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与市场经济活动息息相关。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日益活跃,规模不断扩大,而民间借贷的各种深层次矛盾也不断显现,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量增加。笔者对近三年来本院审结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认真的整理、归纳和分析,尝试得出民间借贷纠纷的成因以及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对策,以期减少民间借贷纠纷,正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发挥民间借贷对于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

 

一、沭阳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情况分析

 

2008年至2010年,沭阳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案件5274件,案件审理具体情况如下表1所示:

   

年度

审结案件总数(件)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民间借贷占审结案件比例

2008

9954

1613

16.20%

2009

10479

1729

16.50%

2010

11069

1932

17.45%

 

 

 

 

 

1 沭阳法院2008-2010年民间借贷案件情况表

 

沭阳法院2008年共审结民事案件9954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16.20%,为1613件;2009年共审结民事案件10479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16.50%,为1729件;2010年共审结民事案件11069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17.45%,为1932件。从近三年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情况来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占比例较大,且案件数量与争议标的额都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于该类案件数量较大,争议标的额大,如果处理不好,将会对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

 

(一)当前民间借贷类型

 

目前,沭阳县民间借贷形式多样,主要表现为:一是亲朋间互助型借贷。借贷双方关系较为密切,多为亲戚、朋友或邻里,这种借贷一般为口头协议,不计付利息或利息低微,没有明确的还款期限,属互助形式的"民间借贷"。二是中介人(或公司)担保型借贷。借贷双方找有经济实力的中介人(或公司)作为担保,签订高利借款协议。三是财产抵押型借贷。借款人利用房屋、汽车等财产做抵押,从出资人那里取得资金。四是中小企业融资型借贷。中小企业资金不足,需求旺盛,以融资形式向个人进行借贷,变相向个人高利借款。五是闲置资金寻求"出路"型借贷。比较富裕的市民、个体户和中小企业主在没有新的资金投向情况下,为了给闲置资金寻求新的"出路",向一些资金匮乏且又急需资金的企业及个人提供高息借贷。

 

(二)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呈现的特点

 

1、涉案主体多样化。根据对沭阳县人民法院历年来所审理的民事案件的统计和分析,可以发现沭阳县的民间借贷纠纷主要发生在以下三类群体:一是较为富裕、有一定积蓄的群体,主要针对周边与其相识的亲朋好友放贷;二是专门从事投资和融资的民间机构或个人,将放贷作为一种投资渠道,放贷针对个体工商业,放贷利率较高;三是一些非法或者涉黑性质的中介机构以非法集资等形式取得资金去放高利贷,或以贷养贷,放贷的对象几乎涉及到社会的各个层面。在沭阳县法院历年来受理的民事借贷案件中,主要是第一类和第二类的借贷案件占多数,第三类的借贷案件则主要以刑事犯罪案件为主。

 

2、被告拒不应诉情况普遍。由于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私下交易,初始阶段执法机关往往无从知晓,待案发后一部分债台高筑的借款人选择逃匿,致使债权人血本无归,严重影响债权人的生产生活,增加了诸多社会矛盾,甚至导致刑事案件的发生。在我院受理的借贷纠纷案件中,相当一部分被告不愿出庭应诉,并且还存在被告拒签法院应诉手续或于原告起诉前离家外出的情形,导致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只能作出缺席判决,这将有可能导致原告在法庭上隐瞒不利于自己的有关案件事实,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和送达裁判文书造成很大的障碍。

 

3"问题借贷"层出不穷。从沭阳县法院受理的一系列借贷纠纷案件来看,多数案件本息约定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明晰,但在部分案件中,仍存在"问题借贷"的疑点。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很多双方当事人借贷约定利率过高的情形,这类型的借贷多采取以本息合计方式约定欠款的办法,而不单独列明利息计算方式。此外,由于沭阳县所辖大部分是落后的农村地区,群众普遍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非常淡薄,因而在沭阳县法院的民事案件审判中,也不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追讨以赌博形成的债务等情况,而这些显然也属于"问题借贷"。为偿还高额"问题债务",一些债务人往往铤而走险,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给社会的稳定造成极大的危害。

 

