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刘伟炜 李娅斌 发布时间:2013-02-20 浏览次数:953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伤残鉴定结论往往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近来,邗江法院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中涉及伤残鉴定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调研,并提出了对策。
存在问题:
一、当事人对伤残鉴定时机存在错误认识。在诉讼中,通常有两种错误观点:一是伤残鉴定在出院后越早做越好,伤残级别会越高;二是应该在治疗终结后,即“内固定”取出后才可以做伤残鉴定。
二、重新申请伤残鉴定的比例高。 对近一年来涉及伤残鉴定的交通事故案件来看,在单方提供伤残鉴定书的情况下,对方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比例高达95%,出现该情况的根本原因是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缺乏信任所致,由于现实生活中,人情关系的存在促使当事人对一方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正确性、合理性的怀疑。
三、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少。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办案人员盲目轻信鉴定结论,发现问题不及时反馈给鉴定单位和鉴定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也未得到很好的实施,以至于鉴定人鉴定结论出了问题,鉴定错了也不知道。
四、对错误的鉴定结论没有建立惩罚机制。由于鉴定机构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对错误的鉴定未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进而滋长了一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只讲经济效益不讲科学和实事求是的不良鉴定作风。
建议对策:
一、加强交通事故中涉及伤残鉴定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由于交通事中故涉及到伤残鉴定知识的专业性较强,应加强对伤残鉴定知识的宣传,对伤残鉴定时机的把握,临床伤情稳定是治疗终结的普遍原则,并不是待“内固定”取出之时即为治疗终结,内固定取出仅仅属于后期治疗,治疗终结时间要视骨痂生长情况而定,应以医学眼光看待。
二、加强涉及伤残鉴定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力度。对涉及到伤残鉴定认定的交通事故案件,应从伤情实际情况和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做好调解工作,必要时通知鉴定人到庭解释鉴定结论,避免和减少二次鉴定,减轻当事人的讼累,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
三、加强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落实。法律已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作硬性要求,案件承办人应从有利于案件的处理、有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持伤残鉴定行业健康良性发展出发,同时还可以建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补赔制度,促进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落实。
四、建立司法错鉴追究责任制。对于故意或严重失职造成错鉴并给当事人带来利益损害,增加当事人负担的应予赔偿,加强鉴定人员的行业自律,并追究鉴定人员的相应责任。有效地促进司法鉴定环境的公开、公正和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