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在我国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自1997年刑法颁行以来,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数量大大增加,这说明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法律制度也在向前迈进,刑罚轻缓化的理念在我国已经得到普遍认同,财产刑在惩治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方面发挥着较大的作用。但是,随着财产刑的大量适用,一些相关问题尤其是财产刑的执行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财产刑"执行难""难执行"已成为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难中之难",致使法律的权威,司法的公正受到了严重的损害。鉴于此,从根本上解决目前财产刑执行所处的困境,构建一套系统、完整、可操性强的财产刑执行体系势在必行。笔者结合当前的司法实务,从财产刑的基本情况出发,阐述了财产刑执行体系的现状以及司法实务中遇到的困境,分析了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并着重就构建我国财产刑执行体系,从完善财产刑的执行立法、建立完整的"财产状况卷"、确立科学的财产刑数额原则、建立罚金缴纳义务人与实际缴纳人分离制、健全财产刑的执行监督、促进财产刑的社会化等方面进行一些思路性探索,力求构筑一个系统、完整、可操作性强的财产刑执行体系。

 

一、财产刑的基本情况

 

(一)财产刑的内涵

 

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罚金是"人民法院依法强制犯罪人及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1]。没收财产是指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的刑罚。罚金刑的适用对象往往是经济犯罪,且多为贪利性犯罪;没收财产则对危害国家安全罪、情节严重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等重大犯罪适用。

 

(二)财产刑的优点

 

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刑之所以越来越被广泛地适用,主要原因在于其相对于自由刑而言有自身的优势:一是由于一定的财产是趋利型罪犯再犯罪的经济资本,财产刑能够限制罪犯的再犯能力。正如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所说:"在许多案件中,虽然不可矫正已经实施的罪恶,但有可能消除其再犯的意图。"[2]因此,对某些通称经济犯罪的犯罪人不适用关押,而处以财产刑,就能够达到教育改造罪犯、使其不再重新犯罪的目的。而自由刑并非必然达到遏制再犯罪的效果,反而可能因为监狱交叉感染使得再犯率增加;二是当今社会,司法活动讲究公平与效率。倘若一种犯罪仅需要相对较轻的、支付成本较少的刑罚去打击、控制和预防,司法机关却付之较高乃至昂贵的社会成本,这就背离了刑罚经济原则。自由刑的执行需要国家花费大量资金建设关押场所、改善关押条件等,这就需要以国家财力为后盾。而财产刑的执行则不同,它相对可以增加国库收入。这样在自由刑和财产刑同样可以实现刑罚目的的前提下,适用财产刑更是大势所趋。其三,现代刑罚人道主义要求"以预防和减少犯罪为行刑的目的,剥夺和惩罚只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 [3],也就是说只要能达到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目的,能够采用较轻的刑罚手段,绝不采用较重的刑罚手段。财产刑的适用正是迎合这一客观需要,因此其在刑罚体系中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也是必然。

 

二、财产刑适用与执行的现状及困惑

 

(一)现状:

 

1、适用财产刑随意性大,突出表现在罚金刑的适用上

 

刑法总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且刑法分则对罚金又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规定了罚金的数额幅度或规定了罚金的比例及倍数,如刑法分则第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以及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二是对全部的单位犯罪及部分自然人犯罪判处罚金刑数额未作具体规定,如第270条的侵占罪。据此可知我国刑法对罚金刑数额采取限额与无限额相结合的方式,并且主要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制。对于限额罚金制实践中易于操作,但对于无限额罚金制,由于法律对犯罪情节缺乏明确具体的界定,加之有些犯罪没有明确规定罚金的数额标准,承办法官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改表现,退赃情节来确定罚金数额的多少,这又有其不可克服的弊病,因受刑人的贫富不均而可能造成罚金执行的实质上的不平等[4],容易出现判决畸重畸轻的现象。

 

2、财产刑执行的程序法律规定过于概括,缺乏操作性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强制执行法律,仅在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几个条文中涉及了财产刑问题。且只明确了人民法院是财产刑的主要执行机关,但对于法院内部分工、执行的具体程序、可采取的执行措施等问题没有具体的规定。

 