4、专业民间借贷增加。在笔者所在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有些原告的名字重复出现多次,而且案件标的较大,有专业从事放贷业务的嫌疑。近三年来,涉及到此类的当事人将近20人,这些人平均每年有十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至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大部分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借条是他们出具的,但借款本金中已经包含了利息,而且利息远远高于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但却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在审理中还发现,此类案件的借都是格式化的,类同于借款合同。这些借款合同内容详尽并不亚于银行的贷款合同,有些甚至比银行的贷款合同更为完善。笔者通过与此类放贷人的交流,发现他们对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非常熟悉,甚至了解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一些指导性意见。

 

5、审理周期较长。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被告一般都有躲债行为,行踪不定,很难找到。即使找到大多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导致此类案件缺席开庭及公告判决的比例高。由于此类案件大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远远高于民事案件整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比例。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周期本已较长,加上公告送达的期限,特别是缺席审判的案件,需要公告送达传票和判决书,导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周期长。

 

6、调解难度逐渐加大。2008年沭阳县法院审结民事案件9954件,其中调解、撤诉案件5325件,占53.50%,在审结的民事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696件,其中调解407件、撤诉289件,调撤率为43.15%2009年审结民事案件10479件,其中调解、撤诉案件5474件,占52.24%,在审结的民事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1729件,其中调解480件、撤诉291件,调撤率为44.59%2010年审结民事案件11609件,其中调解、撤诉案件6544件,占59.12%,在审结的民事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1932件,其中调解475件、撤诉378件,调撤率为44.15%。(见表2

 

年度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结数(件)

调解、撤诉数(件)

调撤率

2008

1613

696

43.15%

2009

1729

771

44.59%

2010

1932

853

44.15%

2

2008-2010三年间,沭阳县法院审结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调解、撤诉的案件数量一直低于通过审判结案的案件数量。三年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调撤率都是低于民事案件的平均调撤率。导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调撤率不高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案件的标的额越来越大,巨额标的背后的利益归属矛盾激烈,双方当事人之间积怨较深,给案件调解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另一方面新类型案件增多,法律关系复杂化,当事人之间不但有以往单纯的亲友关系,还扩展到通过介绍人认识而形成的债权人、债务人关系,双方不熟识,没有感情基础,这也成为影响调解的不利因素。

 

7、执行难度大。一部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以隐匿财产、办假离婚、逃匿躲藏等方式逃避债务,往往造成执行困难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给执行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造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难的情形有如下几种:一是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苏北一些经济欠发达的农村,一些农民基本生活没有保障,家中一旦出现病患,便只好高息借贷以渡过眼前危机,殊不知更令自身陷入负债而无力归还的境地。这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除了基本住房和承包地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还有一部分人为了做生意或承包耕地而借贷,由于经营不善而入不敷出,自然也无力偿还所欠债务。二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这类民间借贷案件中,被执行人全部下落不明的案件数量较多。一部分被执行人属于资不抵债,无奈出逃,但也有部分被执行人是有钱而不想还,故意外出逃避追债。三是保证手续不健全。一些债权人为了保证实现债权,在与被执行人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时,要求有保证人提供担保,特别是在农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分不清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有的超过担保期限,有的债权到期后重新更换借据,没有保证人予以担保,这样案件在执行时债权人很难实现债权。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频发的原因分析

 

民间借贷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但由于现金我国对民间借贷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以及民间借贷自身固有的性质等原因,导致民间借贷纠纷不断增加。

 

()法律规定不完善

 

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通过借贷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的立法,不同于外国多数国家有专门的民间借贷法,而是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

 

1、有些法律规定认可民间借贷合法地位为其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保障。例如《宪法》、《物权法》确认了市场上体具有运用白有资金进行借贷获益的权利。《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承认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民间借贷具有法律效力。明确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汽车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金融业均可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

 

2、有些法律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了规范、引导,以消除非法民间借贷的负面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限制了高利贷行为;我国《刑法》对于违反《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的非法集资行为设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公司法》则限制公司向其高管人员借款:《外汇管理条例》严禁擅自改变结汇资金用途,进入民间借贷领域。

 

3、有些法律则对民间借贷行为严格限制甚至否定。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对包括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在内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要予以取缔。这成为认定民间借贷行为非法的最主要依据。《贷款通则》第61条也明令禁止非金融企业从事借贷行为。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而且由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以及立法技术欠缺等原因,立法协调性较差,一些法律规范内容相互冲突。判断标准模糊,导致实践中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裁量权过大,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当事人之间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认识,往往会做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最终导致纠纷的发生,而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甚至是不同的法官对于同一类案件可能做出相反的判决。先行立法之现状已不能满足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活动的迫切需要,严重制约了民间借贷的良性发展。

