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容忍他人合理损害是权利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其实质是对权利的限制。由于公众人物所处社会地位的特殊性,有必要对其部分人格权予以限制,由公众人物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但这种容忍不是绝对的,应以公共利益、公众合理兴趣、合理使用、正当舆论监督为限。

 

关键词:公众人物   容忍义务   权利限制   合理限度

 

 

【案情】

 

2002616日,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在其出版发行的《东方体育日报》第一版中刊出题名《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在文中指明涉嫌球员为范志毅,同时又报道了范志毅本人的否定意见及足协和国家队其他队员的反应。该文刊登后,《东方体育日报》于617日、19日又对该事件进行了连续报道,刊登了对范志毅父亲的采访及范志毅没有赌球的声明。最后621日,《东方体育日报》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为整件事件撰写了编后文章,文中指出"有关包括范志毅在内的中国国家足球队员涉嫌赌球的传闻,已真相大白。事实表明范志毅没有赌球,在社会上包括网络中流传的所谓范志毅赌球的谎言不攻自破。本报通过连续报道为范志毅澄清事实真相,洗刷无端罪名的目的已达到"。同年7月,范志毅以《东方体育日报》在2002616日刊登的《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起诉至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要求被告向他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

 

原告范志毅诉称,被告在其报道中未经核实的消息为新闻来源,直接点名原告系传闻中涉嫌赌球的球员,违反了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准确性、公正性三个原则,其新闻报道行为具有违法性,且主观上是故意炒作新闻,对原告名誉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辩称,其报道的新闻是指"赌球传闻",是针对传闻展开的求证式报道,"赌球传闻"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主观上并没有指责原告赌球。该新闻报道全面真实,用语平实客观,是对热点问题的正常报道,而且通过出现传闻、调查传闻、澄清传闻的连续报道已为原告澄清了事实,证明原告没有赌球,原告的社会评价并未降低,没有损害事实。原告作为公众人物,被告长期以来是关心和爱护的,被告的报道并未构成新闻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静安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新闻报道是以为社会公众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应当受法律保护。争议的报道是被告处在"世界杯"的特定背景下,遵循新闻规律,从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与义务出发,为了满足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的知情权而采写的监督性报道。关于原告赌球的传言,从表面上看,是涉及原告个人的私事或名誉,但原告这一私事或名誉与社会公众关注"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相联系时,原告的私事或名誉就不是一般意义的个人之事,而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被告作为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其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据此,对于范志毅要求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支持。

 

【评析】

 

该案例值得关注的问题在于,法院的判决书中不仅首次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同时还突出了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一般来说,容忍义务多被规制在物权中的相邻关系中,而南京大学的李友根教授则 "通过对学说、司法实务的观察,初步得出容忍义务已经超越相邻关系向侵权法逐渐推进的结论",即容忍义务适用领域的扩大化,其中就包括了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

 

一、容忍义务概述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社会呈现出复杂多样的特点。一方面,法律意识的普及,人们越来越重视自身权利的取得和维护,另一方面,摩擦、纠纷、侵权也层出不穷。在这样的生活环境中,容忍越来越成为现代生活中必须具备的一种素养,而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该为这种素养的养成提供便利。考夫曼曾指出,在这样的社会中宽容是最重要的伦理要求之一,乃为一项重要的美德。正是基于这样的社会,应该将法律上的蕴含在公平原则中的宽容原则抽离为独立的原则。 这种宽容就可以理解为一种承担容忍义务的理性。

 

容忍义务是指权利人依据法律规定或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一定行为,义务人要无条件容忍、接受这种状况及后果,不能提出异议,而他本来有权这么做。 容忍义务,也称法律上的拘束,它不同于法律义务中的不作为,或者说它不仅仅是不作为。对于此种不同,德国学者冯·图尔这样阐述:"对于容忍义务,从概念上看是指某人有义务不提出反对或异议,但这种反对或异议他本来是有权提出的",而对于不作为义务则是"对于某人的一个行为,他本来就不能或不允许阻止,就更无所谓容忍了"

 

