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司法是法官运用法律条文解决社会纷争的一个复杂过程,法官对于自己的思维培养及行为、语言等方面的运用要有一个角色定位和转换的过程,法官既要有精英式的思维方式来指导自己的行为,又要将自己的行为规范化和适当的大众化,在保持司法权威的同时让大众更加认同、理解司法的过程,达至司法和谐的目的。

 

公平和正义一直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追求的终极目标,原因很简单:司法的使命就在于为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提供救济,以此达到社会的有序和利益的平衡。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往往发现:在纷繁复杂的审判工作中往往难以达至法治的理想图景。因为,他们手持正义女神赋予的神圣利剑想要平衡世俗的利益之争,就要在司法中有着准确的角色定位与转换。

 

一、当下司法的困境: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疏离

 

毋庸置疑,法治的理想必须通过司法来实现,司法也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但司法愈来愈成为处理社会纠纷的最重要途径。然而,司法解决社会纠纷的环节中也存在这样的尴尬境遇,一方面,法官严格依照法律做出判决,对判决的正确性坚信不疑,另一方面社会大众对司法活动的评价既有称赞的一面,也有质疑声夹杂其中,甚至有过激行为予以反对。法官和大众同样怀着得到正义的期望选择了司法的手段,最终的结果却让他们产生相反的反应,最终,司法在赢得法律的掌声的同时带来了民众的倒彩,司法的权威无疑受到了质疑。也许质疑与不满的产生是综合因素的结果,然而通过对不足的深刻反思,使我们惊觉:缺乏对司法结果的认同已经成为阻碍司法和谐的负面因素,司法意义离开了大众认同的构建,已经减损了司法的社会意义。在司法不断改善和进步中,大众对审判过程及结果认同的问题始终存在于司法的整个进程中,只不过常常被很多人在司法进程中扩张激起的乐观情绪所忽视。现实中依法判决后当事人不满和上访的种种行为像一面镜子,折射出大众对司法认同缺失的问题已经隐隐浮出水面,显现出了司法对大众需求的忽视。

 

深入分析,我们发现,问题出现原因就在于很多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自身的角色定位和转换发生了偏差。法官,因该职业的专业性和难度性,很多人都将其定位于精英者的阶层,因此,法官在司法的整个过程都处于绝对主导地位,司法过程似乎也呈现出一个从上到下,从精英到大众的态势。

 

"精英" "大众"本来是政治学和社会学中的一对用语 ,引入到司法中,被指称法官与当事人。司法精英化的理念以法律职业的自治和法学理论的精密为出发点,具有法律知识专有性和法律阶层封闭性的特点,体现法律人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司法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有别于其他人,但法官在与大众的接触中如果僵硬地定位,将不利于司法过程的顺利开展。现实中,将自己定位于精英者的法官往往运用法律专有的术语进行表达,通过严密的法学逻辑推理进行论证,将自己行为的正确与否以"合法""法治"为坐标,追求法律自身的逻辑并与一般民众隔开距离。但他们忽视了司法的最终目的是为大众服务,大众的认同是司法的一个重要基础,"司法为民"蕴含着这样的含义,司法是手段,为民是目的,司法需要注重社会一般民意,并为一般民众所理解和接受。法官需要精英化的思维,但精英化的思维是为司法行为服务的,服务的对象是大众,这就需要法官在培养和运用法律知识的时候有不同的角色定位和转换。

 

二、法官思维方式的定位:精英化、职业化

 

在任何复杂的群体,社会的主要控制手段都是一般性的原则、规则和标准,而不是分别针对每个人的个别指示。因为只有能够传达大多数人能够理解的一般行为标准,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才有可能有序。法律作为现代国家调控社会的一种重要工具,它具有一般性的特点,即它是针对同一类对象普遍适用的一般性规则,它指向的是多类人、多类行为、事物和情况;法对广泛社会领域的成功运作取决于把个别行为、事物和情况认定违法所作的一般分类的实例这样一种广泛扩散的能力。

 