 

()诚实信用原则缺失

 

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致使民间借贷纠纷不断增加的重要原因之一。"所谓诚实守信,其本意是自觉按照市场制度中的互惠性原理办事,在订约时诚实行事。不诈不霸:在订约后,重信用,守契约,不以钻契约空子为能事。"诚实守信原则要求民间借贷从借贷行为的发生到偿还整个过程部要做到诚实、善意,缔结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部要遵守法律规定和承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民间借贷发生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由于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有时甚至是口头协议,所以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或出借方要求借贷方返还借款时,双方可能就还款期限、利率、甚至是否曾经发生过借贷产生纠纷。

 

2、由于民间借贷的出借方并没有严格的审查机制,贷款方可能对借款用途、自身经营状况等做虚假陈述。借款方将钱借出后,贷款方最终无还款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贷款方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3、追逐高额利息。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最容易发生矛盾的是利息。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方急需用钱而无融资渠道时,另一方趁机以高利贷等方式向对方放贷的行为。

 

(三)公民法律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风险意识不强

 

公民法律素质低,风险意识不强,缺乏应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是民间借贷目前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追逐高额利润。高额的利息是引诱出借人借款的又一主要原因。调查发现,很多债权人只考虑以远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的利息的方式来收取高额的利润,没有考虑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导致本金及利息都得不到受偿,不得不起诉到法院,导致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发生。此外,高息的民间借贷行为也扰乱了金融秩序。民间借贷的高息部分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冲击着国家金融秩序,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风险意识不强,缺乏担保等保障措施。在民间借贷中,由于听信对方承诺,忽视对贷款人信用、资金用途和偿还能力的考察。有的借款人因人情关系,不好意思让对方写借条,缺乏书面证据。有的借款人有书面证据,却没有采取担保措施。有的借款人形式上采取了人或物的相应的担保措施,却存在着确保债权实现的实质瑕疵,在人保的借款合同中,有的担保人不具有代偿能力,不能担保,或是在抵押物保的借款合同中,很少有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抵押登记。此外,借款合同或条据中有的只约定利息而没有约定利率,或纯粹没有约定,或没有借款期限等方面的约定。由于缺乏相应的要件或保障措施,以致出现纠纷时,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3、借据、收据不规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

 

(四)民间资金需求量大,正规金融机构服务能力不强,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狭窄

 

1、民间借贷的存在有深厚的经济基础和广泛的社会基础

 

首先,我国人量存在的小生产的生产方式是民间借贷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在我国,特别的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有许多规模不大的企业,这些企业多数是以家庭作坊形式发展起来的。在这种生产方式下,企业需要的资金数额量不大,而这些小额资金需求往往被那些以大企业为服务对象、追求规模效益的正规金融机构所忽略,因此只能主要通过民间借贷来满足,这就为民间借贷提供了深厚的生存和发展土壤。其次,我国农村地域的广阔性和农村人口的高比重足民问借贷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城镇人口的比重不断增加。但目前找国作为农业大国的基本性质仍没有改变,农业人口仍然占总人口的大多数,而且这种状况在今后一定时期内不会改变。正因为我国农村人口众多,而且农村经济主体对资金的需求具有额度小、周期短、需求急、季节性强、需求频繁等特点,而正规金融机构受理业务后需要进行评估、授信、办理担保等程序运作,还往往延误了生产经营机遇,所以,很多民营企业和农户宁愿选择方便快捷的民间借贷形式融资。

 

2、正规金融机构服务能力不强,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狭窄。

 

