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诚信缺失,公信力流失!当前,司法公信力问题已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影响法院公信力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有法院内部的原因,也有法院外部的原因,并与社会经济、文化及法制环境密不可分。司法公信力是群众对公正司法的客观评价,公信力与公正互为表里,不可或缺。司法公信力可以确保法律权威的确立。司法具有公信力可以将利益冲突最大限度控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司法具有公信力可以促使公众对司法持有信心。要改变公信力缺失的现状,提高司法公信力,其途径是多方面的。本文从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及作用入手,分析司法公信力不足产生的原因,并提出解决对策

 

 

诚信缺失,公信力流失!当前,司法公信力问题已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影响法院公信力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有法院内部的原因,也有法院外部的原因,并与社会经济、文化及法制环境密不可分。司法公信力是群众对公正司法的客观评价,公信力与公正互为表里,不可或缺。要改变公信力缺失的现状,提高司法公信力,其途径是多方面的,提高法官素质,有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正确对待批评,拓宽非讼纠纷解决渠道,加强法制建设,优化司法环境,加强法院与外界沟通等等系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提高司法公信力是法官的事情,也是全社会的事情,维护司法权威是所有法律职业者及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和责任所在。

 

一、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及作用。

 

公信力的概念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使公众信任的力量。意指为某一件事进行报告、解释和辩护的责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并接受质询。公信力属政治伦理范畴,既是公共权威的真实表达,也是一种社会系统信任。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一种认知和态度,是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信任和尊重。这种信任和尊重在横向上表现为从社会公众对抽象的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到对具体的司法裁判人员的信任和尊重,在纵向上表现为社会公众对具体司法裁判过程或结果的信任和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信任、信赖和赞誉。本文所讲的司法公信力系狭义的司法公信力,并与司法权威相关联,是指社会公众对审判权的运行及运行结果所具有的心理认同感。通俗说就是对人们对人民法院及其生效裁判文书等的信任程度,它能表明社会公众对法院是否信任和尊重以及信任、尊重、自觉服从法院生效裁判的程度。公信力有时可用"可信度""公信度"替代,司法公信度可以说系司法机关及其裁判在公众中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司法公信力越强,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度就越高。

 

司法公信力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公共权力属性,司法公信力需要通过法院以及法官的公信力得以实现,具有公共权力属性;(2)具有两面性属性,司法公信力包括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两个方面;(3)具有社会性属性,司法公信力需要司法自身与社会公众的共同培育,具有社会性属性。

 

长期以来,由于忽视司法公信力建设,带来了很多的负面效应,近年来,司法公信力问题开始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这在于司法公信力自身的价值迎合了我国法治实践的现实需要,其内在功能发挥着作用:

 

1. 司法公信力可以确保法律权威的确立。如果将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作为法治的标志,那么具有公信力的司法无疑是达至法治理想的重要途径。法律必须付诸实践才能彰显其效力,实现立法者的意图,而司法正是具体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过程。司法具有公信力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仅要有完备的法律体系,更需要人们对法律的忠诚信仰和普遍服从。

 

2. 司法具有公信力可以将利益冲突最大限度控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司法的拘束力是有限的,而司法的公信力则是无限的,一个赢得社会公众普遍信任与服从的司法,总是有能力化解各种纠纷。司法权的有效运行及其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始终是以其权威性为前提和基础的。而司法权威的确立主要依靠两种力量:一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司法拘束力,另一是以公众的信任与服从为基础的司法公信力。

 

3. 司法具有公信力可以促使公众对司法持有信心。当人们面临某种复杂纠纷时,是选择司法寻求公力救济还是通过司法以外的途径解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对该种争端解决机制的了解和信任程度。只有当社会公众对司法具有较高的信任度时,人们才愿意将其纠纷诉诸司法解决,并自觉地服从司法裁决的结果。

 

二、司法公信力不足产生的原因

 

(一)加强与群众沟通

 

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司法为民,体现的是人民法院的价值追求。王胜俊院长在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曾要求:"各级法院都要建立畅通的民意沟通机制,以便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对人民群众的任何意见都应引起足够重视,都应认真加以解决,用实际行动提高司法公信力。"人民法院是为群众排忧解难的地方,人民法院的法官应当关注民声,想当事人所想,急当事人所急,时时把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作为自己的第一要务。这既是"以人为本"理念的生动实践,又是人民法院加强和改善自身工作的需要,更是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司法工作的集中体现。法官要认真对待涉诉信访工作,理清工作思路,制定排解涉诉信访工作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力争把矛盾消灭在萌芽阶段。面对涉诉信访人员,要耐心细致地讲解,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力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立案、审理、执行环节,均要做到耐性、细致、热情。切实充分的把民意沟通工作放在首位,树立人民满意司法的旗帜!

