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定抑或维护:远期支票合法性的司法审查
作者:李敏 发布时间:2013-02-27 浏览次数:2580
一、问题提出:远期支票 转让合法吗
(一)案情
A多次用上海某公司的远期空白现金支票到B处兑换现金,支票到期后,B在收款人处填上自己的名称,欲到银行兑现现金从中牟利。因上海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不足,遭遇退票,B要求A退还两张支票全额票款共计26.57万元。A称,此行为属有偿商事活动,自己仅是该票据的单纯转让人,不是票据的承兑人、背书人,票据转让风险应由B承担。
(二)判决
A与B交易后,直接在票据收款人处填写自己的名称,而不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受让票据权利,应视为放弃A应为票据转让人的追索权,故在票据遭到退票时,B仅有权要求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法律规定票据的收款人不得更改,如果由A返还B款项,B返还A票据,因争议票据的收款人已确定为B,A将无权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B主张A多次用收款人为空白的远期票据与其兑换现金,双方该行为应属有偿商事活动,B应当自行承担作为"票据收款人"的商业风险。在无证据证明A存在欺诈或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支持B返还款项的请求,将有背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
(三)思考
我国《票据法》第九十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根据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票面记载事项中的出票日期、出票人名称、等事项必须如实填写。由此我们认为在票面的记载事项中不得记载除出票当日之外的付款日期,否则将导致票据无效。那么,法院的判决认可了远期支票的合法有效性了吗?远期支票背书转让合法吗?远期支票有偿转让属合法有效的商事活动吗?
二、争鸣辨析:远期支票的效力
(一)我国学者对远期支票合法性的观点
观点一:我国法律禁止签发远期支票,因为这样的票据,实际是在套取银行信用。
观点二:从票据的文义性出发,出票人签发了远期支票,仍应认定为有效的票据,签发远期支票的风险应由出票人承担。
(二)其他国家和组织对远期支票效力的规定
1、认可远期支票的效力。英美法国家一般都明确规定了远期支票的有效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114条规定:票据填早或填迟日期时其到期日依所载发票日确定。《英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的更加明确:汇票不因日期填早、填迟等原因而失效。《联合国国际支票公约草案》第4条明确规定: 所载日期非出票日期的支票仍为有效。
2、限制远期支票的效力。大陆法国家规定远期支票的持票人在票载日期前的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如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28 条规定:支票于票载日期前提示付款时,仍得于提示日付款。据此看出,尽管日内瓦统一法系倾向于否认远期支票,但这种支票从实际出票日起就生效。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28条第2项也有大陆法国家关于远期支票的类似规定。所不同的是,作为台湾法律渊源之一的"最高法院"的判例 明确承认远期支票的有效性:"远期支票,依本院一向见解,并不订为无效。"由此,台湾地区没有否定远期支票的效力,只是对持票人之付款请求权的实现根据文义性原则加以一定限制。
(三)远期支票权利义务的成立
从台湾判例可知支票发票人所付票据债务之成立,应以发票人交付支票于受款人而完成发票行为之日为准,至支票所载发票日仅是行使票据债权之限制,不能认为票据债务成立之时期。出票行为有效成立后,票据才可以有效存在,实际出票日的出票行为如果能有效成立,则意味着在理论上远期支票可为有效票据。出票这一票据行为作为要式的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和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的能力、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以及行为的合法性等三个方面,形式要件一般包括书面、签章和一定的款式等三个方面。出票年月日是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没有记载会导致支票无效。出票年月日仅应是形式上的,与实际出票日不符的年月日甚至虚假的出票年月日,都不应当影响票据的效力。此年月日于形式上存在已足已,与实际上之发票日是否相符在所不问,易言之,既可记载实际发票日后之日期为发票日,亦可记载其前之日期为发票日。 支票为文义证券,支票之发票日只要形式上记载符合法律要求即可,对于实际发票日是否相符不予考虑,因此记载实际票载发票日后之日期为发票日的支票,应当认定为有效票据。