法律的这种一般性带来了法律普适性的优点,与之相伴的是其无法随时空的转变做出灵活转换的弊病。法律的抽象与现实的具体,构成了一对矛盾。在司法中,要求法官一定要处理好一般规则与特殊事实之间的关系,在一般的法律规则、原则与具体的个案之间找到最佳的结合点。这一切的司法活动,无论是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还是对个案的分析,这都需要法官有着特殊的思维方式。

 

思维,是人们行为的指挥官,不同职业的人之间的差别不单单是拥有该职业知识的多寡,更重要的是运用该种知识的思维能力。如果说职业知识是带领你通往理想的希望之舟,职业思维能力则是你通往理想的成功之舵。所谓思维,一般意义上应该指依照逻辑推理来观察、认识判断的客观事物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并以语言、文字等形式加以表现。法官职业法律思维当然是能够体现法官职业特点实现司法公正的职业思维。具体来说 ,就是指在行使国家司法权的过程中,为了能够公正、公平的处理案件 ,法官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理性思维方式。与大众思维方式相比 "法官应该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职业的思维方式。法官独特的思维方式是法官职业的技能得以存在的前提,是法官职业的自主性或自治性的强化剂,是法官职业伦理传承的保证,更是法官资格考试的主体,是获得法官头衔的必备素质。" 法官职业思维定位应该具有精英化、职业化的特点。

 

(一)法官的崇法性思维

 

法官的崇法性思维是法官主观上信仰法律并以客观的合法行为从事司法活动。

 

首先,崇法性思维是一种主体对法律的主观态度。也就是说要信仰法律。这种信仰是来自主体内心对法律的首肯,以主体对法律的强烈信念和信服心理为基础,坚信只有通过法律才能得到正义需求的满足。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说过一句话:"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信仰是"对某种宗教,或对某种主义极度信服和尊重,并以之为行动的准则"。法律只有被信仰,法律才能够被大众从内心上真正的接受,对它的遵守才是出于内在的心甘情愿而非外力强制,我们倡导的法治才能实现。司法活动是法官运用法律来"定纷止争",法官被民众视为代表公平、正义的使者,这就要求司法人员与大众相比更应该相信法律、尊重法律,竭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并通过自己的实际行为和日常工作,使人们认识到法律的公正。

 

 其次,法官要以客观行为遵循法律。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司法活动是法官运用法律来"定纷止争",法官在民众的心目中代表了公平、正义,法官必须首先遵从法律,并且合法地运用法律。这要求审判机关及其人员在行使国家审判权时,从服从于宪法和国家法律的角度,理性判断案件。在我国,法官行使审判权必须遵循法律,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法官被动性、保守性的思维

 

法官被动性的思维特点是由司法被动性、中立性的特点所决定的。首先,司法的启动具有被动性,也就是"不告不理"原则,未经当事人提起或检察机关提起,法院不得主动要求进行诉讼;其次,司法的过程也是具有被动性,非经诉方、控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再次,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出于一种超然、中立的地位,只是对当事人的正义作为第三方做出合法的判断。

 

法官保守性的思维与法律稳定性的内在品质有着天然的联系。法律必须具备相对的稳定性,任何一部法律的权威性的前提就是其具有稳定性,如果一部法律朝令夕改,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就会无所适从,对相互行为的预期无法确定。过快的法律变动,使人们对现存的法律会失去应有的信任与崇敬,因为对法律的有效性是存在疑虑的,人们行为是得到法律的鼓励还是得到法律的抑制是无法预期的。法律的这种稳定性要求法官对待法律的态度是稳定保守的,只承认既定的规则,对现行法律不得任意加以批判或者解释。与法学家相比,法官是"拒绝浪漫"的法律守护者,而非理想主义的理论家。

 

()法官的中立性思维

 

司法权是判断权,司法是判断的过程,只有判断者的态度是中立的,才可能产生准确、公正的判断。司法中立是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保障,是司法获得公众信任的源泉。诉讼的双方之所以把判断的权力交给法官,就在于他们抱着法官是中立裁判的期望。法官的中立性思维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首先要避免与当事人产生利害关系,如果有利害关系,法官应当主动回避;其次,法官在处理问题时的言行要中立,法官要将自己的位置定位于双方当事人的正中心,与双方当事人"等距接触";最后,法官的内心要对事物理性地做出中立性的判断,法官应该出于一种超然的地位,以第三者的身份来做出判断,避免因感情色彩产生某些倾向性的情绪。

