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作者:吕士杰 发布时间:2013-02-22 浏览次数:773
案例:昆明市某个体经营业主吴某等三人携款到建行分理处办理存款和汇款手续。从建行提供的录像看,吴某在营业厅写字台上填写存单晨,有一人在其身后窥视。吴某填完单后即到三号柜前办理,窥视吴某的人违反"一米线"外等候的规定,进入"一米线"站在吴某身侧。在吴某准备将钱交给营业员时,此人伸手抢夺钱袋。吴某抓紧钱袋反抗,抢钱的人对吴某胸部开两枪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出警后未能抓获抢钱人。对于吴某的伤亡,银行是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笔者认为值得探讨。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亦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中引入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后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在立法的层面确立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确立对受害人的保护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无论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侵权责任法》,对其规定不够详细。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侵权责任法》确立的制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归属于侵权责任。何为侵权责任?即违反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由于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方式不同,导致行为人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方式,主要有两类侵权行为:一是无第三人介入之侵权行为;二是有第三人介入之侵权行为。笔者将重点就该两类侵权行为进行阐述。
一、无第三人介入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
无第三人介入之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是指造成受害者损害后果的原因系义务人提供的设施设备不符合规范要求、义务人的组织管理工作不到位,而非第三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
(一)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侵权人对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后果由其承担责任的侵权责任方式。直接责任体现了侵权行为作为损害后果的原因,在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力的分量,应属于直接原因。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直接责任具有下述几方面特点:一是侵权行为系由安全保障义务人自己直接实施;二是损害后果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实施的行为所致;三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上述特点强调了"自己实施自己承担"的概念,明确了直接责任就是"自已的责任",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形态。[1]
(二)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作为并存于直接责任的一种责任形态,是指行为人就与其存在一定身份关系的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3条、第14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替代责任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37条未直接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替代责任,但是,如果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一定的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如雇佣关系等,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对损害后果承担替代责任。笔者认为,此处所谓的"第三人"并非一般意义的第三人,该"第三人"系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工作人员或者雇员,或者为行为人提供劳务的劳务提供者。因此,行为人所承担的替代责任应归属于无第三人介入的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
替代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其责任承担方式及范围与直接责任并无差异,行为人基于对其工作人员或雇员的管理不力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不过,如果系雇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产生的后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替代责任后,可以向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进行追偿。
二、有第三人介入之安全保障人的侵权责任
有第三人介入之安全保障的的侵权责任其表现状态为:一是损害事实由第三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所致;二是损害事件发生于经营者、组织者管理、控制的场所;三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受害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未能采取安全保障工作;四、安全保障义务人有效实施安全保障工作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事实的发生。对于该类侵权形态的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此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对补充责任解释为:"责任人在行为人自己不足以赔偿某行为所致损害时,就其不足部分承担的赔偿责任。"[2]由此可见,补充责任也包括债务不履行中的补充责任,上述条款系针对侵权行为所引致的责任。笔者将结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该项制度进行剖析。
(一)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范围
补充责任确立于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笔者认为,它是一种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相并列、相对应的新型侵权责任类型。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补充责任的范围,前文已有表述,体现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和第40条。笔者将逐一分析。
1、《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条款主要针对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但是没有进一步明确责任承担的方式和限额。从该条款的表述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因素有两点:一是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二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第一点因素是导致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也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因此,法律规定"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因果关系理论,第三人首先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相对于补充责任,是一种赔偿顺序,是第一顺位的全部责任。第二点因素是导致损害后果的必要因素,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有效防范、制止来自第三人的侵害,则不会产生损害后果,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义务人的不作为应作为主观存在过错的表现。由于上述两点因素都是必要的侵权因素,且第一点因素是主要因素、直接原因,故,立法要求"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也就是第二顺位的赔偿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所承担责任的性质,笔者此前已经论述,仍应属于安全保障义务,是该项制度范围内的法定特别条款,仍应适用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和理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因素仍然是两点:一是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二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不作为。不作为表现于法律所规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该管理职责具体可由教育管理部门通过部门规章对行业职责作出规定。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法定的管理职责,认定为其主观方面存在过错,据此,应承担第二顺位的赔偿责任,即补充责任。
(二)安保义务人的追偿权
立法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即第二顺位的赔偿责任,其目的在于保障受害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由于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系由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所致,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本应由第三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此,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第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学界有不同观点,张新宝教授认为, 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是由于加害人无法确定、加害人资力不足时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 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义务人的追偿权。[3]郭明瑞教授认为, 责任人是否有追偿权, 关健在于其承担的责任是否是其应承担的或者说是否是为他人承担的责任。如果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是其不应承担的或者是替他人承担的那么在其承担责任后当然应可向他人追偿; 如果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本就是其应当承担的, 那么也就不发生向他人追偿的问题。[4]笔者认为,考量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享有追偿权应以补充责任的性质予以确定。补充责任是第二顺位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直接责任,立法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第二顺位的侵权责任其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受害者权益。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第二顺位的侵权责任有其前提条件,因加害人无力赔偿、不足以赔偿、加害人目前下落不明等因素导致受害得不到权益保障。安全保障义务人是不作为侵权人,无前述因素亦不会承担赔偿责任,而并非是其当然所应赔偿的部分。因此,笔者对郭明瑞教授的观点不敢苟同。同时,从利益衡量和公平的角度,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无追偿权放纵了直接侵权人,使直接侵权人逃避了法律责任。因此,立法不能否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偿权。
(三)第三人介入侵权、受害人仅起诉安保义务人的处理
此前,笔者逐一分析了直接责任、替代责任、补充责任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偿权。实践中,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受害人仅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法院应如何处理?是直接根据受害人的诉求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还是在受害人起诉第三人得不到足赔偿后才享有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赔偿的诉权?还是要求将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由法院审查第三人的赔偿能力及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方式和范围?
笔者认为,对于审判实践中程序上的把握还是要从补充责任的性质和内涵分析。第三人介入侵权,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这就说明了侵权人为二人以上,对此所造成的同一后果,承担责任的主体为二人以上。另外,二人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有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等,连带责任人对外均负有全额赔偿的义务,按份责任人按照法律确定的份额承比例承担赔偿义务,补充责任则具有次位性。[5]补充责任要求第一顺位赔偿责任人无力足额赔偿后,由补充责任人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笔者认为,受害人仅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法院从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应受理。审理阶段应从实体上审查原告是否能够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第一顺位赔偿责任人无力足额赔偿,审查是否存在已经对第一顺位责任人诉讼、执行,或者第一顺位责任人下落不明等因素。
(四)第三人介入侵权、受害人仅起诉第三人的处理
第三人介入侵权,受害人仅起诉第三人。由于第三人是直接责任人,负有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应依法受理,并根据侵权事实判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得到第三人的足额赔偿,可免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以及追偿行为,从而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
[2] 见《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 民法学商法学》,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 年, 第7页.
[3]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年, 第242页.
[4] 郭明瑞:《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烟台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5] 王利明, 周友军, 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 年, 第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