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车上人员”的说法,一般见诸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如《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款)》(中保协条款〔20072号)则将“车上人员”解释为“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下下车的人员。”《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中保协条款〔20073号)《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但由于我国法制的相对滞后,统一与兼容存在断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则将与“车上人员”内涵相同的这一概念定义为“本车人员”,如该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的“第三者”应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为避免读者理解上出现误区,本文试将“车上人员”和“本车人员”作为同一体进行阐述。

 

如何定义“车上人员”,理论上通常有如下几种学说:1、依附说。即车上人员必须依附于车辆本身,如人员脱离了车辆,则不再属于“车上人员”;2、承运关系说。如果承运人购买了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不管旅客受伤时处于何种状态(车上或是车下),都应当视为“车上人员”;3、条款解释说。根据2000年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本车人员是指意外发生瞬间在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由于我国法律对于“本车人员”没有作出明确界定,致使上述学说对发生保险事故时,因种种原因与车辆相分离的人员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存有很大的分歧。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规定和保险行业惯例及保险理论通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以外,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人。保险车辆本车上的乘客不属于本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从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本意来看,主要是保护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然基于保险公司所处的强势地位,国民法律意识的整体水准偏低,以及实践中弱势群体对格式合同的被迫采用等因素,如根据保险合同界定所谓的“第三者”显然有失公允。

 

可喜的是,近年来,司法实践领域对“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区分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人民法院普遍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是相对于事故发生时车上滞留人员而言的,区分“第三者”与“车上人员”的关键在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在车上。             

 

且看如下一起案例:

 

2012842141分许,陈某驾驶其所有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为该车承保交强险的系某永安保险公司)载姐姐陈某某、姐夫邓某等人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轿车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斜停在第二车道,致陈某某嘴部轻微受伤及车辆受损。陈某及车上乘员共五人遂先后下车站在本车车旁。但陈某未按规定打开车辆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2146分许,王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为该车承保的交强险系某人民保险公司)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货车前部与轿车以及车旁的邓某、陈某某发生碰撞,致邓某当场死亡。随后,轿车左侧尾部与高速公路桥墩发生碰撞,致两车、路产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陈某对第一起车损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第二起事故,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陈某承担同等责任,邓某、陈某某等三人承担同等责任。

 

受害人邓某的父、母及妻子(即本起事故当事人陈某某)提起诉讼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辨称,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邓某等人虽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但他们均为我司投保的小型轿车的乘员,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轿车碰撞护栏事故发生后,邓某等人即离开小型轿车在行车道行走或停靠,其时邓某等人的身份已转化为非本车人员,为小型轿车外的第三人,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赔偿要件,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片面强调邓某为小型轿车的乘员,有违损害事实发生时特定的基本事实。人民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自不多言。根据事故责任及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各自的交通方式,法院最后判令由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各赔偿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后余额的40%

 

容易使人产生一头雾水的是,本案中永安保险公司辩解的邓某系轿车的乘员,似对又非对。说其对,在轿车碰撞护栏之前,邓某的身份确实是该车乘员。论其错,当第一起事故发生即轿车碰撞护栏之后,邓某等人即离开轿车在行车道行走、停靠,直至第二起事故发生,在这一特定的时间段内,邓某等人已明显不再是本车(轿车)人员,为轿车之外的第三人,完全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赔偿要件。行者看门道,永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非在偷换概念,以达到一叶障目的目的。

 

实践中,切忌机械地将由于其他车辆的碰撞等原因致使事故发生的瞬间自本车跌落并因此受伤的人一律片面理解成本车保险合同的“第三者”。例如: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李某与张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李某从二轮摩托车上摔落受伤。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此时,对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王某、张某,以及厢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通俗地说,李某从摩托车上摔落后直接受伤,其身份尚未及转化,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自然不对李某的事故损失担责。

 

诸多观点认为,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笔者认为此观点过于武断,值得商榷。

 

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均采用强制原则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出发点就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确保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的一方能够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也有利于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基于此,笔者认为,即使受害人是本车的被保险人,但一旦符合了上文的转化条件,其身份即应界定为“第三者”,为本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