(四)我国现行法律下远期支票的效力
虽然我国法律对远期支票没有进行规范,但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对实践中远期支票的效力就当然地持否定态度。由于我国票据法只是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 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因此对于实践中的远期支票,其票据权利就只能严格依据票据文义性来行使,持票人须在票载出票日后才可提示付款,付款人只在票载出票日后才有付款的义务。如果付款人自愿主动在票载出票日前付款,持票人有受领的权利且不构成不当得利。
我国票据法禁止签发票面上同时记载有出票日与到期日的支票,而此种支票却并非习惯上所称之远期支票。远期支票之禁止签发,实质上亦是指票面上同时记载有出票日与到期日的支票,对习惯上所称之远期支票而言,从支票的票面记载事项来看,它与即期支票毫无差别,其实际出票日与票载出票日不符的事实也不反映在支票票面上,也就无从禁止签发,因此我国法律默许了远期支票的合法有效性。
三、现实明析:远期支票与见票即付性的冲突
(一)冲突的产生
由于支票通常被认为是支付证券,它在日常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代替现金进行支付的作用,故法律上特别强调它在出票日后能够随时兑现。与汇票和本票等信用证券可将未来某一个日期作为兑现票款的到期日不同,支票不允许规定期限或到期日的设定,必须见票即付。如果持票人在票载日期前持有远期支票,其付款请求权只有等到票载出票日才可实现,使支票持票人的权利和支票的流通作用受到限制和影响,就有违支票的见票即付原则。 远期支票同样须满足支票之见票即付要求。
支票的出票人应依法签发即期支票,这是支票见票即付原则的要求。因为支票的持票人从出票日起,就享有随时向付款银行请求付款的权利,支票的出票日也就成为实质上的付款到期日。如果持票人在票载日期前持有远期支票,其付款请求权只有等到票载出票日才可实现,使支票持票人的权利和支票的流通作用受到限制和影响,有违支票的见票即付原则。
(二)形式冲突之分析
见票即付的汇票以其提示付款日为到期日,在签发这种汇票时,出票人只能在票面上明确记载见票即付、即期付款等字样,或不记载任何到期日。可见,见票即付在法律形式上就意味着,票据票面上不能记载到期日。对于支票来说, 其票面记载事项中仅有出票年月日之记载,而并不记载到期日。远期支票被冠上远期二字,也仅是因为其票面所记载的出票日期在实际出票日之后,站在实际出票日这一点上观之, 距票载出票日尚有一段时间;这就如同支票上另设有到期日。但远期支票的票面记载与一般支票并无差异, 其票面上也仅记载有出票年月日而并不记载到期日。故远期支票之远期与远期汇票等之远期在意义上并不相同,远期支票在票面上并不包含期限之因素,仅因支票作成时事实上存有期限之意味而已, 在票载期日届至后,它与即期支票就毫无区别。 因此, 在形式上,远期支票并不违反见票即付之原则。
(三)实质层面之冲突分析
实质意义上的见票即付是指持票人一经提示,付款人即应付款。其含义可包括两个层面:从持票人层面,是指持票人有随时提示付款的权利; 从付款人层面, 是指一经提示, 付款人就有立即付款的义务。通常情况下, 上述两个层面是清晰的、确定的和一致的。在日内瓦支票法统一规则立法例下,支票在发行日期前为付款提示的支票, 应于提示日付款,则不产生与见票即付相违背的问题。而在不采取日内瓦统一立法的其他立法例下,若规定支票在票载发票日期前,执票人不得为付款之提示,即远期支票的持有人从实际出票日起至票载出票日期前并不享有提示付款的权利,这样就有违前述严格意义上的见票即付。
远期支票不能仅因其形式上为支票,就必须被限定为纯粹的支付证券而遵循严格的见票即付。其不必拘泥于严格意义上的见票即付,即持票人没有必要从实际出票日起就享有随时提示付款的权利。远期支票于形式上终究为支票,就应满足一定意义上之见票即付。将见票即付之含义放宽,即只强调付款人有一经提示就应立即付款的义务,而对持票人得随时提示付款的权利依票据之文义性做一定限制,即支票在票载发票日期前,执票人不得为付款之提示,此时就不会出现远期支票与此种见票即付相冲突的境况。
四、价值考量:远期支票之功能扩展顺应经济社会发展
(一)远期支票之信用工具
我国对远期支票的立法态度目前只是将支票作为一种支付工具,而非作为信用工具,这反映目前我国对票据应用的态度还是非常谨慎的。支票信用主要是指出票人之信用,它既可存在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也可存在于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当出票人信用存在于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即持票人相信出票人之信用而接受其所签发的票据时,就可认为该票据具有了信用职能在远期支票情形下,持票人信赖出票人的信用而给与了出票人信用期,即从实际出票日至票载出票日,故可认为远期支票具有了信用职能,而不再是纯粹支付意义上的支票。