商业银行严格的贷款责任制度使得基层的信贷投放受到限制。一笔贷款需要经过调查、担保、审批等多个环节,手续繁杂,耗费时间长,不能及时满足用户的资金需求。另外,一些小企业、个体户、城乡居民资信程度不够高,又没有足够的财产作抵押,也难以找到有实力的担保人为其作担保,所以很难达到银行的贷款条件。目前,金融机构基本把提供金融服务的眼光投向了信用较好的优质客户,绝大部分用户借贷无门,这种严重的资金不平衡导致了民间借贷的快速膨胀。而与金融机构贷款程序相比,民间借贷在形式上更具有灵活性。借款人只需给放款人写一张借条,注明金额、利率、期限并由借款人或借款人、保证人签名按指印即可,既不受金额、用途范围的限制,也不受时间和空间的约束。其借贷手续简便、操作灵活、方便快捷、效果显著的固有优势更适合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之间的资金调剂,是一种更为有效的融资方式,因此迅速为民间所接受。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金融服务的不足,确实发挥了其积极有效的一面。但民间借贷属群众性的自发经济往来,长期以来,由于缺乏有关部门的监管,也缺少统一、规范的规定,由此产生的矛盾纠纷日益增加,诉诸到人民法院的民间借贷案件也急剧增长,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五)监管环节薄弱

 

由于管理法规相对滞后,在现有的金融监管制度中,丝毫没有对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使得民间借贷行为流于正规制度之外,管理主体不明确,任何个人、企业及社会组织都可以充当民间借贷中介,导致民间借贷中介服务机构逐渐增多。但由于从业公司、人员良莠不齐,缺乏相关专业知识、经验,无形中加大了民间借贷市场的风险,让纠纷频频发生。

 

四、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存在的具体法律问题及处理思路

 

1、法律适用问题。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情况看,目前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两部法律。此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两个司法解释也分别对此类案件的程序问题、效力认定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我们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上,应正确适用这两个法律规定。首先,《民法通则》对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比较原则,只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合同法》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比《民法通则》具体、明确,由于《合同法》是合同关系的特别法,故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和直接的法律依据。其次,两者侧重点有所不同,如案件中涉及当事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否存在代理、借款诉讼时效等,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而当涉及到合同具体权利义务的判断时,尽管《民法通则》可能有所涉及,但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最后,因《合同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当《合同法》有明确规定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大部分已被《合同法》所吸收,因此当两者都有相应规定时,应当适用《合同法》。如《合同法》没有规定,而以前的司法解释有规定,只要以前的司法解释不违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就可以适用。

 

因民间借贷案件数量的急剧上升,各地纷纷出台了一系列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意见,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124日发布了苏高法审委【200945号《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指导民间借贷案件处理的依据。意见规定了当前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则,并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证据判断等方面做了规定。这些意见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及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作为部地方性法律文件其作用仍是有限的。

 

2、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案件中常常发生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不予认可,否认借据上的签名系被告所签的情况。对由此产生的申请鉴定义务承担问题,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让被告承担,也有的让原告承担,导致这一情形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未能分清举证责任的负担问题。笔者认为,在一些小额借款纠纷中,出借方起诉时出具了借条就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借款人认为借条不是他出具的,相当于提出了一个"该证据是原告伪造的"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借款人提出鉴定申请,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实践中,由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可以避免审判中出现尴尬的局面。如果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而鉴定申请过程中被告却拒不提供检样,则鉴定无法进行,原告将面临败诉的判决,即使借据最后是真实的。法院的这一判决将违背事实。出借方不仅要对借贷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还应对借款人是谁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被告否认且确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以被告申请鉴定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为宜。

 

3、利息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这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为原则,充分体现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对高利率没有明确的解释,对什么属于高利率等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对利息纠纷的处理理解和认识并不统一的问题,致使适用法律、保护的程度也不同。

 

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一是要明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严格执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二是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出借人主张收取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三是在审理相同的民间借贷案件时,应该尽快统一标准,不能因案而异,避免由于执法标准不统一而造成当事人上诉或缠访。四是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严格甄别高利贷案件。对预先扣除利息、计算复利的不合法行为坚决不予保护,对近年来出现的"职业放贷人"现象要加强监控,发现有高利贷行为的,要依法予以打击、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根据《民法通则》第l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l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借贷合同规定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另一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的期限的,则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对于上述两种情况,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统一。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例外情形,即在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债务人在诉讼中并未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否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司法实践中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有的认为法院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则认为,被告未作抗辩,视为放弃时效抗辩权,法院保持中立,不应主动审查。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在审理中也无义务就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对被告予以特别释明。被告在一审中未就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如果原审被告在二审中以原审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的,二审法院应不予支持。这体现了从宽把握诉讼时效制度的原则,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