 

()法官的重逻辑、重证据思维

 

法官面对的事实永远都是"过去式"而非"现在式",法官无法亲历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但审判的任务就是要在审判中运用法律思维探寻事实的"真相"。法律意义上的"真相"需要法官从大量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中去伪存真和过滤没有法律意义的事物,通过查找事实的片段,组成完整的真实链条。在这个过程中,法官不单单需要经验,更重要的是要运用逻辑思维能力发现案件争议的关键点,总结案件的焦点,引导当事人就该焦点问题展开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出正确的判断,以形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援用的法律是大前提,最终的裁判结果是结论的三段论式的推理方法。虽然法官的论证并非都要求机械地保持形式上的合乎逻辑。但三段论推理的逻辑推理更能达到理性、严密、无懈可击的司法裁判效果,从而让当事人和全社会看到这个结论是出自理性的,是具有说服力的。虽然,法官的思维并不绝对排斥情感因素,但事实与证据一直都是法官判断的核心,法官思维是近逻辑远感性,重证据轻情感的。法官对情感的考虑,都必须在法律规则的范围内谨慎地斟酌涉及感情的问题。因此 ,在法官的思维方式中,重逻辑、重证据,轻情绪化、轻感情化是法官在司法工作中的一大特色。

 

三、法官审判方式的定位:在规范与通俗之间

 

(一)法官审判方式的规范性

 

当一项司法裁判的结果出来时,很多时候会面临当事人的不满,对大众来说,他们在对结果不满的同时,视线也投向了产生结果的过程和方式。如果说对裁判结果公平的追求是一种实质正义的追求,那么,对司法结果产生的过程要求公平就是一种程序正义的追求。程序最主要的特点就是规范性,这也就决定了法官审判方式的规范性。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职权法定性。司法是享有司法权的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这项权力只能由享有司法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好个人都不能行使此项权力。因此,司法权是一种专有权,并且是排他的。

 

2、程序的法定性。司法是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好法定程序所进行的专门活动,因此,程序性是司法的最重要、最显著的特点之一。这些程序是保证司法公正、公平的重要条件。离开了这些法定程序,就难以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难以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我国是公认的人情社会,找关系是正常的,不找关系反而被认为是不正常的。这样一种异化现象,要想解决依靠法治思想的宣传是远远不够的,也是不能立竿见影的,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努力实现程序正义这一基本价值,从制度上、程序上堵死瑕疵程序之路,使公平、正义得到制度上的保障。法院解决的是社会上相当棘手的问题,人们之间的矛盾往往只有在双方协调无法解决的时候才诉诸法院,双方都想获得于己有利的结果,而实际上,法院的判决不可能使双方都满意,败诉的一方肯定会有不满情绪,甚至会出现双方都败诉的情况,瑕疵程序使得"胜诉方不放心,败诉方不甘心"。既然不满在所难免,只有真正保证第三方的中立性,使其真正做到不偏不倚地进行裁决,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人民对判决的满意度,这时程序就发挥其作用了。规范的程序以一种"看得见方式"凸显了法律正义与否,是很直观的,是老百姓清晰看到、感受到的。

 

3、司法礼仪的规范性。司法礼仪能够最直接被司法活动参加者广大人民群众所感知的。无论是中国古代的獬豸,还是西方手持天平和利剑的正义女神,人类总是试图创造出一种现实形象,并且将其神化,以用来表示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和向往。而司法礼仪,则是形象公正的核心内容,是最能体现形象公正和司法理念的一种特殊规范。现代司法文明对于司法审判的外在形象要求也是十分迫切的,甚至可以说,一国的司法文明程度可以最直接的反映在其司法礼仪之上。因此,规范的司法礼仪不但有利于提高司法官的司法文化修养,更能向人民群众公示国家的司法价值取向。不同的人在司法中充当着不同的角色,司法礼仪让控、辩、审三方主体在特定的规则下扮演好自己的角色。当他们都能很好的发挥自己的职能时,司法审判的效果才能达到最好,也是司法审判和谐的一种最佳表现。法官的司法礼仪,它有时甚至是直接决定司法权威的。法官代表了国家审判权,如果他们在法庭上随随便便,那么最直接损害的必然是国家审判权的尊严,如此一来,司法判决或许不容易被诉讼参加者接受。因此,规范的司法礼仪有利于法律共同体成员间的相互认可和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受到全民的尊重和认可。

