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的澄清与罪名修正
作者:刘媛媛 发布时间:2013-02-25 浏览次数:598
内容提要:在挪用公款罪中,挪用对象因过于狭窄已难以适应社会的实际需要,笔者从挪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挪用型犯罪侵犯的客体、刑法条文的协调与统一等角度考虑,认为应将普通公物纳入挪用型犯罪的挪用对象;对于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归还前次的行为,定案金额在确定上,应以单次挪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前提,再考虑数额是否累计计算;挪用公款罪中将被挪用公款的具体用途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对主张取消这一规定的观点,笔者从刑法体例、条文之间的统一、挪与用的关系、与单位内部的挪用行为相对比等角度逐一予以反驳,坚持使用用途、数额及时间等作为该项犯罪构成要件的必要性。
近年来,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和腐败案件频发,更日益呈现出行为手段多样化、复杂化,犯罪对象期权化、金融虚拟化等新特征,在这些新式犯罪的反衬之下,我国现行的刑法中关于职务犯罪的规定日益显露出适用上的落后和不足。以挪用公款罪为例,从该条文诞生之初,关于该项罪名中的挪与用如何影响行为定性、如何区分是否以占有为目的、如何界定归个人使用等问题就如影随形般困扰着刑法界人士。到了今天,挪用公款罪在实践中又遇到了因社会转型、经济发展、科技创新等产生的新问题,如:挪用对象的扩大化问题、多次挪用的罪数问题、具体使用用途是否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等,本文将根据现有理论,结合司法实践,对这些问题加以理顺、澄清,并尝试对相关法条予以修正。
一、挪用对象扩大化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挪用型犯罪,除了第二百七十三条的挪用特定款物罪中规定了"物"为挪用对象外,其余均限定了"款、资金"为挪用对象。这种规定的产生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和经济环境,本文对此不予赘述。而近年来,挪用型犯罪出现了很多新特点,其中被挪用的对象"既非公款,也非特定公物,而是普通公物"的较多,且这种行为给国家带来的损失也不小,但碍于刑法中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这种典型的挪用行为就难以在挪用公款罪中做统一评价。但考虑到若以非罪来定性又确实放纵了这种危害行为,故将这种挪用行为放在其他类型的职务犯罪中进行处理,显得牵强附会。针对此现象,笔者认为将挪用对象扩大化为公共财物确有必要,在此问题上,也有其他学者提出相同或类似观点,只是各自理由有所不同,笔者所依据的理由如下:
(一)、从挪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考虑,公款与普通公物被挪用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其实并无不同,甚至公物被挪用给国家带来的损失会大于公款的挪用。比如一些公物本身价值巨大,或者因其产地、生产工艺、制作材料特殊而具有特别意义,私自挪用行为使其脱离了原单位的控制,处于受损害的危险之中,是对公共财产安全的威胁;一些公物之所以存在被私自挪用的风险,是因为使用频率不高,长期闲置但却不可或缺,也恰因这一点,该物的作用常常是他物无法替代的,被私自挪用后,一旦单位急需时找不到,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可估量,这种情况下挪用公物行为的危害超过了挪用公款行为的危害,因此,应将普通公物纳入挪用型犯罪的挪用对象,以更全面地保护公共财产;
(二)、从挪用型犯罪所侵害的客体考虑,挪用公款行为侵害的是公款所属单位的合法利益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公款所属单位的合法利益具体包括单位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利。而挪用公物行为则是侵害了公物所属单位对公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利,并且也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公款与公物都是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致使表现刑事不同而已,并无本质差异,二者被挪用所侵害的客体具有一致性,从这一角度讲,应将挪用公物的行为与挪用公款行为进行统一规范;
(三)、从刑法条文的协调统一角度考虑,国家工作人员的挪用型犯罪限于两个条文内,即第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和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两项罪名的最大区别就是挪用对象的不同。从立法本意来看,之所以将特定款物被挪用的行为作出专门规定,就是考虑到这一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社会危害性更大,所以其在量刑上也相应重于挪用公款罪。因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已属公款、公物范畴,从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角度来讲,挪用特定款相对于挪用公款而言是特殊行为,挪用特定物相对于挪用公物而言也是特殊行为,既然特殊行为在同一罪名中加以规定,那么从刑法条文的协调统一角度考虑,普通行为的相关规定应与之对应,即将公物纳入挪用公款罪的挪用对象,罪名相应变更为"挪用公共财产罪"。
