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繁荣,社会公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日益增加。特别是那些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者,其债权债务关系更加错综复杂,且数额也越来越大。债务人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通过办理合法的离婚手续解除婚姻关系来逃避债务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一些夫妻假借法律赋予离婚自由的权利,来规避法律或政策所要求其承担的义务。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案件过程中,在调查被执行人及其配偶财产时,经常遇到被执行人和其配偶早已在法院或民政部门通过合法途径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将财产进行了分割,其财产分割情况通常为被执行人与配偶在法院调解离婚或者是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将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而对外欠债的被执行人一方则承担全部债务,导致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借此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正是由于这种情况导致案件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已身无分文或负债累累,直接后果就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而债权人坚持认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有房有车,甚至高消费,为什么法院不执行,与法院对立情绪较大,因此经常到法院与承办法官纠缠不休,甚至到处写信上访,从而给法院执行带来了难度,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性。通过调查发现,很多人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不是积极方办法去解决问题处理纠纷,而是想方设法利用法律空白通过离婚逃避债务来规避执行的手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该如何处理呢,对被执行人原配偶的财产能否执行?如何处置?怎样区分夫妻双方的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同时,在执行过程中除了满足债权人的需要还要如何保护被执行人原配偶的合法权益?现有的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确规定,各个法院的做法也各不相同,有的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对其名下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执行,有的认为被执行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离婚逃债的被执行人与其配偶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直接对该夫妻名下财产予以执行。由此可见,该问题除了“执行难”还有“执行乱”。虽然案情并不复杂,但其中所涉及的执行问题已成为在执行工作中所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胥某某与刘某、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071215,刘某向胥某某借款375 000元,约定于20081015日归还,由华某某提供担保。到期后,经胥某某多次催要未还。宝应法院于2009430日作出(2009)宝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胥某某375 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 494.60元。华某某对刘某所欠胥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刘某、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722日作出(2009)扬民一终字第510号民事调解书,刘某应偿还胥某某本息480 000元,乐某某未承担还款义务。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刘某、华某某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910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419日查封、扣押了乐某某位于宝应县城正大商门市房进行价格评估。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乐某某认为,其与被执行人刘某虽是夫妻关系,但对刘某婚前所借胥某某的借款,毫不知情,也没有参加过诉讼,法律文书中并没有乐某某的还款责任,现法院拟要拍卖其婚前的位于宝应县城正大商贸城D07D08门市房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对其房产的扣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 位于宝应县城正大商贸城D07D08号门市房由异议人乐某某分别于2007726日和2007910日共出资350 000元从李某处购买(房产登记备案载明,两间房屋价款合计为350 000元),并于2007821日和2007108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领取房产证,产权置于乐某某名下。另查明,刘某、乐某某于1981130日结婚,1998525日离婚,2002315日复婚,20061230日双方又登记离婚,2008315日双方再次复婚。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欠债务,刘某承认产生于2005年底,也就是在刘某与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乐某某与刘某离婚后,短期内又复婚,离婚期间乐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宝应县城正大商贸城D07D08号门市房,且购房款数额巨大,乐某某认为,其购房款是向亲戚朋友所借,但提供不出债权人姓名。据此,异议人乐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乐某某的异议。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刘某对外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登记在乐某某名下的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争议焦点一,判断夫妻一方对外所欠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的标准就是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所欠债务,刘某承认产生于2005年底,也就是在刘某与乐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也不存在上述24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刘某的该笔债务显然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争议焦点二,在认定的过程中有二种意见,一种认为登记在乐某某名下的房产应属乐某某个人财产,理由在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共同财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也规定,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乐某某购买宝应县城正大商贸城D07D08号门市房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7月26日和2007年9月10日,这一时间正好在乐某某与刘某离婚期间,显然该房产为乐某某个人财产,至于乐某某与刘某于2008年又复婚,但该房产不会因为复婚而自动转为共同财产,理由在于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9条。另一种意见认为,登记在乐某某名下的房产应属乐某某、刘某夫妻共同所有,理由在于,乐某某在婚前所购房产是在与刘某第二次离婚之后,并且不久后又复婚,时间短,再结合证人李某的证言,很难排除乐某某与刘某存在共同患谋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嫌疑,如果法院认为房产为乐某某个人所有,无异为助纣为虐,此外,《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前一方所有的财产归个人所有”,但这里的“婚前”立法本意指的应是“结婚”前,而不是“复婚”前,否则无异于鼓励社会通过离婚、复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中,刘某与乐某某结、离、复、再离、再复,如此反复,导致婚姻关系断断续续,但刘某与乐某某自始至终仍然是同一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并不涉及他人,因此,从婚姻关系实质以及社会秩序角度考虑,登记在乐某某个人名下的房产应认定为刘某与乐某某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因为刘某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不管该房产是乐某某个人财产,还是乐某某、刘某夫妻共同财产,都不影响乐某某对刘某的债务的承担,法院对乐某某房产查封、扣押、拍卖行为合法有效。

 

以离婚转移财产来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已成为一种社会普遍现象,这一现象如果不及时加以规制,将严重影响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合法权益将难以保障,从而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规范:

 

1、加强执行联动,建立案件信息查询共享机制,目前,法院执行案件已全部纳入全国征信系统,比如当事人在银行办理贷款时,银行便可以通过该网络平台查询当事人是否有执行案件在法院,纠纷是否已处理结束,以此作为是否给当事人发放贷款的一项依据。那么,可以建议民政部门与法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建立一个债务人涉案信息库。夫妻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遇到财产分配协议里存在明显债权债务或财产分配不合理的情况,便可以通过查询夫妻双方在法院是否有审判或执行案件,若查出承担债务或财产分配过少一方在法院有正在进行或尚未执结的案件,可以暂缓办理其离婚相关程序,并及时告知法院相关部门,以此来有效的遏制以离婚逃债和规避执行的行为。同样,法院内部也应加强立、审、执之间的相互配合、信息互通和情报共享,保持立、审、执信息畅通交流,保证案件立、审、执各环节风险动态、预警信息及时传递和有效衔接,当事人在法院起诉离婚时,承办法官要及时查询离婚案件当事人是否有作为案件被执行人正在法院执行中或尚未执结。

 

2、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反规避执行立法。必要的惩戒措施是国家法律得以实施的重要保障,同时也是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一道重要护身符,离开必要的惩戒措施,强制执行便显得软弱无力,因此我们在立法上对反规避执行的惩戒力度需进一步加大。法院在执行中所采取的措施都是依法进行的,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在目前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完善的情况下,尤其是对共同债务或者被执行财产为原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都直接涉及被执行人原配偶的利益,建议立法部门出台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可将其作为被执行人直接追加进执行程序中,同时赋予其异议的权利。当被追加人不服法院追加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与此相应的,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异议之诉制度,扩大可提起异议之诉的主体范围,允许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以给予他们充分的救济。

 

3、加大惩处力度,以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威慑。规避执行损害经济秩序、社会稳定和司法权威,其危害不容忽视。而执行工作是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真正得到实现的重要法律保障,也是司法权威和法院形象得以树立的最终体现,因此,法院执行工作必须加大力度,执行措施必须有效、有威慑力。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假借离婚逃避债务规避执行,影响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一经查实,应将案件移送公安,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树立司法权威性和公信力。

 

4、加强法律宣传,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平台及时向社会公众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在执行办案中注意收集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和法院反规避执行的典型案例,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和报道,使社会各界充分认识到规避执行危害性和法院反规避执行的必要性,为反规避执行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在一些涉及面广、敏感性强、影响力大的案件执行过程中,邀请新闻媒体全程跟踪报道,宣传依法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规避执行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