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未成年犯罪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由于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在心理和行为上有很大的差异,不能把对成年被告人的刑事审判和处置方式机械地引入到未成年刑事审判领域,而应采用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相适应的,旨在预防和保护的特殊审判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明文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法庭教育是贯彻上述方针和原则的重要载体,是寓教于审的重要方式,已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普遍运用,成为区别于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重要特征之一,在矫治失足未成年人、预防其重新犯罪、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审判实践中发现,法庭教育机制在教育理念、有关立法、教育主体、教育程序、教育内容等方面均存在问题和不足,导致法庭教育在某种程度上"走走过场"、流于形式,没有真正发挥其应当发挥的作用。为了更好地教育、挽救、改造犯罪未成年人,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法庭教育机制,充分发挥审判过程中的法庭教育功能。本论文从少年刑事审判实践的视角对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法庭教育状况进行分析,并从更新教育理念、完善相关立法、明确教育主体、设置弹性程序、细化教育内容等方面,对完善该项制度设计提出建议。

 

 

[关键词]:人才流动  商业秘密  竞业禁止  立法完善

 

 

 

未成年犯罪是我国当前各个地区普遍存在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世界性难题。由于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在心理和行为上有很大的差异,不能把对成年被告人的刑事审判和处置方式机械地引入到未成年刑事审判领域,而应采用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相适应的,旨在预防和保护的特殊审判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明文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如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的法庭教育已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普遍运用,成为区别于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重要特征之一。但审判实践中发现,法庭教育在教育理念、有关立法、教育主体、教育程序、教育内容等方面均存在问题和不足,导致法庭教育在某种程度上"走走过场"、流于形式,没有真正发挥其矫治失足未成年人、预防其重新犯罪、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以下从少年审判实践的视角对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法庭教育状况进行分析,对完善该项制度设计提出建议。

 

一、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置法庭教育的必要性

 

1、法庭教育是我国少年审判与国际少年司法保护规则接轨的必然要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规定:一般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和在缓和的气氛中进行。随着儿童权利保护观念的进化、教育刑思想的勃兴,国际社会更加强调对"问题少年""罪错少年"的教育、保护性处遇。我国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十分重视,已加入这些公约,"法庭教育"作为少年法庭刑事审判的庭审程序亦得到司法解释确认,可以说,法庭教育程序的设置符合国际"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要求,对于保护我国未成年人权益,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

 

2、法庭教育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的重要载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都提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要求。法庭教育环节能使上述审理方针和原则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和直观、生动的体现。审判实践中,未成年被告人由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即体会到自由的可贵,对于过去的学校、家庭生活充满向往和怀念。适时对其进行法庭教育,有利于帮助未成年被告人反思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促其幡然悔悟,为其顺利回归社会打好思想基础。

 

3、法庭教育是未成年犯罪案件审判方式的重要标志。众所周知,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生理特点进行审理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重要的工作方法。这是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上发育尚不成熟,具有过渡性,这就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具有明显的区别。其主要表现既有心理特征在认识、情感、意志和行为四个方面上的不同,也有犯罪行为结构上的差别;既有犯罪成因上的区别,也有犯罪实施上的差异。这就需要采取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刑事诉讼程序。如果我们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当作是特殊诉讼程序的话,那么这个特殊诉讼程序的明显特征之一就是法庭教育。

 

4、法庭教育是寓教于审的重要方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了要查清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外,更重要的是要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因此办理每一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应的教育挽救工作便伴随着案件的整个审判过程。在法庭教育阶段,教育的主体最集中,有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有合议庭成员;教育的内容最丰富,各教育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失足少年进行多层次、多方位的教育;教育的时间最合适,在法庭审理这样的特殊时间、特殊场合进行教育,易被失足少年所接受;教育的特征最明显,法庭教育时,审判长明确宣布进行法庭教育,明显区别于一般场合下的教育。所以法庭教育是整个教育挽救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环。庭审帮教,从"法律、道理、亲情和社会"的角度构建一个完善全面的教育体系,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多层次、全方位的教育,使未成年被告人产生较大的震动,触发其内心的道德良知。[2

 

二、实践中法庭教育工作机制存在的问题

 

"法庭教育"工作机制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也遇到一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

 

1、法庭教育理念上存在的问题。"刑罚报应主义"的旧思想和"罪则必罚"的思想窠臼在部分少年审判人员身上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不能以一种人性的宽容来处置未成年人犯罪。这种思想在公安、检察系统中也有所体现,导致法庭教育过于严厉,即过于强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少年犯罪人的应受惩罚性,法庭教育重点放在了认罪伏法教育。同时各方面对法庭教育的重视程度不一,法院比公安、监察机关、辩护人重视,导致很多情况下法庭教育几乎成为法院一家之事,"法庭教育"成了"法院教育"

