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雪峰:司法公开的真义
作者:韩雪峰 发布时间:2013-02-05 浏览次数:610
司法公开的目的,一是让法院的审判工作直接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让人民群众一目了然、直观地进行监督;二是促使法官改进自己的工作,提高审判质量。显然,司法公开首先是形式上的要求,如群众旁听庭审、裁判文书网上发布、诉讼档案查询、庭审活动录音录像、审判制度及流程上墙、司法新闻发布和接受采访、法院公开日等,这些都是司法公开广度上的要求。从深度上讲,司法公开还要体现在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参与上,典型的如人民陪审员制度。其次,司法公开还应当有更加实质上的要求,即所有司法活动,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宜公开的,均应纳入人民群众的监督视野,包括案件在法院内部的流转、决定案件程序的事由、实施案件管理的情况、错案查纠情况、定案过程和决策参与人的信息、裁判的法律依据和政策参考、直接关涉案件处理的相关文件内容等。无论是形式上的要求,还是实质上的要求,都在于打破“暗箱操作”,让司法在透明的前提下更加公正。
通过对司法公开目的的理解,我们便不难判断司法公开的真义何在。司法公开需要形式上的体现,但更重要的是如何真正消除那些仍然可以隐藏在形式背后的司法潜规则,使司法回归人民群众基于法律知识和法律实践经验的认识和预期,使司法公正延续法律的血统,让人民群众放心、满意,从而在法治的轨道上树立起人民法院应有的司法公信力。由此,我们从司法公开的真义中,不难理解它所包含的几个重要目标价值以及它本身与这些目标价值之间的关系。
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公开最核心的目标价值,司法公开不只是对司法公正的一种“表示”,而更是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的一种手段。所以司法公开本身不是目的,只是为实现目的创造前提条件,它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充分条件,而只是必要条件,司法公正不会因为司法公开了就必然实现。在司法公开与司法公正之间,还必须建立科学合理的各种机制,才能让司法公正成为司法公开条件下的效益产出。
司法民主。司法民主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所决定的,主要体现为司法的群众性和司法与民意的关系。司法公开是司法民主的一种形式,也是司法民主的主要内容。司法公开可以将司法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也有利于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参与,所以从一般意义上讲,“司法越公开,其体现的民主性越强”。但是今天“全媒体”时代的复杂性,要求对民意关于司法民主的诉求表达必须进行甄别,防止无视司法规律的民粹主义滥殇,推波无政府主义抬头。
司法文明。司法文明是法治文明的重要方面,甚至是一个关键的方面。司法公开对于司法文明的意义,在于它可以让司法在人民群众和社会的广泛监督下,回到并坚守于法律的规范体系和价值体系,尤其突显了程序法的平等适用,可以有效遏制司法权以外的权力意志对案件审理和执行施加不正当的影响,将司法潜规则慢慢逼出,更好地保障司法以人民群众看得见的方式和更符合法治原则的方式“运送正义”,为社会管理、行为规范和经济活动提供符合法治社会的规则示范。
司法廉洁。司法廉洁是司法赢得公信力必须具备的品质,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保障。司法公开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让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能够更为有效地监督司法的廉洁性,防范腐败在司法领域里滋生漫延。为了真正实现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司法廉洁性的有效监督,司法公开的具体方面必须上升为法律要求,而不能由法院自己决定哪些可以公开,哪些不可以公开。司法乃“公器”,掌握在法院手中但并不为法院所有,法院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代理人”,作为司法的主人——人民,有权观察到并明了司法的过程,这是我国司法权的性质所决定的。
司法公开的推进已触及了司法自身的深层矛盾,与司法潜规则的冲突日益加剧,要提高司法公信力,对司法潜规则的否定成为必然要求。对制度性潜规则,仍然需要从制度上进行改革创新,这当然也期待在坚持党的领导下政治对司法的规律性认识和体制上创新的勇气;对非制度性潜规则,除了要有制度性的规制,更重要的还要用司法文化去浸润和影响社会,去丰富社会的法治文化,目前人民法院自身在这方面应该多有作为。如果司法公开不能在司法结构上带来深层次的变化,依然只局限于表面形式上的东西,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开的诚意就会表示怀疑,司法公信力就会因为伦理基础的不扎实而难以从根本上有所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