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盐城亭湖区法院对原告陈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赔偿金9746元、一个月劳动工资1400元,合计11146元;2、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法院决定免收。

 

陈某于200614日被聘到某保险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工勤员。双方先后共签订了四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14日起至20101231日止。陈某的劳动报酬开始为计件工资,每月2000余元,后改为不计件,底薪为700元,每月近1000元,至解除劳动合同时税前的月工资为1400元。2010114日至10日,陈某因患病(混合痔、直肠粘膜松驰、慢性肠炎和慢性胃炎),并且因病情发作到盐城协和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因身体不适于同年1228日至201112日再次到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01115日,作为用人单位的某保险公司作出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陈某同志:你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将于20101231日期满。经公司慎重考虑,决定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感谢你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为公司所做出的贡献。你的工资结算至20101231日,社保资金缴交至201012月,公司将依法支付你经济补偿金共计4254元”。后陈某离开公司,但未办理相关交接手续。2011511日,陈某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委经审理,于同年530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陈某的仲裁请求。陈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加班工资、年终奖金)合计204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则辩称,120061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我公司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前的一个半月内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没有履行相关请假审批手续,也没有告知我公司生病住院的情况;2、原告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前第三天才生病住院的,我公司不存在违法终止合同的情形,且已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就是否履行请假审批手续,陈某提供了电话录音资料证明已向当时的公司主管人员口头请假,并得到批准。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三)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陈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01231日期满后,某保险公司依法应与陈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某保险公司在陈某住院治疗病情未好转尚在医疗期内而终止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显属违法终止,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陈某支付赔偿金,但应扣除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陈某未履行请假审批手续,违反了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问题。庭审中,陈某向法庭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明陈某虽未按规定履行正规请假审批手续,但其已向当时的主管人员口头请假,并得到该主管人员的批准,该电话录音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虽未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该电话录音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用。故不能认定陈某属于故意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情形,也不属于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情形,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某保险公司与陈某终止劳动合同后,陈某的工资实际发放至20101231日,而陈某出院时间为201112日,故某保险公司应补发给陈某一个月的工资报酬。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终止合同前的201012月涉及陈某工资发放记录,且其对陈某自认的每月工资1400元未提出异议,故应确认陈某每月工资按14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陈某主张的加班工资以及年终奖金,因未能举证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