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到手后又转手借给别人,当银行找到自己要钱时,却以借款不是自己所用为由拒绝还款。221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自己借款他人用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归还借款。

 

李远与张静是生意场上多年的合作伙伴。20123月,张静由于资金周转急需20万元,但因其不符合借款申请条件,希望李远能代为出面向银行借钱。张静承诺,只要李远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及利息均由他来负责偿还。因碍于情面,李远很爽快地答应了张静的请求,出面替张静在银行借款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银行按合同约定向李远发放了20万元贷款。拿到20万元后李远随即就交给了张静。之后,张静按期归还了部分银行利息。但自2012920日起,该借款已有多期利息未能偿还。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 2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并起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李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

 

庭审中,李远辩称,虽然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20万元的借款实际上是张静使用的,他本人只是签了个名字,只属于名义上的借款人,银行不应该起诉他,而应起诉实际用款人张静,借款本金及利息也应由张静偿还。

 

苏州吴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李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李远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李远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银行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李远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李远连续多期未能按约偿还利息,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银行要求李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李远该借款本息应由实际借款人张静偿还的抗辩意见,从证据来看,本案中并无张静的借款行为,从合同相应对性来看,张静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至于李远与张静之间的纠纷应另行处理。吴江法院最终作出判决:被告李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支付相应利、罚息。(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官提醒:在选择帮助朋友出面借款的同时应多考虑一下法律后果。替人出面借款成为名义借款人后,如果实际用款人不按时还款,名义上的借款人就要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还款约定无法对抗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