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进企上班一月死亡,赔偿标准能否适用城镇?
作者:金永南 发布时间:2012-01-10 浏览次数:878
农民工王某在进企上班一个月后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王某的死亡赔偿金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日前,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适用农村标准的判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1年3月6,家住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农村的王某应聘到南通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14日0时35分左右,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该车右前部与史某驾驶的临时停靠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重型普通货车后部左端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于当日死亡。事发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后认定,史某、王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王某的亲属诉至通州法院,要求适用城镇标准,由被告史某及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通州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受害人王某于2011年3月6日到公司上班,4月14日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仅上班1个月,不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故本案不宜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遂判决原告的损失2544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680元,史某赔偿116212.85元。
宣判后,王某亲属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取消了严格按照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来适用城镇或农村赔偿标准的界限,但该司法解释仍然明确,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方可适用城镇标准,本案中,王某户口为农村,生活在农村,虽然其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但其只工作了一个多月的时间,仅有一个多月的收入来自城镇,显然不符合该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条件。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或可共享的受害人损失的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存在较大的差异,以2010年为例,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44元 ,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仅为9118元,不到城镇标准的二分之一。
由于赔偿差距大,司法实践中赔偿标准往往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对对农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宽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条件:⑴因实行户籍制度改革而无法确定是否为农业户口的;⑵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承包地被国家征用的;⑶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学习或工作满一年以上的;⑷从城镇机关或企、事业单位退休后回农村居住生活,并定期从单位领取退休工资的。另外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民的,可适用同一个城镇标准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