1)财产刑的执行主体不统一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规定由刑庭自执;有的法院实行审执分离,财产刑移送执行庭执行。财产刑的执行机构不统一,导致财产刑的执行效果各异,并产生了诸多问题:若是刑庭负责执行的,往往会要求犯罪分子先将应交付的罚金或财产交到法院即判前预交罚金,而这一做法的合法性仍存在争议;若是由执行庭负责执行,由于现有法律框架规定执行机关对刑事部分只负责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法律文书,不包括财产刑的裁判文书,这也使得执行庭作为财产刑执行主体的合法性存在疑义。

 

2)财产刑的执行程序不明确

 

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常常涉及到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扣押、查封及对银行存款的查询、冻结和划拨等程序。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但对于具体的操作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缺乏操作性,以至于法院在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时无法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那么被告人死亡、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执行难的现象就时有发生,财产刑陷入"判而未执"的尴尬局面。

 

3)财产刑的执行期限不确定

 

我国刑法的第53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交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这说明我国刑法对罚金刑的追缴没有规定行刑时效,任何时候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随时追缴。这体现了国家严格执行罚金刑的决心,但随时追缴制有待于完善,原因在于随时追缴制使得罚金刑的执行没有期限限制,可以无限延长,法院无法彻底结案,影响办案效率;而且随时追缴没有具体的实施措施,缺乏可操作性。即罪犯被交付执行自由刑后,原判法院对其失去了控制,刑满释放后,由于人口的流动、户籍管理等原因,法院既无能力,也无可能对其财产状况随时监控,使得随时追缴制成为无水之鱼。

 

3、财产刑的执行方式被动,执结率不高

 

财产刑作为附加刑可单处或并处,其执行与否与主刑的轻重没有直接关联,因此,罪犯或其家属履行财产刑大多持消极心态。而且有些罪犯特别是贪利性罪犯的犯罪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往往善于隐匿或转移财产,犯罪手段隐蔽,法院查找罪犯的财产难度极大。在实践中,财产刑的执行方式主要是主动缴纳和强制执行,通过被告人或其亲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判决宣告前自行缴纳或通过做工作后缴纳即主动预交的情况较多,而法院在判决生效后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强制执行罪犯的个人财产的财产刑执行方式运用较少,财产刑的执行成效极大地依赖于罪犯家属的配合以及对扣押在案赃款赃物的处理。执行方式的被动,导致财产刑执行到位率较低,尤其在自然人犯罪案件中、侵犯财产罪案件中、外地人犯罪案件中财产刑执行到位率更低。

 

(二)困惑

 

1、财产刑的裁量依据过于笼统、概括。

 

《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表明财产刑裁量的依据只有一个,即犯罪情节。但并没有对犯罪情节作细化,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列举了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情节,并明确规定判处罚金刑时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至于如何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实际缴纳能力,法官仍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犯罪情节是否只有司法解释所列举的这两种情形呢?考察犯罪分子实际缴纳能力的机关、时间、程序、指标又是什么呢?这些均值得研究。

 

2、量刑情节如何体现在财产刑判处中。

 

作为附加刑,财产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既然主刑尚且因为被告人具有各种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而得以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附加刑当然也应该同样处理。但是量刑情节包括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犯罪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累犯、自首、立功等如何体现在财产刑的判罚中则很难把握。审判实践中,往往将判决前被告人或某亲属代被告人积极缴纳财产作为对被告人判处主刑时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一些法官建议将这一情节作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一种表现吸收到司法解释中,但同时又担心这样做是否有未判先执和株连亲属之嫌。

 

3、主刑和财产刑不协调

 

在调研中我们发现,主刑和财产刑不协调的问题相当普遍,犯罪性质和犯罪数额等情节基本相同,所判主刑也大致相当的案件,财产刑数额却相差甚大;即使同一案件,位置靠前的被告人,主刑重,财产刑轻,而位置靠后的被告人,主刑轻(甚至被处缓刑),而财产刑却重,主刑和附加刑极不协调。前一问题的出现主要缘于法官执法尺度的不一,而后一问题则大多因为被告人缴纳财产刑的能力不同,但无论是哪种情况和原因,均有损法律的权威和公正。

 

三、财产刑执行难的症结

 

(一)传统观念的影响导致人们普遍对财产刑认识不够

 

