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张某既是同学又是好朋友。张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经常向刘某借款。2010年8月7日,张某向刘某借了2万元现金,并当场出具了借条一张。之后张某又陆续向刘某借了几次钱,双方一直相处得非常融洽。

 

2011年8月底,刘某持张某出具的一份借条起诉到泰兴市人民法院,要求张某支付2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庭上,刘某提出虽然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7日”,但实际借款时间应为2010年8月7日,当时由于是同学加好友,张某书写借条时笔误双方都没有注意,直到起诉时才发现这一笔误。

 

法庭上,张某很情绪很激动,辩称2010年8月7日自己确实向刘某借了2万元,不久就偿还了。至于这份借条落款时间,自己当时笔误;但刘某当场就指出来了,自己也当即重新出具了一份内容同样的借条。对于这张误写借条,当时也没多想就丢弃在原地。后来还这2万元时,自己还带了一些朋友一起到刘某家,并当着刘某的面把真实的借条撕毁了。想不到,刘某竟然拿出一张作废的借条来打官司。一审中,张某的证人胡某、卢某、王某等出庭作证,证明自己还了这2万元;张某并要求对刘某和自己一起测谎,到底是谁在撒谎。面对张某的测谎要求,刘某当庭表示同意测谎。

 

单方测谎显疑点

 

泰兴法院根据双方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进行测谎。201112月的某天,张某依据要求接受了测谎测试,结论是“对相关问题心理反应均正常,通过本次测试”;当轮到刘某接受测试时,当天却以“张某的证人未接受测谎”为由缺席。泰兴法院认为,因刘某未接受测谎,可以认定200887日的借条与201087日的借款是同一笔债务,且该债务已偿还,于是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调查辨是非

 

刘某对此不服,向泰州中级法院上诉,认为仅仅凭测谎结果不能这么判决,要求改判张某还款。

 

泰州中院审理后,经调查,查明双方自2009下半年至2010年年底除了这一笔借款,双方前后共另发生了五笔借款,特别是在87日之后张某仍向刘某借了三次款。其余的五笔借款张某均向刘某出具了借条,并已凭借条结账完毕。

 

证据链判刘某败诉

 

泰州中院认为,对于民事案件,虽然测谎结论不能作为单独作为直接证据,但可以作为间接证据使用;结合张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其余五笔的交易习惯来看,张某的证据能相互衔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特别是87日后的三笔借款,张某均偿还完毕,张某的证据之间具有较高的优势;而刘某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可以认定张某已偿还了201087日的借款。近日,泰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