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下债务的母亲到台湾定居,正在学校读书的儿子在不知市场行情的情况下,将家中房子低价卖出替母亲还债,后来得知卖房价钱与当时市场价格有很大出入,便诉讼要求撤销与买方的合同。217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撤销原告于寒与被告冯云于20125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沭阳县新花苑小区5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及12号车库返还原告于寒;原告于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冯云购房款26万元。

 

父母远赴台湾定居  儿子卖房替母还债

 

于寒是一名正在沭阳县某中学读书的高中生。20104月,于寒的父母离婚后先后到台湾定居。2010621日,于寒的父亲和奶奶将沭阳县新花苑小区5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的拆迁安置房产权赠与于寒,并由于寒与该小区开发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来,于寒得知已在台湾定居的母亲尚欠他人28万元钱,便打算将上述房屋卖了替母还债。201252日,通过他人介绍,于寒将新花苑小区5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和一间车库以26万元价格卖给冯云,并在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载明:“房屋买卖合同甲方:于寒,乙方:冯云,甲方决定把属于自己名下的、位于沭阳县新花苑小区5号楼2单元302室面积为101.98平方米房屋,12号面积为8.3平方米的自行车车库卖给乙方,价格为人民币二十六万元(26万元)整。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有效条款:1、合同一经签订,乙方立即将26万元房款一次性付清甲方;2、合同签订之前与该房有关的债务由甲方负责;3、合同签订之后,甲方即无权对该房产作出其他处分;4、合同签订后,甲方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费用由乙方负责;5、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过户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过户;6、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如果其中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甲方:于寒乙方:冯云201252日”。同日,于寒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冯云购买沭阳县新花苑小区5号楼2单元302室、建筑面积为101.98平方米及5号楼12号面积为8.3平方米的自行车库的房款人民币26万元整(260000元)于寒201252日”。冯云收到于寒签名的房款收条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即支付房款26万元。后来,于寒听说房屋及车库在20125月份的市场价格(不含装修)约为40万元,便到法庭诉讼,要求撤销自己与被告冯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得知房屋卖了低价  法庭诉称存在欺诈

 

在法庭上,原告于寒诉称,沭阳县新花苑小区5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及12号车库系原告拆迁安置房,2010621日,原告父亲于阳、祖母丁玉英在保留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赠与给尚未成年的原告于寒。后被告即购房人冯云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原告于寒在被告已准备好的买卖合同上签字,加之于寒父母及祖母均远在台湾,在急着为母亲还债的情况下,原告于寒不得已才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于寒正在读高中,没有任何经验,对合同内容及在合同上签字的后果完全没有认知的能力,且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在40万元左右,而当时合同的交易价格仅为26万元,利益严重失衡,故该合同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告于寒与被告冯云于20125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辩称买卖公平  拒不同意撤销合同

    被告冯云辩称:一、被告冯云与原告于寒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认真审查了原告于寒提供的产权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根据其身份信息,确认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房屋买卖的洽谈到签订合同、履行合同,都是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进行的,不存在欺诈、胁迫原告的情形;二、合同中的房屋交易价格26万元,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且被告是一次性交清房款,因此房屋交易价格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是公平合理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同意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学生卖房价格不公  判决撤销买卖合同

 

沭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公平交易的原则进行协商、缔结并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存在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也即双方缔结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原告主张的理由有两点,其一该买卖合同存在欺诈、胁迫,其二该买卖合同显失公平;被告则抗辩认为合同交易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情形,交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价格属合理范围,不符合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可因重大误解订立、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以欺诈或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意思表示失真订立的合同等三种情形而撤销。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主张该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合同显失公平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客观上订立的合同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二是主观上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及车库买卖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同时期该房屋的市场价值(经查明,该房屋及车库在20125月份的市场价格约为37万元左右),导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经济利益上的不平衡,违反了民法中等价公平原则。同时,本案原告于寒虽已年满18周岁,但是其签订合同时系一名在校学生,其对房产交易的市场行情缺乏经验与认知能力,在此情况下签订的明显对自己不利的合同,也可认定非原告于寒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于寒与被告冯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原告于寒要求撤销其与冯云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撤销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自然归复缔约前状态,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合同撤销后,于寒应向冯云返还26万元房款。据此,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