很多人受中国传统刑罚观念的影响,认为"刑罚就是生命刑、自由刑",若以财产处罚代替坐牢就是枉法、就是怂恿犯罪,从而在思想上、感情上、价值观念上排斥财产刑的适用。事实上,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复杂的社会丑恶现象,其成因、根源是十分复杂的,其防范、控制的策略、手段、方法也应多种多样,迷信生命刑、自由刑的威慑力,尤其是迷信重刑对未然之犯罪的遏制效果以及对已然犯罪之人的矫正功能的观点不足取,这种观念将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违背刑罚经济原则。

 

(二)财产刑执行程序设计存在的缺陷

 

由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规定只有第219条和第220条,其中第219条规定了罚金的强制缴纳、减少、免除,第220条则规定了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必要时可会同公安机关执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仅在第359条和第360条中对财产刑的执行有所提及,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所细化,但仍然十分笼统,这就造成了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操作上的混乱和困难:如强制执行如何进行,是否需要制作强制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强制执行标的存在异议如何处理?犯罪人的住所或财产在外地的,委托外地法院执行应履行哪些委托手续?外地法院如何审查和接受委托,在接受委托后如何配合执行?这一系列问题都没有可遵循的统一规范。这就造成了各地法院在执行操作上各行其是的局面,无疑会导致执行效率的下降,进而表现为一种执行难。

 

(三)各机关配合不力,缺乏有效的运行机制

 

公检法之间缺乏协调,导致法院罚金刑判决缺乏执行基础。第一,我国目前尚未推行财产状况随卷移送制度,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没有把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状况方面的证据材料作为侦查的内容,使得法院在判决时缺乏对于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可供执行的依据。第二,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侦查机关依法有权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财产,被告人犯罪所得及个人财产一般需经人民法院就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其同时又指出如确认属被害人所有且急需返还的,可由扣押机关发还。在实践中,扣押机关常常不区分情况,自作主张在刑事案件未生效之前就擅自处理扣押财物,将不属于被害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发还。这就导致刑庭法官不知道被判决人有无财产,有多少财产,无法根据刑事被告人的个人经济状况确定罚金数额。从而使得裁判带有盲目性,当然据此进行的财产刑执行活动也就没有了方向。第三,缺乏监督制约机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罚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承担着监督职责。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加之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检察机关对财产刑的执行情况无从知悉也无从介入,使得财产刑的执行基本上处于检察监督的视线之外,检察监督机制对于财产刑执行活动的制约作用没有发挥出来。

 

(四)犯罪分子自身的经济条件和人身的特殊性

 

从经济案件的犯罪特征来看,除贪污贿赂犯罪外,其他犯罪如盗窃、抢劫、诈骗等常见的侵财犯罪的犯罪分子绝大部分系来自外地市、外省的无业人员或流窜人员。而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犯罪必须对犯罪分子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对上述犯罪分子均需判处财产刑。然而,分析这些犯罪分子的犯罪根源,我们发现这些人要么是因为生活没有着落而实施盗窃,要么是因为好逸恶劳,为了贪图享受而实施盗窃,而且犯罪所得不是被低价销赃、就是被挥霍,到被缉拿归案时已所剩无几。对这些犯罪分子追缴犯罪所得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都有难度,更不用说再向其追缴罚金。况且,这些犯罪分子被判处自由刑后,面临着或长或短的监狱服刑,在其服刑期间,追缴罚金显然不现实。但刑满释放后,这些人员的去向不能确定,即使可以确定,又存在此类人员再社会化的过程,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不能因为追缴罚金而剥夺其基本的生活条件。因此,犯罪分子不自动履行财产刑既有不愿履行的主观因素,也有因自身的经济条件而不能履行的客观因素,这些都限制了人民法院对财产刑的有效执行。

 

四、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途径

 

()完善财产刑执行立法,建立科学的财产刑运行机制

 

时至今日,财产刑立法的缺失已制约财产刑的判决与执行,进而成为影响财产刑实施效果的"瓶颈"。完善财产刑执行立法,建立科学的财产刑运行机制显得尤为重要:首先,要确立执行机构。目前我国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体现了审执分离和专业化的特点,执行庭若作为财产执行的专业化机构,在执行条件及实际操作方面均具有其他部门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执行庭作为财产刑的执行机构,因此应当从立法角度规范执行主体。其次,应规定移送执行的条件。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据此,判决规定的期限应为自动交纳的期限,只有当期满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时才能作为执行的条件,但法律对缴纳的期限没有明文规定,实属法官的自由裁量。为了有利于执行,法官在裁量时应优先采用一次性缴纳,而在分期缴纳时,应表明最后交纳的期限,以便掌握移送执行的时间。当然这也依赖于立法对有关执行问题的具体规定。再次,应制定执行的措施。(1)在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由该法院统一执行罚金上交国库,以及时解决异地作案、流窜作案等导致的财产刑执行案件,降低执行成本.(2) 规定财产刑判决前后的强制措施,明确赋予侦查人员、执行人员有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权力。(3) 明确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劳改及银行、土地等相关部门有协助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财产刑的义务。