 

2、法庭教育立法上存在的问题。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程序法,我国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两部法律中,均没有设定少年法庭或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程序的内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第四十四条中虽然规定了"司法机关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但这个规定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设定,过于简单化,未达到构成司法程序立法的高度。在今年3月刑诉法修改以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专门性规定,涉及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也只是比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讲,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是少年刑事审判的"程序法"。但该解释在适用过程中也出现一些问题,尚有不完备之处,主要体现在第三十三条规定与"法庭教育"的衔接关系问题。第三十三条对法庭教育主体、程序、内容作了规定,但该条对于参与法庭教育的主体规定不够明确,只是说:"法院组织诉讼参与人进行法庭教育"。突出法院的主体地位的同时,对于参与诉讼的各方教育重点和职责未予以明确。此外,法庭教育放在有罪判决后,有时会影响教育效果。20123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编专设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作出了专门性规定,但遗憾的是,整章均未涉及法庭教育的内容。

 

3、法庭教育主体上存在的问题: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组织控、辩、审及合适成年人参与法庭教育的制度,但由于对参与各方法庭教育同等主体地位和各自职能不够明确,似乎是法院依职权主动组织诉讼参与人进行教育,其他各方成了被动地参与,导致庭审中教育作用发挥不平衡。同时,由于法庭教育在宣判后进行,已经不影响定罪量刑,导致控、辩双方对这一程序重视不够,投入精力不足。有的法官事先对少年法庭的特殊审判程序没有向法定代理人释明,指导不到位,在未作好充分准备的情况下,监护人参与法庭教育,起不到应有的亲情教育效果。相对说来,法院的法庭教育作用发挥较好,控、辩法庭教育作用没有充分发挥,监护人的法庭教育由于文化水平、认识水平、准备不足等原因,也未起到应有的作用。造成法院教育大包大揽、控方教育过于严厉、辩方教育轻描淡写、监护人教育自我检讨的局面。

 

4、法庭教育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法庭教育放在"有罪判决后"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实践操作层面由于个案的差异,这种硬性规定使法庭教育受到一定的限制,影响了法庭教育的效果。根据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在操作中案件宣判有时是当庭宣判,有时是另行宣判。如果是当庭宣判的案件,在宣判后诉讼参与人一般都能参与庭审教育。如果是另行宣判的案件,宣判时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往往不能同时到庭,这就削弱了庭审教育的力度。另外,宣判后对被告人教育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这还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如果案件判决被告人无罪,是否就不用进行法庭教育了呢?二是刚性规定在法庭宣判后才进行教育是否合理的问题值得商榷。宣判后被告人对自己的刑期已经知晓,如果未成年人被告人认为判刑重,会产生抵触和逆反心理,再进行法庭教育可能会听不进,刑罚则不达到真正的目的,事倍功半,甚而没有教育效果。如果其认为判得轻(合适),他也可能在心理上认为这是应当如此的,其不一定体会与认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意义和少年法庭审案制度的初衷,也淡化了"感化、挽救为主"的作用与效果。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值得研究。

 

5、法庭教育内容上存在的问题:《司法解释》中法庭教育内容较为笼统,没有对诉讼参与人各自的职责予以明确分工,导致司法审判中各说各的,想怎么教育就怎么教育,很不严肃;教育内容也不够系统全面,没有将前期社会调查、犯罪主、客观原因等庭审调查内容与法庭教育相关联;法庭代理人出庭率低也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法庭教育不仅仅是对孩子的教育,同时也是对失职家长的教育,法定代理人不出庭,教育效果不免大打折扣。此外,《司法解释》中对于其他合适成年人参与法庭教育的内容也未曾提及。

 

三、完善法庭教育程序之构想

 

1、更新教育理念。在审判理念上树立"刑罚个别化思想""刑罚个别化思想"在少年审判中,意味着在刑罚理念上不能有比照成人犯从轻、减轻的观念;意味着相同事实和情节允许对未成年人处以与成人相差较大的轻缓刑罚;意味着允许对未成年人的非监禁刑的高比例适用;意味着对少年犯充满"人性的宽容",从实体上真正体现"教育、感化和挽救",使法庭教育更具有说服力。

 

      2、完善相关立法。在当前《刑事诉讼法》刚做重大修改的背景之下,将法庭教育作为少年刑事案件庭审的必经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设想已经落空,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法庭教育程序进行特殊规定更不可能,唯一途径就是修改相关司法解释,对法庭教育的目的、主体、程序、内容作进一步规范。

 