容忍义务的实质就是对权利的限制,而具体说来,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就是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社会实际中,确立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尤为必要。一方面,我国目前的人格权制度还不尽完善,公众对于人格侵权难以有正确认识,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尤其是公众人物愈发敏感,面对批评难以接纳,报道稍有风吹草动就认为是对人格权的侵犯,从而导致大量人格权纠纷诉至法院,极大地增加了诉讼成本。对此,笔者认为,只要是在必要限度内就应予以容忍,否则就会产生"寒蝉效应",使得人们对公众人物避而远之,而这显然不是公众人物所期待的。台湾学者龙显铭就为之做了很好的注解。他认为随着私权的社会化,基于维护共同生活,减少权利摩擦、消除利益纠纷、安定社会秩序的需要,使得人格权的限制尤为重要。否则,人格利益大而无当,泛滥无边,社会公众动则其咎,不敢越雷池一步,未免有损公众之行为自由。权利之社会化,就人格权而言,亦有此趋向……其他如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凡一切人的利益之主张,在公共利益之前,莫不应大受限制。盖个人为社会之构成分子,为谋社会之维持及发展,不能不一直自我之主张,此应抑制之程度,可称为"国民生活上之容忍限度",超越容忍限度之人格侵害,始为侵权行为,而容忍限度以内之小侵害,不足为请求损害赔偿或抚慰金之理由。

 

二、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分析

 

一般来说,公众人物负容忍义务与否,主要取决于其人格权与新闻自由的博弈。笔者拟从国内的立法、司法实践入手,通过学说、案例的梳理对此予以阐述。

 

1、对名誉权侵害的容忍

 

公众人物对名誉权侵害予以容忍的典型案例,除了笔者之前所提及的范志毅案,该案不仅在国内首次确立了公众人物的概念,同时也明确指出了公众人物对轻微损害的容忍,另有余秋雨一案也在司法实践中默认了公众人物对名誉权侵害的容忍义务。

 

2000年第2期的《书屋》杂志刊登了《北京文学》肖夏林的文章--《文化中的文化》,在该文中,肖夏林称"(余秋雨)做深圳文化顾问,为深圳扬名,深圳奉送他一套豪华别墅",对此,余秋雨于20032月向北京东城区法院起诉,认为肖夏林严重侵害了其名誉权,要求肖夏林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肖夏林的辩护律师浦志强认为:"法律保护普通人与公众人物的力度应有所不同""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在媒体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和理解。"该案的法官虽在判决书中没有照浦律师的话,但审判过程中实际吸收了其观点。最终,余秋雨一审、二审均败诉

 

从对上述案例的分析上,我们知道,在名誉权纠纷中,如果新闻报道和评论中所述的事实真实,定性准确,但遣词造句不当,甚至个别言词有夸大现象,只要作者主观上出于善意,并无侮辱和诽谤的故意,就不应将其认定为侵权, 该公众人物应对造成的其名誉权的轻微损害予以容忍。

 

2、对肖像权侵害的容忍

 

20041021日杂志《精品购物指南》在其封面同时采用了刘翔跨栏镜头和中友百货的广告,同年1122日,刘翔以侵犯肖像权为由将《精品购物指南》告上了法庭,要求索赔125万。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刘翔作为公众人物,肖像权应当受到限制,正当的拍照摄影以及相关的媒体报道使用其肖像均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这就是说,由于公众人物的肖像常常可以作为社会新闻或封面满足公众的兴趣,因而,必要地刊登公众人物的肖像也是大众传播媒介应尽的社会责任,大众传播媒介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时,即使未征得本人同意,也不构成对本人肖像权的侵害

 

3、对隐私权侵害的容忍

 

 由于我国现行的立法并未对隐私权予以直接保护,而只是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一部分进行保护,这就直接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至今尚未有一例直接认可隐私权的判例,无论其当事人是否是公众人物。从国外的立法及判例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予以限制,已得到了普遍的认可。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在精神性的人格权中,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对隐私权的限制上,例如披露公众人物的财产状况、婚姻状况、个人出生日期等,法彦所谓'高官无隐私'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这点。"

 

4、对姓名权侵害的容忍

 

对公众人物姓名权的侵害是否予以容忍,国内学者存在着不同观点。王利明教授认为,公众人物被他人在一定范围内合理使用其姓名,不能以此主张侵权。姓名是人格的外在标志,是主体进行各种社会活动的符号。媒体对公众人物进行报道时,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社会公众也正是通过公众人物的姓名来知晓、关注、议论和评价公众人物的,因此,公众人物的姓名权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 而杨立新教授则认为,涉及到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的,其实就是隐私权和肖像权,并不包括其他权利,例如名誉权、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等人格权,都没有限制一说。对此,笔者认为,公众人物是否对姓名权的侵害负容忍义务,其前提是对公众人物姓名权是否存在实质性地侵害。从国内大多数涉及公众人物姓名权的案例看,在新闻报道中报道公众人物的姓名,并不表现为对姓名权的侵害,而一般直接表现为对名誉权、隐私权等的侵害。同时,就单姓名权来看,由于公众人物的姓名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能够为商家带来经济利益,商家多对公众人物的姓名进行不合理的商业使用,如范冰冰诉当代医院使用"范冰冰"一案,应该说在这场博弈中,公众人物本就处于不利益的地位,故而,笔者认为,公众人物不应对其姓名权的侵害负容忍义务。

