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明丰:略论虚假诉讼的防范与规制
作者:夏明丰 发布时间:2013-02-22 浏览次数:727
伴随我国的法治进程,诉讼已经成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但近年来, 意图通过法院"合法"裁判获取非法利益的虚假诉讼呈多发态势。虚假诉讼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如何防范和规制虚假诉讼,值得深入研究。
一、虚假诉讼的界定及其危害
1、虚假诉讼的界定。当前,虚假诉讼虽然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中常被提及,但对究竟何谓虚假诉讼认识并不统一。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是将虚假诉讼定义为: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诉讼,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使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或裁定,从而非法侵占或损害第三人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1]二是,浙江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将虚假诉讼界定为: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两相比较,可以发现两者间的根本差异在于,是否将"恶意串通"作为虚假诉讼的必要条件,我们认为,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虚假诉讼并不存在当事人双方的"恶意串通",以此为要件,将大大减小虚假诉讼的范围,不利于对此类行为进行管理规制。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较为全面,大致能涵盖实践中出现的各类虚假诉讼。
2、虚假诉讼的危害。虚假诉讼有损于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同时侵犯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或权益。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披着合法的外衣非法牟取利益,使得其他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损害,甚至由此诱发连环诉讼,涉诉信访等问题,不仅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维持社会秩序,反而引发和激化新的社会矛盾。与此同时,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它具有终局性,司法也被认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司法权的启动和运行应当是严肃的,虚假诉讼损害了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尊重和信赖。虚假诉讼利用司法裁判掩盖其违法行为,如果未被查出,将损害到社会公正的根基。现阶段我国司法资源非常有限,各类矛盾纠纷与社会经济活动相伴而生,且随经济的高速发展而不断上升。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本不该发生的虚假诉讼挤占和利用是一种严重的资源浪费,会进一步加剧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
二、虚假诉讼的主要类型
1、企业经营危机,管理人员通过虚假诉讼转移资产。企业在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资金链断裂,甚至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管理人员为了减少损失,往往虚构债务或抵押等担保物权,由虚假债权人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手段,在企业进入破产分配程序前将企业资产进行转移,从而达到规避债务,保存实力,将来另起炉灶的目的。 这种案件在发生金融危机,企业普遍陷入困境时更容易发生。
2、拆迁补偿过程中虚假诉讼。此类案件发生往往较为集中且内容相似:原、被告双方为亲属关系,一般由原告提供一份双方签订的协议,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诉争房屋的共有人,被告一般稍作辩驳后均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同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此类案件涉诉房屋一般都被纳入拆迁范围,根据房屋所在地拆迁政策,标准为按套、按户进行补偿,一套房屋几户人共有就补偿几套房屋。如果仅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出具法律文书,当事人会持法律文书对抗拆迁,阻碍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并极有可能引发连环虚假诉讼,扰乱正常社会秩序,进而有可能获得额外补偿利益。
3、婚姻出现危机后,一方通过虚假诉讼转移共同财产。此类案件占虚假诉讼案件的比率较高,其主要特点是财产纠纷案件的被告方同时也是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这种角色的混同往往会增加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既存在夫妻双方以假离婚的方式,逃避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又不乏在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以虚构个人债务的方式,企图多分共同财产或多令对方承担虚假债务的情况。
4、通过伪造借据提起虚假诉讼。民间借贷通常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直接融资渠道,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以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亦属普遍。民间借贷关系的具有易伪造性,"借据"是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直接证据,但"借据"固有的非正式性特点却注定了对其的伪造是极容易的。因此虚构借贷关系或虚构还款证据是虚假诉讼案件中较为典型的行为方式。