      3、明确教育主体。当前,在少年法庭审理中,一般有五方面人员参加:审判人员、陪审员、公诉人、律师、监护人,构成"五位一体",共同参与和完成法庭审理和法庭教育工作。这样的人员构成是否足够尚有疑问,但刑诉法修改所建立的"合适代理人制度"可以给我们以启示:在未成年人法庭教育环节,在无法通知、未成年被告人法庭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在法庭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应当通知被告人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到场,并明确其为法庭教育的主体,都具有参与法庭教育的职责。简而言之就是要建立法庭教育的"合适成年人"制度,将被告人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全部作为"合适成年人",纳入到法庭教育的主体中来,最大限度地发挥各个方面的法庭教育作用。建议允许合适成年人参与整个庭审过程(而不是判后参与),但除法庭教育外,合适成年人不享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这样做有利于合适成年人了解案情,有针对性地对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

 

      4、设置弹性程序。笔者认为,法庭教育作为少年刑事庭审的重要程序之一,放在庭审的什么位置进行,关键取决于能否达到最好的教育效果。少年刑事审判程序本来就有别于成人刑事审判程序,在审理少年案件时,应该允许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实际效果,灵活适用相关程序规定。对于定期宣判的案件可以在法庭辩论后进行法庭教育。对于定期宣判的案件,再次开庭的主要任务是宣判,因而经常发生公诉人、辩护人没有到庭的现象,有些法定代理人也因返乡等多种原因而无法到庭,故参与法庭教育的教育主体不全。法庭教育设置在法庭辩论后则可避免这些不利因素。另外这种设置也适用于那些被告人在庭上悔恨不已,马上进行法庭教育有助于增强震撼力和感召力,可谓趁热打铁,可达到良好的教育效果。从某种程度上讲,法庭教育放在法庭辩论后进行,反而能起到好的教育效果。因为法庭教育环节在先,可以在少年被告人在未知道宣判结果之前,通过法庭教育,使其心理上有一个认识与提高的过渡缓冲阶段,对自己罪行的认知和思想感化有个递增与强化的过程,从而对意料内或意料外的法庭判决结果有一个心理适应基础。这一阶段的教育,合议庭的主要任务是组织、指挥、引导教育者的教育发言,而不对被告人是否犯罪过早地发表意见。当然,这并不排除合议庭在案件宣判时还可以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其余案件的法庭教育宜设在宣判时。将法庭教育界定在案件宣判后其实存在不可忽视的弊端,即宣判后,大多数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甚至辩护人关心的是量刑轻重问题,量刑结果直接影响到他们的情绪。此时再要求被告人集中注意力听取教育,要求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实乃勉为其难,效果不一定好。所以,笔者认为,适合在合议庭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后、宣布量刑结果前进行法庭教育。此外,对于宣告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也要针对未成年被告人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庭教育。值得指出的是,对判处非监禁刑的少年犯进行"法庭教育"尤为必要,更不能走过场。

 

     5、细化教育内容。教育内容好坏与否、充实与否,与法庭教育效果息息相关。要组织一场深刻、有意义的法庭教育,必须首先组织好教育的内容。《若干意见》第三十三条对法庭教育的内容给出了指导性意见,认为可以围绕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如何正确对待裁判等方面开展教育活动。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每一位教育者的发言都要体现这三方面内容,否则,极有可能出现重复说教的反效果。之所以安排不同的主体对失足少年进行教育,主要是考虑他们由于身份不同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有不同感受,可以从多角度帮助其分析、反省和悔改,反映我们全社会对失足少年的共同关心和帮助。所以每一方的教育,要基于各自的身份,在内容上应避免雷同而各有侧重。[3]控方应重点围绕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给自己的家庭、给被害人及其家庭带来的伤害进行教育;辩方围绕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进行教育;而合议庭的教育则主要利用掌握的相关证据及材料,对被告人的犯罪原因进行剖析,指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帮助未成年人认识到成长过程中应如何融入社会,更重要的一点是鼓励失足少年重拾对生活的信心,为他们重新适应社会、融入社会提供希望。同时,发现家庭有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因素的,也要严肃指出,告诫家长要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给未成年人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监护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围绕被告人成长的家庭环境、思想演变过程、针对其以往暴露的问题进行亲情和感化教育。为了达到分工明确、互为补充、相得益彰的整体教育效果,在庭审前,法院一方可以组织法庭教育各方开个"预备会",统一教育思路,明确教育分工,从而更好地彰显法庭教育的效果。

 

综上,法庭教育作为我国少年刑事审判的工作机制之一,伴随中国少年司法实践走过了二十余年,我们见证了其成长、发展的过程。对于一个自然人来说,二十年应该已经长大成人,相对于少年法庭的审判实践如火如荼的发展进程,似乎我们的立法和少年司法制度构建方面相对滞后,我们期待少年法庭法庭教育等一系列探索性实践能得到总结和法律确认,从而推进真正意义上的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