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协议不能随意反悔
作者:孙晋仁 张婧 发布时间:2013-02-21 浏览次数:285
2月18日,农民工老赵领到了他的败诉判决,为了这笔意外的商业赔偿款,他在处理完自己的工伤事故赔偿后又奔波于法庭内外一年多。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结的这起返还财产纠纷案,让老赵内心的波澜总算可以平静下来,世上真没有后悔药可吃啊!
急于兑现赔偿回老家,工伤调解竟处置商业保险
2009年,老赵从陕西农村到苏州打工,与吴江某机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1月4日,老赵在工作中左手不幸被压伤,该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011年6月,老赵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2128.78元。
2010年老赵受伤后,保险公司即向机械公司理赔了医药费及住院补偿6480元。根据理赔申请,该赔偿款付至机械公司,要求机械公司转交给老赵。原来2008年4月,老赵打工的机械公司即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保险,保险项目为职业伤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住院和医药补偿,保险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机械公司又续保了二年。
或许是想早日拿到赔偿款,老赵在仲裁调解时对赔偿金额作出了较大幅度的减让,并且还处置了机械公司为其投保的商业保险。2011年8月24日,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老赵与机械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机械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支付申请人(老赵)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35000元(申请人借款3557元已在上述款项抵扣,上述赔偿款已含人身意外商业保险赔偿款)。申请人放弃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签字并生效之日起再无任何劳动、民事纠葛。”
意外发现保险理赔款达24000元,急于兑现仍签下委托手续
虽说“上述赔偿款已含人身意外商业保险赔偿款”协议内容十分模糊,但同年9月27日老赵到机械公司领取工伤赔偿款,当得知商业保险理赔款有24000元时,还是十分意外的。但机械公司开出的13万的现金支票和5000元的现金却是实实在在的,归心似箭的老赵毫无异议地履行了调解协议,领取了135000的赔偿款,并出具了收条,确认与机械公司今后再无其他纠纷,还签署了“保险理赔手续代办委托书”,委托机械公司员工吴某代为签署保险赔偿所有相关文件,在《个人代领理赔款委托书》签字,委托机械公司代为从保险公司领取所应获得的全部理赔款。
事情终于了结,拿到钱后的老赵悬着的心平静了下来。
自叹吃亏为时已晚,毅然起诉要求返款
2011年9月27日拿到支票后,老赵十分开心,当天下午就去银行兑付了赔偿款。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老赵越想越不对,自己起诉了16万多,虽然调解得到了135000元,但算上保险公司理赔的24000元,自己岂不是向单位白白让掉了5万多元,这点钱辛辛苦苦打工一年还赚不到,况且自己还受了伤。老赵是越想越觉得自己吃亏,原本平静的心又起了不平的波澜,他决定要讨回这笔钱,不能让自己吃亏了!
2011年10月1日,老赵向保险公司发函,申明曾委托机械公司办理理赔业务,但不包括领款,领款要另行委托。当得知2012年1月18日保险公司已经将24000元支付给了机械公司后,老赵毅然于2012年4月25日将机械公司和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返还保险理赔款24000元,并赔偿差旅、住宿、通讯等损失1845元。
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判定老赵败诉
在法庭上,老赵认为他主张的24000元保险理赔款不包括在仲裁调解书的全部赔偿款内,仲裁调解书中的135000元应当是指包括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6480元,签订调解书时他不知道有24000元理赔款;另外他填写由机械公司代领24000元的委托书是受到胁迫的,不是他本人的真实意思;此外他已经向保险公司去函说明了委托机械公司的权限不包括领款。
机械公司则认为,仲裁调解书中的赔偿款135000元已经包含了老赵诉称的24000元。保险公司则认为,在理赔方面没有过错,老赵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的代领理赔款承诺书及保险理赔手续办理授权委托书是其本人签名,是对仲裁调解书的追认,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机械公司没有过错。
法院审理认为,老赵在签订仲裁调解书时认可机械公司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5000元已经包括了其可以从保险公司取得的人身意外商业赔偿款,虽然金额没有明确,但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2011年9月27日,老赵和机械公司、保险公司三方在机械公司履行仲裁调解书并办理代领保险理赔手续时,老赵是明确知道其可以从保险公司获赔24000元,但仍然履行仲裁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收取135000元并协助保险公司办理了由机械公司代办理赔的授权委托书,法院认为老赵领取的135000元应当包括其可以从保险公司取得的各项保险赔款,由机械公司先行代为垫付给老赵,其后保险公司根据老赵的授权委托向机械公司发放24000元保险理赔款并无不当。而老赵认为其受胁迫而授权机械公司代办理赔手续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虽然老赵领取135000元后向保险公司申明机械公司无代领保险理赔款的权利,但该声明与之前承诺相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该理由法院没有支持。
法官提醒:调解时切莫急于兑现而盲目放弃权益!
当事人之间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调解结案,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关系稳定。但是,也不容否认调解是一次当事人之间充分博弈的过程,必定有各种权益的让渡,也必定有各种成本的考量,结果往往是主张权利的一方放弃了部分期待利益以求及时获取现实权益,是一种经过现实调整过的公平。
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其根据商业保险关系享受商业保险理赔款并不矛盾。本案中,老赵急于获取因工伤而产生的赔偿款项,这种急于兑现的心态,往往使得其在调解过程中盲目放弃了相关权益,事后追悔已成枉然。
因此,建议广大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要在充分了解自身权益和明确利害关系的前提下,再签订调解协议书。相关调解机构和法律工作者也应当向劳动者详细说明案件利害关系,防止误解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