 

(二)法官自身素质的局限性。人们对于法律的真正感知,不是通过若干普法教育,也不是对系列法律文本的阅读建立起来的,而是通过发生在自身或生活周围的一个个鲜活的案件逐渐明晰的,那么,法院这个"讨说法"的地方一旦存在瑕疵,必然导致其社会公信力的下降,部分涉诉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必将泛化为普遍的社会心理,即对司法的不信任。人的因素在司法活动中发挥着不可限量的作用。正如庞德所云"人的因素是远胜于机器。我们假设有最明确的规则,最文明的程序以及最完美的法庭技术;但是最重要的因素还是法官……正是法官维系着司法制度也是法官破坏了司法制度,因为法规本身并不能自我表白和请求什么。即使是在法治政府中,所有的决定还是要由人来作出。"由此可见,法官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其一言一行关乎法律的尊严。法官的个人素质影响着司法公信力,包括专业素质和品质素养。专业素质是法官执业所必须具备的才能,而具有高尚职业品质的法官,更能准确地理解法律的精髓,正确、正当地运用法律,确保司法公正。一直以来,许多国家对法官品质进行了深入地研究归纳。英国法学家霍布斯认为良好法官的条件是:"第一,须对自然律之公道原则有正确之了解;此不在乎多读书,而在乎头脑清醒,深思明辩。第二,须有富贵不能移之精神。第三,须能超然于一切爱恶惧怒感情之影响。第四,听讼须有耐性,有注意力,有良好之记忆,且能分析处理其所闻焉。"[1] 美国的大法官法兰克福特则认为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最重要的品质只有三个:哲学家、历史学家、预言家的品质以及非凡的耐心。[2]结合中国特色,中国法官的品质素养应当包涵忠诚、勤勉、清廉。  

 

(三)法院管理模式的行政化。法院体制上的地方化,受领导机关、行政部门的干预太多,使得涉府、涉企、涉"关系"复杂的案件不能按正常的司法程序解决,使得社会上将法院视为政府部门,破坏了法院中立、公正之形象法院在人权、财权均受制于同级党委和政府的情况下,法院要独立审判而不受其干涉,根本不可能。法院对地方行政机关存在机构、人员和经费上的依附关系,在涉及这些机关的有关案件时,难以服众,介入了复杂的社会关系当中。导致法院公信力流失、降低。

 

(四)当事人的误解。司法不公除事实上的不公之外,还有一种"观念上的不公",即裁判本身是公正的,但由于当事人的误解或者猜疑而产生的司法不公的主观判断。当事人的错误看法与认识,导致法院公信力下降。诉讼活动具有专业性,不仅体现为司法裁判规则的晦涩难懂、司法裁判过程的严格程序,还体现为大众权利话语向诉讼权力话语转换的专有程式。[3] 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必须借助专业人员(主要是律师)才能比较顺畅地进行。正是通过律师,当事人实现了与司法权力(司法机关)的互动。由此可见,当事人及受其影响的普通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认知与律师的解读态度紧密相关。但律师为了执业考虑,经常在实践中误导当事人,给当事人及受其影响的普通社会公众提供不准确的信息,影响着当事人及受其影响的普通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正确认知。

 

(五)群众对司法的过高期望。司法不是万能的,甚至不是化解矛盾的主要方法。当事人及部分社会公众把人民法院看作"讨说法"的地方,而忽视了利用其它非诉解决矛盾的渠道,部分群众对司法的期望过高,进而不信任司法。任何对决性的诉讼活动都是竞争性的压倒诉讼,势必需要分出胜负,即使调解也不例外。[4] 在利益对决中败诉或没有实现预期利益的一方,为了挽回面子,总是把责任推给司法裁判人员,归罪于司法腐败。这种托辞经常是无法获得证实,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和片面性,但是与败诉方相关联的社会公众却经常以此乃当事人的经验教训为由而推定为真实和客观,并据此作出自己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知觉、印象和判断。殊不知,这种认知却是主观的、片面的。

 

  三、解决对策

 

(一)提高法官素质。法官是法律的实施者,其一言一行关系着法律的尊严,法官形象在很多场合就是法院形象的具体化。要从思想上、业务上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责任感、使命感、荣誉感。按照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全面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法官队伍。首先,增强政治鉴别能力。法官要具有政治敏锐感、政治鉴别力和政治智慧,不仅要政治问题法律化,还要法律问题政治化,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办案符合党和人民的需求。第二,增强服务大局的能力。教育和引导法官自觉把法院工作融入全党全国工作中,使审理每件案件都能考虑全局利益,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三,增强理解法律精神的能力。法官要吃透立法精神,顺应立法本意和目的,灵活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努力达到情、理、法三者的完美结合,而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不能就案办案。第四,增强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法官要到群众中深刻理解社会,全面提高辩法析理和调解能力,把调解工作贯穿始终,真正做到案结事了。第五,增强裁判文书制作能力。法官除全面分析论证案件定性和审理结果外,特别要对自由裁量的理由给予合理解释,让胜者清楚,败者明白,最大限度地赢得社会对裁判文书的认同感。