 

(二)审判工作的通俗性

 

法治社会中很多法官过度看重了法律的作用。他们理想中的法治社会都存在这样的假定:社会的每个成员都是法律的精通者,当民工涌进城市与雇主签订合约的时候,他们能够知悉那个条款侵犯了他们的权利,并提出质疑进而维护自己的权益。当一个人遭受侵权,他熟悉应当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或是公平原则。法律的传播是有其成本的,而且信息的费用并不廉价。社会的发展可能使得法律越来越普及,但它永远也不可能使每个人都成为法学家或律师。同时,法律术语的专业化也阻碍了法律被人们认知的程度。人们可能理解邻里之间的互相帮助却不懂得何谓"无因管理"。人们可能会对占有他人财产的人予以道德上的谴责,但很多人不会想起,"不当得利""侵占罪""即使在所谓好诉的美国,那些有问题但不是商业问题的个体都非常不可能求助律师,无论是为了丰富他们的法律知识还是为了帮助提起一项请求。在巴巴拉·科兰对成人的全国抽查中,有三分之一的人从未用过律师,几乎还有另外三分之一的人只用过一次律师" 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败诉的当事人不满法院的判决固然可以理解,有些胜诉的当事人因为得不到实际的利益同样对法院心存异议。弥合这一差异需要方方面面的努力,而充分发挥法官庭审语言的作用,在庭审过程中化解矛盾、缓解对立情绪,对法院来说是最具有实际操作性的途径。虽然近几年我国法律普及成绩显著,公民权利意识提高,但绝大多数当事人并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不能够用准确精练的语言来表达自己的诉讼请求,或是阐明事实和理由,也没有经济能力花费高额的费用聘请专业律师。庭审中当事人竭力想将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事实、过程以及细节悉数表达出来。当事人不知道这些叙述中包含多个法律关系,有的事实与案件事实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法官却拥有处理同类案件的丰富经验。所以往往当事人一开口,法官就能够判断其表述对案件有没有帮助,是否为有证明价值的语言。如果没有,或者当事人对同一个事实强调了很多遍,法官往往会打断当事人,表示自己已经知道其要表达的意思。也有法官认为任何多余的表述都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这一过程尽管语言使用简单明了,但是会给当事人造成法官态度粗暴、不耐烦的印象。

 

法官庭审语言专业用语过多,导致庭审目的错位。基层法院在针对文化层面比较低的当事人时,过于专业的语言并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整个庭审过程给人感觉就是鸡同鸭讲,庭审语言与庭审目的是两张皮,形式上的正规化不利于促使当事人调解解决纠纷。要使得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实现沟通上的无障碍就需要法官工作在规范的前提下适当的通俗化。

 

法官释明权的合理运用就是法官审判适当通俗化的一种具体体现。释明权,又称阐释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概念。它是指法院为了救济当事人因辩论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告知、提示、发问当事人等方式以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起诉与受理阶段的释明包括:诉讼请求不明确的释明、请求不充分的释明、诉讼标的的释明、诉讼请求和当事人的不当的释明、当事人对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对管辖权存有异议、对依法应记载当事人口诉内容等情形的释明;庭前准备阶段的释明包括:对当事人举证中的释明、 提出证据材料的释明、 对证明责任的释明、证据交换中的释明;开庭审理阶段的释明包括:诉讼程序的释明、主张与抗辩的释明、质证中法官的释明、妨碍举证的推定中的释明、拟制自认中的释明、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的释明、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的释明、对庭审事项的释明、法律的释明、裁判结果的释明、通过调解、裁定、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中存在执行事项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申请执行的时间及相关事项。

 

