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实务中,我们会经常遇到执行依据只确定夫妻中的一方为债务人,但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可能下落不明或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当债权人要求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时,就涉及到被执行主体的问题。何种类型的案件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特别是困扰执行法官的侵权之债、担保之债等,不仅成为执行工作的难点,也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笔者拟结合自身工作实践及相关法理对夫妻共同债务执行追加作一类型化探析。

 

一、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演变过程

 

198111日施行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113日发布,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本条规定是从夫妻离婚时如何进行债务承担所作的规定,可以称为"用途论"

 

20014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此规定和《离婚财产分割若干意见》一脉相承,主要是夫妻内部关系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然而,作为执行程序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无论是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还是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以及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均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19986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并有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专门章节,但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仍然没有列入其中,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200312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其中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系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角度所做的规定,可以称为"推定论",和前述《离婚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17条第1款及20014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相比,针对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债务性质认定标准、抗辩事由、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上规定不同是完全合理的,在离婚诉讼和追偿诉讼中采"用途论"标准,夫或妻一方若以"推定"标准进行抗辩的,不应采纳;而在债务诉讼中,应采"推定"标准,法院不得在债权人无法根据"用途论"标准进行举证时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或者在夫妻一方根据"用途论"标准提出抗辩时认定抗辩理由成立。执行法官应当区别场合准确适用法律,不能将夫妻内部关系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混为一谈。简单说,相对于债权人,某债务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夫妻内部之间,该债务可能仅是夫妻一方的债务。许多执行法官未能区分清上述关系,以至于在处理债权人申请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时十分纠结:认为债权人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理由充分,而被追加的夫妻一方依据《离婚财产分割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提出的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事由也应成立。这也折射出婚姻债务确定制度于立法层面的不规范。

 

二、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的必要性

 

目前,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夫妻双方已经离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也已达成清偿协议或取得债务分担判决,债权人要求夫妻另一方继续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而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二是夫妻关系继续存在,但因执行依据只列其中夫或妻一方为被告,在债权得不到清偿后,权利人申请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三是夫妻双方离婚时并未就该债务的清偿进行协议或判决分担,申请执行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是否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以前理论界和执行实务中一直存在"否定说""肯定说"。现在基本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只是对何种债务可以追加还存在不同的声音。

 

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理由非常充分:

 

(一)追加执行具有合法性。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这既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等原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体现,同时,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无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夫妻离婚后,这一原则也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离婚时,夫妻双方就夫妻债务清偿达成的协议或取得的法院判决,只能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债权人作为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离婚过程中一般都不能就债务的分担作出意思表示,债权人与离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受有关债权法的调整。《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债权人自然可以不接受离婚当事人对债务分担的决定,也即不受债务分担决定的约束。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过程中,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正是将已经变更的债务主体恢复到债务分担前的状态,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当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承担了在离婚时不属于自己清偿的债务后,则可以依据债务分担的决定,向原被执行人追偿。通过追加执行,使婚姻立法与债权立法原有的冲突得到了化解。

 

(二)追加执行为现实执行中所必须。不仅是在已经离婚债务人的执行过程中需要追加被执行人,就是在执行夫妻关系尚在存续的债务案件时,也需要追加执行。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以夫妻其中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现行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当需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涉及一般动产的执行比较简单,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可。但在执行不动产及有产权证照的动产、公民个人储蓄、股票交易帐户时,就出现了必须追加被执行主体的问题。在执行查封、冻结、扣划上述财产,以及此后的变价、产权过户时,协助执行单位一般都要求执行依据上的被执行人与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人保持一致。当产权登记人或储蓄记名人不是执行依据中的被执行人时,就必须通过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以排除执行阻碍。同时,追加执行也有利于对夫妻债务性质的确定。夫妻债务有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之分,在执行追加前,许多债务的性质是模糊不清的,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就可能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这就需要有一个当事人可以进行申辩、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的程序。通过追加程序,正可以弥补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这一方面的立法缺失。

 

(三)防止假离婚逃避债务,堵塞婚姻立法上的漏洞。市场经济造就了一大批商海搏击中的胜利者,同时也产生了许多负债累累的债务人。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又不想连累家人,就常常会以"假离婚"的手段来达到这一目的。当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时,取得财产的一方则以债务由另方承担为由提出抗辩,以期逃避债务,对抗执行。由于目前对借婚姻逃避债务的假离婚现象尚没有行之有效的杜绝方法,如果对生效的离婚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不仅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威信,无端地浪费审判人员的宝贵时间和精力,而且也会大大地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只有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共同债务人的追加执行,使债务人难以逃脱债权人的追偿要求,难以逃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从而堵塞了婚姻立法上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上的漏洞。

 

(四)各级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已进行探索实践。20054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充分调研,并听取了相关审判业务庭的意见,制定了《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第2条第3项规定:"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2011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当前执行工作实践中亟需统一的法律适用突出问题作出相关规定:在涉及夫妻一方欠债,债权人要求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除非债务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被追加的配偶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解决债务性质问题。

 

三、夫妻共同债务追加执行之类型

 

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是原判决效力对义务主体的扩张。基于与执行案件的特定关系,被执行人的配偶成为了共同被执行人,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非全部都是夫妻共同债务。民法里的债有合同之债、违约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之分。执行实务中常见的有合同之债,特别是借贷案件居多,对此种类型的债务,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已基本达成共识。另外比较多的就是侵权之债、担保之债等一些特殊的债务,能否追加实在有必要作一类型化的分析。