 

(二)严格审判管理。主要从机构设置、管理制度、领导方式、人员素质、外部环境等多方面着手,通过科学的方法与途径不断进行改革,提高效率,改变形象,提升法院公信力。坚持诚信于民,服务于民,高效、高质、公平、公正办案。一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中国素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正当程序的价值一直未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这种倾向即使在现代部分司法人员的头脑中仍有或多或少的反映。司法公正应当是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一。实体正义是司法追求的基本目标,而正当的程序则是达至实体正义的重要保障。二者的关系正如一句格言所揭示的,"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5] 正当的程序设计不但能够排除法官在作出决定时的恣意,平等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上的公正,而且它还具有消解当事人对实体处理结果不满的功能,正是因为遵循了公正、公开的程序,败诉的当事人会更多地从自身寻找败诉的原因,而不是将其一味地归咎于司法不公。因此,司法人员要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重视正当程序的价值,树立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的科学司法理念。二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司法公正的体现,也应当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之后,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尽力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然而由于司法介入的滞后性以及当事人举证的局限性,人民法院通过公开、公正的程序,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裁判结果仍然可能与客观事实不完全吻合。但是,在正常情况下,只要做到了法律上的真实,裁判结果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遵循司法活动的这一规律和特点,对于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客观地评价司法公正,自觉地服判息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拓宽非诉讼救济解决渠道。维护司法权威仍然需要调动多种力量协同作战,现代社会权利救济方式有多种,并不限于诉讼救济。充分发挥工会、协会、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的作用,充分发挥劳动仲裁、经济仲裁、民间调解及私了等等化解社会纠纷渠道的作用,建立健全以法院为主导的多渠道的纠纷解决和权利救济机制,要着力在借势借力上下功夫。做到善于发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共同点,阐明调与判的差别与不同结果;善于使用人民陪审员,有的放矢地化解矛盾;善于沟通协调,寻求上级法院和横向部门的指导、支持和配合。从而,有效调处、及时化解拥堵在立案、审判、执行中的众多矛盾和问题。提高司法系统的公信力在当下和将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都应该是司法改革最为迫切的任务和使命,而且这不是法院一头热的问题,并不是法官和法院内部的人想提高就能提高的,这是一个需要整个社会互动的过程,是法律共同体与社会的良性互动。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从有利于促进当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出发,应该利用各自职权及其影响力,全面、客观地评价法院工作,引导社会公众正确对待法院的成绩与问题。不断提升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四)优化司法环境。各级法院以及社会各界要依照法律规律办事,建立健全司法制度,并倡导法律至上、信法守法之法治文化。让公众相信法律所表达的公正、公平、正义能够在司法活动得到充分体现,体现司法的权威和尊严,树立起社会对法院司法职能的信仰。中国是一个崇尚集权的国家,传统的政府模式基本上是反分权的,由此造成长期以来司法一直是行政的附庸,这种惯性思维甚至在当今很多人(包括一些决策者)的头脑中仍然存在着。当司法独立的正当性已在西方国家得到普遍认可的时候,中国还在为此进行激烈的论争。司法带有过浓的行政色彩模糊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抹杀了司法应有的独立品格,不利于实现司法独立和树立司法权威,反而易在社会公众中造成司法仍是行政附庸的印象,令人欣慰的是,目前支持司法独立的观点似乎占了上风,承认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之间的差异,保持三者之间的相对独立与制衡,正逐步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而近年来的司法体制改革也印证了这种趋势。

 

四、结语

 

司法活动牵动公众的利益,司法公信力体现了国家法治的权威。司法公信力是脆弱的,认知司法公信力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司法具有了高度的公信力,法官与法院才会被人们崇敬,公众才会认同司法的权威。法官先在整个法律职业群体中树立权威,才能在全社会对立权威,维护司法权威是所有法律职业者的共同利益和责任所在。我们惟有从司法体制上进行改革,从机制上进行创新,从法官行为上进行规范,才能解决影响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各种问题,才能建立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需要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和机制,才能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但在目前通过司法体制改革来彰显司法公信力还存障碍的情况下,我们只有通过公正的裁判、文明的形象、便民的服务、严厉的惩罚,来树立司法权威,来提升司法公信力。

 

 

 

参考文献:

 

[1]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08

 

[2]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6页。

 

[3]王亚新等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62页。

 

[4]王亚新等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

 

[5]转引自关玫著:《司法公信力的结构性要素》,载《长春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第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