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7918日、200955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和高邮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及有期徒刑四年。20111222日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12112日至2013625日)。现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122日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近日,盐城市亭湖法院宣判一起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葛某抢劫案,并作出一审判决:1、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刑执字第10035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葛某宣告的假释,执行剩余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葛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犯盗窃罪被撤销假释后剩余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2012924日下午,被告人葛某与绰号为“龙龙”的人(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某村的邱某家,由被告人葛某在外“望风”,“龙龙”进入被害人邱某家实施盗窃。后被害人邱某夫妇回家后发现有人在实施盗窃,即对被告人葛某及“龙龙”实施抓捕,两行窃者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邱某夫妇实施殴打。期间,“龙龙”趁机逃跑,被告人葛某还用作案工具戳伤被害人邱某的身体,用砖头砸被害人邱某的头部,后被当地群众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夫妇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邱某夫妇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葛某赔偿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葛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两名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00元,两名被害人对被告人葛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据此对被告人葛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