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口法院首次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审结三起轻微刑案
作者:史友兴 发布时间:2013-02-27 浏览次数:281
2013年2月20日上午,京口法院首次适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设的刑事和解制度,审结三起故意伤害案件。三名被告人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但能真诚悔罪,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均被法院从宽处罚,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为琐事冲动伤害他人 被诉
现年26岁的被告人孙某是一名出租车驾驶员。2012年6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京口区学府华庭小区,因倒车擦碰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纠缠,后被告人孙某拳击被害人刘某面部,致被害人刘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蝶骨大翼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属轻伤。事发后,被告人孙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被告人纪某只有18岁,还只是一名在校学生。2012年8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纪某在本市某KTV实习工作期间,因摆放餐具与同事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纪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脸部,致被害人张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属轻伤。
而只有19岁的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0月9日晚8时许,仅仅因车费与被害人出租车司机殷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拳击被害人殷某唇部,致被害人殷某两枚牙齿折断,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殷某的损伤属轻伤。次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轻判
上述三起故意伤害案件,均因被害人的要求,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向京口法院提起了公诉。
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一案,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刘某就赔偿问题未能解决,遂依法告知了被害人刘某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后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法院主持和解。
2013年2月6日,在春节前两天,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进行调解,终在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宽处罚。
上述另两起故意伤害案件,法院经受理后,查明被告人纪某与被害人张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纪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张某请求不在追究被告人纪某的刑事责任。而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殷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殷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殷某请求对被告人赵某从宽处罚。法院经审查,该两起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予以了确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孙某。纪某、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孙某、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纪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三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纪某、赵某犯罪情节轻微,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孙某、纪某、赵某可免予刑事处罚。故法院依法对对被告人孙某、纪某、赵某从宽处罚,均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设立刑事和解向度 给力
2012年3月14日,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此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新增设了刑事和解制度。
所谓刑事和解就是指自然人犯罪的犯罪人与被害人,以协商、沟通、会谈等为手段,犯罪人通过真诚悔罪、弥补损失等方式实现与被害人等的和解,双方就刑事、民事权利的处分达成和解协议。刑事和解经司法机关认可后,对于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免除、减轻具有积极影响力的一种刑事诉讼制度。
根据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还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我国设立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彰显了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而且有利于加害者认识到自身的错误,真诚的悔罪和改过,降低其再次犯罪的机率,减轻控制和惩罚犯罪的社会成本。更为重要的是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政策要求”,有助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