 

(一)合同之债(主要指借贷类)

 

应当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从立法上看,极不符合现实情况,也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则。依据该规定,貌似所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都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特殊情况除外)。这也是目前执行程序中,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愈演愈烈的症结所在。许多债权人诉讼中仅起诉夫妻一方,而在执行过程中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追加是有必要的,但是要适度,不能过于扩张,否则就是越俎代庖。《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第十八条规定,"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对其中一方确定的债务,除执行名义表明为个人债务或显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将夫妻另一方作为执行债务人。执行程序中,夫妻关系解除的,不影响执行。夫妻一方主张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可以另行提起确认之诉"。此条规定应当是以后债权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重要依据。执行实务中,此类案件(指借贷类)的追加已经成为常态,作为被追加的另一方即使有异议大部分也被执行法院驳回。

 

(二)担保之债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而形成的债务能否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在审判实践中仍未有定论,在执行程序中争议也较大。认为应当追加的理由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笔者认为,担保之债不应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所谓债的担保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其种类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是个人信用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是表明对其履行债务的怀疑,是表明对其个人信用的怀疑;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人的担保,是表明对担保人监督或连带履行债务能力的肯定,同时也是对担保人个人信用的肯定。债权人不可能接受一个自己根本不认识、不了解的人作为担保人,更不可能接受一个自己明知其个人信用很差的人作为担保人。这是常识。夫妻一方负担的债务是否应当由另一方共同承担,一方面可以考虑另一方是否同意;另一方面则要考虑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另一方共享,即用于家庭生活。保证债务具有无偿性,保证人仅承担保证责任,并不享有利益,难谓夫妻共同生活。无偿保证客观上无法实现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与夫妻共同债务本身的性质相对立,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最近作出了判例,已经把担保之债作为个人债务认定,尽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该判决对执行实务应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当然,如果是有偿担保,则另当别论。

 

(三)侵权行为之债

 

笔者认为侵权之债一般应由侵权行为者个人承担责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即为侵权行为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与合同之债的区别在于,前者为法定之债,后者为任意之债。但两者权利本质相同,均属于相对权和请求权。合同之债是双方或多方的法律行为产生,依双方约定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侵权行为是单方实施的不法的事实行为。因侵权行为的实施在受害人与侵害人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即是债的发生原因。侵权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不法行为,侵权行为之债不是侵权行为人所愿意发生的法律后果,法律确认侵权行为之债的目的在于通过债的手段使侵权行为人承担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给受害人以救济。因此,侵权行为后果的实质是责任而不是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可见,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侵权而获得的赔偿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地说,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也不应当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据此,笔者认为,侵犯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之债的性质应该是归于侵权行为人的债务,应当由侵权者个人承担,其配偶对外没有义务赔偿。故执行法院不应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但是,此类债务也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仍可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一是以家庭为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如驾驶员违章肇事造成他人伤残的,侵权损害行为虽只为夫妻一方,但如果驾驶员的行为是以家庭经营为目的,其收入也用于家庭生活的,根据民事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该债务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二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经营、管理、搁置等过程中,发生的侵权损害之债,虽然执行依据可能只列其中一方,但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追加被执行主体。三是被监护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执行依据中只列其中一方为被执行人的,也可以追加执行。

 

(四)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对外债务,能否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该法明确规定除非投资人在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否则,应当以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如在执行中涉及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应按上述规定操作。

 

(五)其他几种特殊夫妻债务的追加执行

 

夫妻债务由于夫妻财产的管理或约定的不同而有变化。夫妻共同管理其财产的,除了明显为个人债务或者判决明确为个人债务的,一般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特殊情形之下,许多共同管理夫妻财产的夫妻债务,也并非全是共同债务,故追加执行时也得因案而异,作出不同的处理。

 

1、夫妻分居期间所负债务的认定处理。目前,我国婚姻立法中并未规定别居制度,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性质也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宜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一是债务发生的时间应为夫妻分居期间;二是债务的主体为夫妻其中一方,而非夫妻共同所欠;三是所欠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如果夫妻分居期间,其中一方为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所欠的债务,仍属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认定为个人债务,执行过程中不得追加配偶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恶债应属个人债务。即使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为了个人的自私甚至是违法行为而举债,所欠的债务仍属于个人债务,不得追加执行。属于个人恶债的主要包括:

 

1)因违法犯罪行为支付行政罚款、刑罚财产刑而所负的债务;

 

2)用于赌博、吸毒、酗酒、嫖娼、包养第三者等,为满足个人欲望所负的债务;

 

 (3)故意毁损、恶意购置、处分家庭财产或进行恶意消费所负的债务;

 

 (4)一方独自筹资经营,其收入确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四、结语

 

由于现实社会的纷繁复杂,执行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多种多样,囿于水平,笔者只对上述几种作一浅显的探讨。公平和正义永远是法律的精髓,为了便于执行实务操作,衡平债权人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被执行人配偶的利益,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仅仅但书:"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是不够的,建议加上"对重大债务,债权人应证明另一方曾经认可或默许。"对于如何认定什么债务属于重大债务?可以根据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当时,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债务人及其配偶的收入情况或职业、债务是否有担保等状况来确定。这样,可以提高在审判及执行实践中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