对于挪用公物的行为,也不宜一律作为犯罪处理 。是否入罪以及该项罪名的加重情形,还应从多个方面综合考量:1.所挪用公物的实际价值,一般来说,所挪用公物的实际价值巨大才可能构成挪用公共财物罪,否则不构成;2. 挪用的公物是否用于违法、营利活动,一般来说,从事违法、营利活动的挪用行为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的挪用行为更宜作为犯罪处理;3. 挪用公物持续未归还的时间,与挪用公款罪中的第三种方式类似,挪用公物虽未用于非法或者营利活动,但价值巨大而且未还状态持续达到了一定时间,也可能构成挪用公共财物罪;4.被挪用的公物有无被毁害,其价值是否因挪用而收到减损等情况。与挪用公款罪中拒不退还、无法归还的情况相对应,因挪用行为致使公物无法"完璧归赵"的,应作为挪用公共财物罪的加重情形来处理;5.挪用公物行为给公物所属单位带来的实际损失情况,即单位因某公物被挪用而无法及时、正常的使用该物品,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情况,损失巨大的,也应作为该罪的加重情形处理。
当然,我们也已预见到,挪用对象的扩大化无疑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更多新问题,如不同挪用对象对应的挪用方式会千奇百怪,不同物品的价值、属性判定问题等给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和司法鉴定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只要我们把握住犯罪构成的标准和原则,具体细节的判定一定会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迎刃而解。
综上所述,将普通公物纳入挪用型犯罪既是法律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体现,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司法实践提出的强烈要求,具有双重的必要性。
二、多次挪用行为的定案金额问题
关于多次挪用公款,并且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的行为,挪用数额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是近几年该项罪名的另一争论热点。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这一解释从一出台便遭到了很多批判,一个最简单的结论就是:根据这一解释,若案发时所有挪用公款都已归还,是否意味着行为人就不构成犯罪呢?这种解释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笔者也认为该解释欠妥。
除该司法解释所持观点外,学界还存在还存在其他几种观点,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1.多次挪用公款行为无论是否归还,根据"连续犯"的刑法理论,各次挪用数额全部应累计计算,作为定案金额;2.多次挪用并以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的,定案数额应以挪用数额最高的一次或者最后一次为准(视归还情况而定);3.视情况区别对待,若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者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活动,且用后次挪用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的,无论案发是是否完全归还,均应按各次挪用的公款数额进行累计计算,作为定案金额;而挪用公款只是用于个人消费的,则应根据各次挪用的金额及时间等进行综合考虑,首先应满足条文中"数额巨大"的标准,其次,将每次挪用时间从挪用时至归还时分段计算,达到三个月的挪用数额进行累计,作为定案金额。
上述1、2两种观点及司法解释均侧重了罪与刑的某一方面,而未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进行全面考虑;唯有第三种观点较好地权衡了罪、责、刑各个方面,相较于其他几种观点更为合理。通说中,因连续犯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连续意图,且客观行为也具有连续性,所以一般被归入处断的一罪。数次挪用公款的行为中,行为人虽在事实上实施了数次挪用行为,但不一定是基于连续的主观意图而为,比如,第一次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在挪用时打算短期内以盈利款偿还公款,但因经营亏损而无法偿还,故只得再次挪用公款以填补上次挪用的漏洞。这种情况下,后次的挪用行为在第一次挪用时并未预见到,显然不是基于连续的主观意图而为,所以不能单纯的累计计算挪用数额;第二种观点,笔者理解为其实际是建立在最后一次挪用的公款未偿还的假设之上的,否则对于以前数次的挪用行为不予追究便无法解释。也就是说,无论以前数次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被后次挪用的公款完全填补,便既往不咎,以挪用数额最高的一次定罪也无非是认为其无法被数额小的挪用款项完全填补,其实质与《解释》无异,故也有违于立法本意。
笔者认为,对于多次挪用行为的定案金额问题,应按一定顺序确定。首先应该明确,关于某一次所挪用的公款是否应纳入定案金额,必须先判断该次挪用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因此,片面地回答是或者否都忽略了这一前提,结果必然是错误的。只有在单次挪用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其数额才可纳入定案金额,否则,不可累计计算;其次,根据刑法规定,单次挪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分不同情况认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无论数额多少,时间长短,一律构成犯罪。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进行营利活动的,无论时间长短,也构成犯罪。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犯罪。将各次挪用行为按此标准一一对照,筛选出构成犯罪的部分;最后,将构成犯罪的挪用金额进行累计计算,作为定案金额。
因此,对于多次挪用公款的行为,最终定案金额的确定,一定要把握住单次挪用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前提,才可将各次挪用的数额进行累计计算。
三、具体用途是否应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问题
很多学者都将挪用公款罪分为"挪"与"用"两个阶段,因此带来的一个问题就是"用"的行为为何作为该项罪名的构成要件之一?这种规定有无必要?