作为参与市场经济的一般经济人,持票人如果自愿给予出票人信用宽限期,法律就不应当允许持票人违背其宽限诺言,也就愿意放弃可随时兑现的利益,法律没有必要再强行予以保护。远期支票所载发票日期,实系双方于授受票据时所约定之付款日期,悉赖发票人至发票日筹款补存,许可执票人得提前提示付款,无异于鼓励债权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债权,且因此使债务人猝不及防,增加票据不能兑现之机会。 我国台湾地区财政部在1973年票据法修订说明中即指出,此项规定旨在限制执票人期前提示,不使银行有见票机会,亦不会与支票见票即付之原则有背。 我国目前仅将支票定位于支付工具过于保守,而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有人采取将未来的日期作为出票日期记载于支票上的办法来规避有关支票应当见票即付的规定, 实际使支票发挥了信用工具的作用, 这种做法又不易禁止。如基于此规定远期支票无效会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民事活动的安全和秩序。
(二)远期支票之结算功能
有人认为,签发远期支票是以套取银行信用的方式达到延期支付票款的目的;而我认为远期支票不是套取银行信用的方式,它仅仅是商业信用票据化的一种形式,是在商品交换过程中企业之间按照相互约定和承诺的条件,以赊销延付的形式所产生的一种借贷行为,反映了商品运动与货币运动相脱离所出现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支票是银行的存款人签发给收款人办理结算或委托开户银行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凭证。持票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 办理要求银行付款的提示,超过付款期限所作的提示银行将不予受理。银行在整个过程中起着中介的作用。银行不是支票的债务人,支票是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在市场经济中要完成商品的所有权让渡, 使买卖双方各得其瓜,常常需要延期付款的商业信用。远期支票可以充当商业信用的票据,把商业信用关系中的内部挂帐与外部索债凭证统一起来。支票作为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给债务人以经济和法律的约束,可以保障债权人的正常权益,维护正常的结算秩序。其它结算方式无法取代远期支票。
在我国现行的银行结算方式中,能作为商业信用票据的,只有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商业承兑汇票虽然比较合理,但银行也没有积极推广委托收款方式资金回收没有足够的保证,同样的延期付款最好还是用支票,因为有结算罚金作保证。使用商业汇票受到严格的限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具有法人资格、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购销双方订有经济合同、在银行开立帐户。在实际经济交往中,大量存在着没有签订合同的商品交易,况且不少是提供劳务方面的, 因而商业承兑汇票是不能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的结算,必须依赖于委托银行收款方式,手续麻烦,可见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取代远期支票。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适应多种经济活动中各种款项结算的需要,既不受金额起点限制,也不强调有经济合同, 适用范围最广,但是银行不承担审查拒付理由和扣收款项的责任,退票率很高,在保证货款回收上远不如支票。
(三)远期支票之背书流转
至于远期支票的流通性,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不得流通转让,一般认为支票的流通性不因其为远期支票而受到影响。有关支票的背书转让,我国票据法第29条只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日期只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一般不会影响背书转让的效力。因此,从逻辑与理论层面分析得出故票载出票日前远期支票的背书转让也应有效。虽然远期支票可以在票载出票日前背书转让,但背书这一票据行为若要有效, 亦须具备票据行为之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与出票行为类似,可能对远期支票票载日前的背书行为效力有特殊影响的,只有一定款式下的背书年月日。一般认为, 票据上记载的背书日期并不必须和实际背书日期一致; 当两者不一致时, 应以票据上记载的背书日期为准, 即使根据实际背书日期计算, 背书行为无效, 而根据票据上记载的背书日期计算则背书行为有效, 也应以票据上记载的背书日期为准。 故无论实际背书为何日,只要票面上所记载的背书日在出票日之后,背书转让就有效。
当票面记载的背书日期在出票日之前,背书转让是否有效呢? 对此,学者郑洋一认为:背书行为虽不得先于发票行为,但背书日期在票载日期之前实际发票日期之后者,其背书行为有效。 学者施文森亦认为:若两者颠倒,以致背书年月日在前者,要不影响背书之效力,盖背书年月日如前所述仅为得记载事项,于其发票年月日抵触时,得视为无记载,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曾判决云:本件本票已具备票据法第120条规定应记载之事项,上诉人背书纵在填写发票年月日之前,仍应负背书人责任。 因此,票载出票日前的背书行为若符合背书的一般有效要件,就应肯定其转让的效力,受让人也就因此获得了相应的票据权利。
