因此法院可以追加王甲为被执行人,执行王甲名下的该房产。但法院必须掌握充分的证据,就是既要有充分认定为共同债务的证据,也要有充分认定财产属于家庭财产的证据,对于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不必拘泥于登记名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