 

三、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分析

 

从上文看,公众人物对其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均应负担容忍义务,那么,公众人物又是在多大范围和程度上负担容忍呢?容忍义务是否导致公众人物对其部分人格权的绝对丧失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也就涉及到容忍义务的限度问题。李友根教授认为,容忍合理损害是任何一个权利主体进而所有法律主体均负有的一项普遍性义务,但无论是学说还是法律制度,并未旗帜鲜明地承认与倡导这一义务。或许确立容忍合理损害义务的障碍,并不在于此种义务的应然性,而在于人们的深刻忧虑。 而忧虑的关键在于正确判断容忍义务的范围程度及防止其被滥用,理论上的核心问题就在于如何界定应予容忍的"合理"损害

 

1、以公共利益为限   公共利益,单从字面上解释,它指的是公共的利益,是相对与某一共同体内的少数人而言的,是社会共享性的全社会的整体共同利益。对于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项,公民都不能以保护人格权为由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这就是说,当公民的人格权保护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公民有限制私权利的义务,而不能以私权利的保护对抗公共利益。 尤其是公众人物,他们与公共利益的联系更为紧密,公众人物之所以成为公众人物,一般是因为其社会活动与公众利益相关,受到社会民众的关注才成为公众人物的。而公民处于维护社会民主的法制环境,对公众人物进行舆论监督,对其有损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是他们行使言论自由、知情权等权利的具体表现。因此,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基于法只有维护最大多数人的自由和利益才能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有序的价值考量,公众人物应负容忍义务。

 

2、以公众合理兴趣为限    公众兴趣,是指人们对外界信息的关注和知名人士的关注及由此产生的了解有关他们信息的兴趣。  媒体应当满足公众的这种正当合理的兴趣,但应当明确的是,公众的兴趣是多样的,有高雅的也有低俗的,并非任何兴趣都是合理的,应当满足的。笔者认为,在判断新闻报道是否满足大多数人的合理兴趣,应当结合全社会的道德观以及公序良俗来判断,"归根到底,什么是适当的行为是一件有关社会道德观念的事。当公开发布的信息已不再是公众有权获得的信息时,其行为就失去了正当性,而成为一种单纯的对私生活的病态的,哗众取宠的窥探。"

 

3、以合理利用为限     合理利用是指公众人物的肖像允许他人基于合理利用的目的予以援引和使用,而无须征得公众人物的同意。公众人物作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势必经常出现在某些公共场所、参加某些重要活动,而这一切都可能因为具备新闻价值而成为报道的内容。因此,只要不是侵入公众人物私人住所的偷拍或是擅自的商业利用,大众传媒对公众人物的肖像的登载属于合理使用,未经本人同意也不构成对其权利的侵害,属于公众人物容忍限度的范畴。

 

4、以正当舆论监督为限     正如静安区法院判决中所提及的"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对公众人物进行报道、评论是公民尤其是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维护言论自由的重要方式。因此,公众人物对于正当的舆论监督,有容忍接受的义务。而实践中,由于新闻活动环节多,时间紧等特点,不可能绝对精准地把握事实、避免过失,如果将任何轻微的过失都视为侵权,将极大地制约言论自由的正常行使。因此,只要新闻报道的基本情况属实,只是个别细节有误,一般不认定为侵犯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但如果报道者的主观动机不纯,有恶意损害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企图,则可认定侵害了公众人物的人格权。

 

四、结语

 

我国民法典草案第157条有"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的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权"的规定,但是,该条款最后由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被删除了,从而导致"公众人物"这一概念也在民法典草案中消失。笔者认为,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与新闻自由、舆论监督权、社会公众知情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且随着社会价值趋向的日益多元化以及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大众传播速度加快,冲突愈演愈烈。而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调控器,对此不应熟视无睹,消极回避。我们应当立足于国情,结合先进的立法理念和立法经验,在合理的限度内,对公众人物人格权予以限制,明确公众人物应当负担的容忍义务。

 

上海静安区法院对范志毅案判决理由的阐述和判决结论,从司法的角度表明司法机关对于公众人物及其容忍义务的肯定与运用,是十分有意义的,值得我们去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