5、通过虚假诉讼认定驰名商标。近年来,企业的品牌意识逐渐增强,而申请驰名商标成为企业品牌战略的一个重要环节,但由于驰名商标行政审批的门槛较高、手续复杂、费时长久、成本高昂,于是以认定驰名商标为目的的虚假诉讼在全国各地法院时有发生。这些虚假诉讼案件原告多为民营企业,被控侵权的商标并不知名,被告往往注册了以原告商标为核心词的网络域名。原告诉至法院指控商标侵权并要求认定驰名商标,而被告基本不出庭应诉,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上诉,目的在于通过诉讼,将涉案商标通过司法程序确定为驰名商标。
三、虚假诉讼的客观原因
1、虚假诉讼 "性价比"较高。"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对行为的自觉选择主要是从成本和收益的对比关系来考虑的,当违法行为成本低于违法活动为其带来的收益时,当事人便会在趋利避害原则的驱使下选择违法行为。"[2]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施行将诉讼费降到了一个较低水平,当事人诉讼费的负担大大减轻,诉讼的门槛降低。同时由于本身是虚假诉讼,在律师费用、精力、时间损耗方面也代价较少,整个诉讼过程需要支付的成本低廉。与之相对,部分虚假诉讼案件涉案金额较大,动辄几十万、上百万元,有的甚至达上千万元,尽管存在被法院识破的风险,但是基于成本核算,违法行为人更愿意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博取巨大的非法利益。
2、对虚假诉讼法律惩罚手段有限。目前我国法律对虚假诉讼行为尚未加以规范,责任后果无明确规定。在刑事责任方面,鉴于刑法的谦抑性,实践中将虚假诉讼列为刑事处罚对象的情况并不多见。在民事责任方面,《侵权责任法》也未明确将虚假诉讼确定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即使第三人起诉也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进行裁判。再从民事程序法方面看,法院一般将"虚假诉讼"作为妨碍民事诉讼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罚款和司法拘留,但实践中采用的不多。
3、公民代理行为不规范诱发虚假诉讼。虚假诉讼多与公民代理有关,正规注册的律师往往不敢参与虚假诉讼,而当事人多缺乏法律知识,不如何提起虚假诉讼,此时一些法律工作者就参与其中,他们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又缺乏管理制约,抱有即使被查出也不怕的心理状态。律师不敢、当事人不懂、法律工作者不怕三者联系在一起,就使得法律工作者往往教唆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
4、法院之间信息沟通不畅。对于已被法院查处的虚假诉讼及高度疑似为虚假诉讼的案件,无法通过有效的信息共享平台发布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基本信息。法院间审判信息管理体制相对封闭,虚假诉讼行为人采用异地起诉、分散起诉的方式达到非法目的。
四、防范虚假诉讼的对策建议
1、立案时加强对当事人的审查。立案是纠纷进入司法途径的关键,也是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的第一个关口。因此,应重视在立案过程中强化对当事人身份的审查,查清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者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对当事人涉案数量以及涉及第三人利益情况等进行查询,初步查明有无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对涉及财产类的案件,当事人放弃财产或者设定债权债务的,必须审查被告人是否有在审在执的案件,防止当事人利用调解达成转移财产、恶意逃债的目的。
2、严格规范公民代理行为。法院应联合司法局、律协等单位建立虚假诉讼黑名单,对涉及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及代理人,一经查实,即将其纳入虚假诉讼黑名单,对涉及该主体的案件加强审查。对一些曾经参与虚假诉讼的公民代理人,取消其代理资格。我院曾对一位在借款纠纷中参与虚假诉讼的法律工作者实施司法拘留,并禁止其代理我院审理的案件。
3、完善民事证据审查制度。实践中虚假诉讼中的证据签名、印章等往往都是真的,被告也都没有异议,现行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从现行证据规则看,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认定。这表明了我们习以为常的规则存在漏洞,即对双方串通伪造,可能有损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证据应予排除。因此我们必须赋予法官对证据内容本质属性进行审查的权力和职责,对原被告陈述高度一致的事实,仍要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证据,并严格审查,不轻信当事人的自认。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仍要审查借款用途、借款利息、还款期限、款物交接过程等。
4、完善虚假诉讼惩戒措施。《侵权责任法》并未将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方式加以规定,鉴于立法的现实情况已经虚假诉讼主要同程序问题相关,我们认为应当抓住《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机遇,对虚假诉讼进行明确界定,并有针对性地规定和强化惩戒措施,防止虚假诉讼的进一步蔓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发现当事人有虚假诉讼嫌疑的,应让其做出承诺或制作笔录,并告知其法律后果。近年来国内也出现了对虚假诉讼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有鉴于此,对于一些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虚假诉讼案件,应根据案件事实,对照刑法中"妨害作证罪"或"诈骗罪"等罪名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注释:
[1] 刘烁玲:《论虚假诉讼及其治理》,载《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2] 霍力民,候希民:《执行难问题探究与对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版,第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