 

 ()建立完整的"财产状况卷",加大财产的查证力度[5]

 

要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就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财产进行适当的控制,防止其转移和隐藏财产,以便在执行阶段能够确保罚金刑的执行,提高执行效率。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有效控制:

 

1、实行对犯罪嫌疑人个人及家庭财产随案移送制度。侦查机关从立案之日起,便对涉嫌按照法律规定应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详细审查各类财产,建立完整的"财产状况卷"并随案移送,便于法院进一步了解、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为判处财产刑数额提供参考数据,为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保障。笔者认为,财产状况调查制度的模式应该包括:(1)确定需要进行财产状况调查的案件的条件,即是刑法规定的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2)调查状况调查权归属于侦查机关,且在侦查阶段进行,形成书面报告;(3)调查的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现有的财产和债权、有无履行能力等;(4)作出调查报告后,随侦查卷一并移交公诉部门审查,在开庭出具证据时当庭提供,当庭确认并作为判处罚金具体数额的依据。

 

2、实行对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先行查封、扣押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这从立法本意上赋予了侦查机关查封、扣押的权利。而财产刑同生命刑、自由刑一样,同属于刑罚的范畴,既然对判处生命刑、自由刑的犯罪嫌疑人可采取强制措施,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也未尝不可。因此为实现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有效控制,对于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可由侦查机关先行查封、扣押。当然,因为查封、扣押可能对财产造成破坏,不利于财产的合理增值和经济运行,应当严格限定进行查封、扣押的适用条件,做到既为法院执行提供保障措施,又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益。

 

()确定科学的财产刑数额原则,改进财产刑的裁量机制

 

刑罚规定犯罪情节是决定罚金数额的依据,而不考虑罪犯的财产状况。其优点是体现是体现出刑罚的公正性,做到罪刑相适应。但实际上,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其剥夺的权益是财产,这一特征决定了在适用罚金刑时不能不考虑受刑人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缴纳能力问题。相同罚金对经济基础不同的犯罪嫌疑人来说意义不同,对于经济条件差的人来说,罚金可能会使其原本拮据的生活雪上加霜,而对于有钱人来说,小额罚金无异于九牛一毛,根本起不到财产刑的惩罚和威慑作用。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使罚金刑得到有效、完全的执行,真正发挥出其作为刑罚的作用,应当确立"以犯罪情节为主,适当兼顾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的罚金裁量原则。即在判处财产刑时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经济条件好的多判,经济条件差的少判,及时将所判处的财产落实到实处。从而既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又能及时有效地落实财产刑,充分体现财产刑的作用。如果完全不考虑罪犯的财产状况判处罚金,可能带来两种不利后果:其一, 由于罚金数额过多,超过了犯罪人的经济能力,罪犯无能力交纳而使罚金刑不能执行,或者因罚金过重造成犯罪人生活陷入困境甚至诱使其重新走向犯罪。其二, 罚金数额过少,会使犯罪分子受不到经济惩罚的痛苦,难以起到惩罚和威慑作用。总之,法官在考虑被告人不同经济状况时,应对主刑和财产刑进行不同形态的并科组合,尽管这种组合在各自的量上是不同的,但他们之间的组合在追求刑罚公正和效益的总体价值方面是可以互相接近的。

 

