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丹阳法院判决了一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失票人因无证据证明持票人非善意取得票据而被判败诉。

 

20118月,某银行开具了一张由江苏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丹阳某塑料有限公司。后某塑料公司以上述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公告期内无人申报票据权利,法院宣告涉案票据无效,塑料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后塑料公司将涉案票据款项进行了兑付。

 

陈某因经营需要20119月从江阴某经营部取得了涉案票据,待汇票到期其到银行托收遭拒付才知汇票已被法院除权,陈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塑料公司赔偿票据款2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陈某是以支付对价直接交付的方式取得涉案票据,其与前手债权债务关系真实,系合法取得,同时陈某取得汇票的时间也在公示催告的公告发出之前,应为合法取得,其作为正当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塑料公司即便确为失票人,但票据丧失后一旦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其在这一刻已失去了票据权利。故判决塑料公司赔偿陈某人民币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