四、法官调解技巧的定位:趋于平民化

 

(一)调解的特点

 

调解和判决都是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都是案件审结方式之一,调解和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判决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权,它立足于明辨是非,定纷止争,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对维护司法的权威,保障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意义自不待言。而调解是我国司法的优良传统,它有利于调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防止纠纷的蔓延扩大,符合我们"和为贵"的民族心理,对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独特的作用。从本质上说,判决和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两种手段,都是建立在社会主义法治基础上,为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服务的,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是相辅相成的辩证统一关系。二者的明显区别是调解结案是在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实现的,不是运用国家强制力的结果。而判决则集中体现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法院依法制裁的权威性。

 

(二)调解中法官的定位

 

调解的这些特点决定法官在调解的定位是树立公正的形象同时要尽量融入当事人的情感世界,让当事人与法官产生一种共鸣。要做到这些,法官在调解中就要尽量具有平民化的倾向:

 

首先,法官在调解中要与当事人平等对话,侧重于"说理"而非"命令"。调解不是用法律的威严来震慑当事人,更多的是用讲道理的方式来说服双方找到大家都能接受的方案。法官在调解中要与当事人平等对话,找出当事人关心的焦点问题,对当事人的想法做出中肯的评价,对当事人极端的想法做出适当的疏导,对当事人错误的想法做出适当的引导,通过调解工作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加深双方的理解。

 

其次,法官要有充分的亲和力,与当事人有共通感。"共通感是在所有人中存在的一种对于合理事物和公共福利的感觉,而且更多的还是一种通过生活的共同性而获得、并为这种共同性生活的规章制度和目的所限定的感觉。" 这是一个大前提。不按照共通感说话,调解者将陷入一种受到质疑的境地。调解中,法官要有充分的亲和力,要符合人们情感的需要。当事人之所以产生矛盾,很大一方面是由于情感失调,互相产生了强烈的心理排斥,调解者在解决纠纷中注入了感情 ,用以弥合双方的裂痕。如果当事人在心理上不能够真正接受裁定的理由,甚至从情感上否定了调解者,调解就会宣告失败。因此,"调解者必须明察秋毫,能够准确地捕捉到被调解人的感情需求,迅速找到被调解人的心理软肋,达到依据奏效的效果"

 

再次,调解的方式可以灵活多样。也就是说,为了达到调解的效果可以借助不同形式和内容。在很多情况下,人们的诉讼也是一时气愤,双方没有很好的沟通所致。在重视人情关系的我国,如果非要用法律的强制力分出个黑白是非,常常是赢了官司输了人情、得了财物丢了感情。这种做法对当事人来说可能会解一时之气,但双方视若路人的心理裂痕却难以弥补。因此,调解的过程不是非白即黑,而是一种相互妥协的艺术,是相互的妥协与让步。这时,在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法官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调解方式达到双方都满意的结果。采取何种方式解决并非中心所在,双方都能接受才是首要目标。

 

最后,法官在调解中要适当地转换为社会人的角色。不同的人因其有不同的年龄、职业、经历等,对同一事物会有不同的理解和感悟。这就要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要适当地转换为社会人的角色,针对不同的对象选用不同的调解方式。调解方法得当就易于被对象理解、接受,反之,调解对象不但不认同法官的看法,而且会产生对法官的误解。比如我国有"长者为尊""长幼有序"的传统,对于老人,在调解过程中就要表现出应有的尊重,切不可以法官的身份用高高在上的姿态进行调解;对于晚辈要表现出适当的关怀,但不可以以长者自居的口吻来调解;对于弱者要表现出同情。同时,风俗习惯是维系民间关系的重要准则,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要注意尊重风俗习惯,合理有效的利用民间风俗来把握当事人的想法,找到调解的切入点。

 

五、结语

 

司法是法官运用法律条文解决社会纷争的一个复杂过程,法官对于自己的思维培养及行为、语言等方面的运用要有一个角色定位和转换的过程,法官既要有精英式的思维方式来指导自己的行为,又要将自己的行为规范化和适当的大众化,在保持司法权威的同时让大众更加认同、理解司法的过程,达至司法和谐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