()建立罚金缴纳义务人和罚金实际缴纳人相分离的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个已受到监禁、失去人身自由的犯罪人而言,其财产已不在其个人的控制之下,是否缴纳罚金已不是其自己的意志可以决定。在此情况下,现行法律针对受刑人本人而设计的罚金刑执行措施,对于一个已受到监禁的犯罪人来说形同虚设,罚金刑执行难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那么如何确保罚金刑的执行?我们可以在设计罚金刑执行措施时,把罚金缴纳义务人与罚金实际缴纳人区分开来,建立罚金缴纳义务人与罚金实际缴纳人相分离的制度。所谓罚金缴纳义务人,就是罚金刑的受刑人,是指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刑,须以自己的财产缴纳罚金的人。而罚金实际缴纳人,是指在罚金缴纳义务人受到监禁时,保管、控制受刑人财产,并有义务把受刑人的财产上缴给国家的人。由于罚金缴纳义务人在被监禁期间难以处分自己的财产,依法履行罚金义务,而规定罚金实际缴纳人在其保管的财产范围内代义务人缴纳罚金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有利于明确法律责任。如果未确立缴纳行为人,缴纳义务人财产的控制和保管人,常以罪责自负为由,把缴纳责任推给受到监禁的缴纳义务人。确立缴纳行为人,就可以确定一个或几个财产控制、保管人为罚金的缴纳行为人,把缴纳的行为落实到每一个人。另一方面,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罚金刑的执行首先是缴纳人的自动缴纳,当缴纳人不自动缴纳时,人民法院才采取强制措施强迫其缴纳。但如果不确立缴纳行为人,把缴纳义务人与缴纳行为人混为一体,当缴纳义务人受到监禁,失去人身自由时,就没有自动履行缴纳罚金的行为,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就会大量增加。确立缴纳行为人,既减少了司法机关的很多工作量,又能确保罚金刑的执行。罚金的实际缴纳人的义务仅仅是实施缴纳行为,即从保管之财产中将应该上缴罚金的部分上缴给国家,此外,其无须再承担任何财产上的义务。但罚金实际缴纳人不履行义务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罚金的实际缴纳人既然保管缴纳义务人之财产,就应依照生效刑事判决书履行缴纳义务,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拓宽人民检察院介入执行渠道,强化对罚金刑执行的监督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我国刑罚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财产刑执行的监督缺乏足够的关注。所以拓宽检察院介入执行渠道,强化对罚金刑执行的监督对于我国刑罚执行体制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一个具体行使罚金刑执行监督权能的部门。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学术界也存在不同的争议。有人主张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也有人主张由公诉部门负责,理由是罚金刑的执行机关是原审法院,承办案件的公诉人跟踪监督既直接又方便。[6]笔者认为,专设一个统一履行刑罚执行监督职能的部门,并在该部门下根据需要设分支机构或小组,分别对口负责监禁刑的执行监督、非监禁刑包括附加刑的执行监督、死刑立即执行的临场监督等,以做到职能细化,监督到位,充分履行法律赋予的刑罚执行监督职能。其次,建立必要的监督执行的工作流程机制。可以在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建立罚金刑执行法律文书的移送备案制度。人民法院在判决后应及时将包括单处罚金刑在内的刑事判决书副本,移送人民检察院的刑罚执行监督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情况而中止执行或减免罚金数额的,也应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监督部门。罚金刑执行完毕后,执行机构应及时将执行结案通知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三,人民检察院的刑罚执行监督部门应认真处理有关罚金刑执行方面的来信来访件,注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控告申诉部门对于受理的有关罚金刑执行的控告或申诉,应及时移送刑罚执行监督部门处理,监督部门可就此展开专项调查并实施监督。

 

()将罚金未缴纳情况纳入个人信用体系,使罚金刑执行走向社会化

 

目前,我国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也已进入实质阶段,而且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将继续扩大涵盖范围,民众在保险、租赁、商业等方面的信用记录也将纳入此系统。该系统已由原来的单一银行信用变成了覆盖银行信用和社会信用的综合个人资信系统,将对个人的社会经济生活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若将罚金未缴纳情况也归入这一系统,将有能力和条件而拒不缴纳罚金这种严重的社会失信行为通过一定程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披露,并对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动态监控,使罚金刑未缴纳情况从原来单纯由司法部门掌握的刑罚情况,上升为可能影响个人社会经济生活的信用情况,也必然会促使一些有经济条件能力的罪犯出于维护自身信用而自觉缴纳罚金。

 

 

 

 

   释:

 

[1]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11月版,第232页。

 

[2]『英』吉米 边沁:《立法理论--刑罚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8页。

 

[3]樊凤林:《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月第1版,第499

 

[4]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197-198

 

[5]岳修新.财产刑空判问题初探『J.平原大学学报.2003.96

 

[6]邱景辉:《关于罚金刑执行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于《检察日报》2003718日第三版