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三种行为方式中的前两种都是以特定的用途为要件,这在刑法第八章中是非常特别的。主张取消具体用途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观点认为:刑法第八章主要规定的是贪污贿赂方面的犯罪,而贪污、贿赂罪中,钱款的具体使用用途不是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唯有挪用公款罪将钱款的使用用途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故从整个章节体例上看,这种构成要件上的差异使得条文之间不协调,缺乏内在统一;
另外,从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来看,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单位对公款的占用、使用、收益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所以公款只要被个人私自挪用,无论用于什么事务,都使得单位失去了对该项公款的实际控制,损害了单位的合法利益和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本罪的客体就已经受到侵害,此时便需要刑法的保护。因此,挪用公款罪完全不需要将挪用公款后的具体用途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这样规定只会纵容了那些因其他原因已挪未用的行为,削弱了对公共财产的保护力度,故应取消具体的使用用途为犯罪构成要件之规定;
再者,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也使得大量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行为成了该罪的漏网之鱼,挪用公款行为,只要不归个人使用,就不会构成本罪。虽然司法相关的解释已经将这一规定解释为"以个人名义"作出的各种行为或决定,侧重于挪用主体的实质为个人,但仍然有部分挪用行为游离在该条规定之外,即常常提到的单位决定将此用途公款用于彼用途的情况,或者个人决定将此用途公款用于彼用途,但同为单位使用,则不能作为犯罪处罚。而实践中,这类行为带来的社会危害却是不容忽视的,从这一角度讲,也应取消具体的使用用途为犯罪构成要件之规定。
上述各种主张取消具体用途为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的理由均有一定的道理,而且持这类理由及观点的法律人占有相当比例。而笔者仍然认为具体的使用用途应该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从刑法体例、条文之间统一的角度看,在刑法第八章中,之所以单在挪用公款罪中加入了具体用途这一构成要件,恰恰是兼顾条文之间内在统一的结果。贪污、贿赂类犯罪,一个典型特点就是行为人有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的意图和目的,这也是主观恶性大的表现之一,故刑法予以了严厉打击。而考虑到一些不以"据为己有"为目的的私自挪用行为也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将"挪用公款罪"作为兜底条款对此予以补充。又因挪用公款行为的主观恶性远远小于贪污、贿赂罪的主观恶性,而不同主观恶性下的行为,给社会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也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主观恶性大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大,因此不宜将所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一概定性为刑事犯罪,而是附条件的对某些特定用途或者数额、时间符合特定条件的挪用行为才作为犯罪处理。法律的僵硬性要求某方面的犯罪总要有特殊的罪名和条款作为兜底和补充;刑法的严厉程度又决定了任何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情节或危害程度才可能适用刑法。这些原因,共同促成了刑法第八章的体例格局;
其次,认为"只挪未用"行为不会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张是混淆了挪用一词的字面意思与法律内涵的结果。因为在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挪用行为都是界限分明的"挪"与"用"的简单组合,法律上将某笔款项算作犯罪金额并不以该笔款项实际上已经用于犯罪活动为必要。比如为了实施走私毒品犯罪而准备的钱款,虽尚未实际用于犯罪,但显然是作为犯罪金额计算的。同理,挪用公款行为中,公款虽未实际用于犯罪或者营利等活动,但能够确定是为此目的而挪用的,仍然属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或者营利活动,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并未纵容那些因其他原因已挪未用的行为。而对于无法确定使用用途的,则以一般用途按照挪用时间判断是否构成犯罪,这也符合刑法学中"疑罪从无"的要求。
最后,对于挪用公款非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即个人决定(以何名义在所不问)将公款在本单位内部挪作他用,这种行为侵犯的客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并未害单位对具体款项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因此其与现行的挪用公款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即使作为犯罪也不宜纳入同一罪名。而单位内部的挪用行为,就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来讲,较对外挪用行为小得多,其违反的主要是财政纪律等规定,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即使情节严重、危害后果严重的,可考虑将其归入渎职罪,而不能简单的取消具体用途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总之,现行挪用公款罪中规定的使用用途、数额及时间等构成要件,是确有必要的。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对挪用公款罪的两个问题进行澄清的结果分别为:对于多次挪用公款且以后次归还前次的行为,最终定案金额的确定,必须建立在单次挪用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前提之上,才可将各次挪用的数额进行累计计算,否则不应计入定案金额,但可以在量刑情节中予以考虑;
现行挪用公款罪中规定的使用用途、数额及时间等构成要件,是确有必要的,不可取消;
该罪经挪用对象扩大化后,罪名更改为"挪用公共财产罪",条文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共财产归个人使用,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挪用公共财产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共财产价值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共财产价值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造成被挪用财产损害的、或者给财产所属单位造成其他较大经济损失的。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或者造成被挪用财产毁损性灭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