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裁判之利益衡量
作者:杨奎 许岩 发布时间:2013-02-22 浏览次数:518
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既是一种制度设计也是一种通过破产裁判而实现的平衡状态。破产是司法行为,因此,破产法上的利益衡平的保障者必然是法院,而在具体的破产裁判中需要法官进行利益衡量。
一、法院的角色定位
(一)程序正义的保障者。破产程序是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因此,每一个环节都应当在法院的控制之下。无论是破产清算、重整,还是和解,法院都处于主审的地位而成为程序正义的保障者。在清算程序中是否宣告债务人破产由法院裁定,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与分配由管理人负责,但管理人是由法院制定的,管理人执行职务应当向法院报告工作。在重整程序中,重整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作出裁定予以确认。重整计划草案由债权人讨论表决通过,但重组计划必须经法院裁定批准,并予以公布。是否终止重整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依然由法院裁定。在和解程序中,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协议,并予以公告。和解无效以及终止和解协议都必须由法院裁定。
(二)实体公正的捍卫者。从债权申报到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程序中每一个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争议,法院都是最终的裁判者。以债权的申请确认为例,《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的规定,就确立了债权申报首先由管理人审查,再到债权人会议核查,最后由法院裁决的争议解决模式。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有异议的,有权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最终解决权利争议,实体公正则由法院来保障捍卫。同样,对于从破产程序中优先清偿的管理人报酬,支付的标准也是由法院来确定。虽然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有监督权,但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法院提出,而其报酬最终由法院确定。
二、法官的利益衡量
破产程序充满了各种利益冲突,破产法就是解决破产程序中各种利益冲突的法律规则。但法律的适用不是机械的,《企业破产法》的正确实施离不开法官的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法官的职责就是运用这些规则对破产程序中的具体冲突做出合法的裁判,在破产裁判中如何进行具体的利益衡量显得尤为重要。
(一)适用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时的利益衡量
法官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注重做好当事人的释明和协调工作,合理适用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对于当事人同时申请债务人清算、重整、和解的,要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在组织各方当事人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于有重整或者和解可能的,应当依法受理重整或者和解申请。当事人申请重整,但因企业经营规模较小,虽有挽救必要但重整成本明显高于重整收益的困难企业,有关权利人不同意重整的,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挽救企业。注重加强破产程序中的调解工作,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积极支持债务人、管理人和新出资人等为挽救企业所做的各项工作,为挽救困难企业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在适用强制批准裁量权挽救困难企业时,要保证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在重整中至少可以获得在破产清算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对于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程序所得获得的清偿比例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其计算是否科学、合理、客观、准确,是否充分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应有利益。要严格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积极审慎适用裁量权。对不符合强制批准条件的,不能借挽救企业之名违法审批。
(二)配合政府做好企业破产案件维稳工作的利益衡量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因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企业职工等众当事人的利益,各方矛盾极为集中和突出,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一定要坚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建立的风险预警机制、联动机制、资金保障机制等协调机制的作用,努力配合政府做好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维稳工作。
对于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争取政府的支持。在政府的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配合,及时采取有力措施,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者鼓励第三方垫资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者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资,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