承担票据责任需以背书转让为前提,不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受让票据权利,应视为放弃对票据转让人的追索权。背书以出票为前提,既然实际出票日的出票行为有效,并且票据权利义务也在该日产生,那么就应允许远期支票的背书转让, 以发挥其流通功用。我国实践中虽未出现远期支票泛滥的情形,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支票使用的愈加广泛,远期支票在实践中的使用也会增多, 为了减少纠纷的产生, 清晰界定远期支票相关各方的利益, 我国立法有必要对远期支票流转的相关问题加以明确。
五、综合分析:管理性强制规则的区别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综上所述,在司法实务中,通过对法律解释、个案价值衡量和利益衡量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可了远期支票的合法效力。票据法对远期支票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 ,其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远期支票失效。因此,管理性强制规则的区别适用关系着法律是否正确适用,合同是否有效,当事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
(一)管理性强制规则识别
1、目的考量。非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重大利益的直接触及,应是具有管理功能的行为。
2、可补正性。为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其本身结果的出现并非不可容忍,而且这管理性规定可以事后补正。
3、不当罚性。该规范所指的行为,不是必须处罚,其行为及造成的结果"继续存在"不会造成严重危害。
(二)司法过程中区别适用的实现
1、在整体法律秩序中寻找答案。康德曾说,法律是一个依原则依原则所构成的知识整体。一旦有人适用一部法典的一个条文,他就是适用整个法典。这就要求法官在选择适用法律时必须考虑整体的法律体系,研究法律颁布的目的和价值,将特定的法律规范与整体法律秩序作为相互联系的价值评价整体。
2、发挥法律解释的能动作用。无解释则无适用。在解释的过程中,法官不仅要考量法律的精神、法律实现的目的,还应将外部的道德、政治、社会等因素来弥补法律的局限性,使适用法律更加具有可接受性,以能够为大多数社会成员所接受。
3、注重个案价值与利益衡量。个案价值衡量要求法官在选择适用法律时必须弄清楚它们得以颁布与认可所赖以为基的目的和价值论方面的考虑。 利益衡量要求对各方面的利益加以衡量,以准确适用法律,以保障裁判的妥当性。
[1]远期支票指票载发票日以前签发之支票或以未届至日期为发票日之支票。(参加施文森:《票据法新论》,台北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263页)参照票据理论和票据法的规定,笔者认为远期支票其实是预开支票,是与见票即付的支票相对应的概念,指支票上记载了一个付款日期,在该付款日期到期前,不得要求提示付款的支票。
[1] 据(2009)宿豫民二初字第0353号民事判决书,此文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1]郑孟状:《票据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
[1]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71页。
5据台湾“最高法院”52台上第3684号法律文书。
[1]郑玉波:《票据法》,台北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248页。
[1]高东升:《论远期支票的法律效力》,载《河北经贸》1996年第6期,第63页。
[1]姚嘉文:《论远期支票之问题》,载《台大法学论丛》卷一第二期,第491-503页。
[1]杨建华:《票据法要论》,台北汉林出版社1979年版,第108页。
[1]谢在全:《中美远期支票之比较研究》,载《法学丛刊》1996年第96期,第46-55页。
[1]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8页。
[1]郑洋一:《票据法之理论与实务》台北文太印刷企业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279页。
[1]施文森:《票据法新论》,台北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92页。
[1]管理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参见阮正贤:《也谈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理解》,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3月(下),第245页。
[1]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典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